市高法院公布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
28.04.2017 21:26
本文来源: 法院
案例一、张某与重庆市铜梁区某中心卫生院人事争议案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解除与事业编制的工作人员之间的用工关系。用人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缺乏合同依据、法律依据的,构成违法解除聘用合同。用人单位工作人员要求参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并由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聘用合同的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张某自1992年5月起在某中心卫生院工作,编制性质为事业编制。2011年6月2日,张某(乙方)与某中心卫生院(甲方)签订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该合同约定:“六、聘用合同的变更:(一)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相关内容。(二)本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已经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变更本合同的相关内容。(三)本合同确需变更的,由甲乙双方按照规定程序签订《聘用合同变更书》,以书面形式确定合同变更的内容。七、聘用合同的解除……(六)本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经甲乙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的,双方均可以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应当根据乙方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1.甲方提出解除本合同,乙方同意解除的;2.乙方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甲方安排的其他工作,甲方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的;3.乙方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甲方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甲方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的。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续签合同期限至2018年8月31日止,合同内容不变。
2015年2月3日,铜梁区某中心卫生院的上级主管部门发出《关于张某工作调动的通知》,主要内容为:“根据工作需要,经研究,决定:张某由某中心卫生院调入某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工作。”2015年2月5日,该中心卫生院将该通知全部内容告知张某。此后,张某继续在该中心卫生院上班,该中心卫生院为张某发放工资至2015年6月。2015年6月11日,该中心卫生院发出《关于与张某解除聘用合同的通知》,主要内容为:“……因张某同志至今未办理工作交接,截止目前仍未到调入单位工作。经院务会研究,决定于2015年6月11日起解除与张某同志的聘用合同关系”。张某经仲裁后提起诉讼,要求铜梁区某中心卫生院向其支付违法终止聘用合同的赔偿金286272元;依法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及其他相关手续。
法院裁判:铜梁区某中心卫生院与张某之间系人事关系,双方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铜梁区某中心卫生院解除与张某之间的聘用合同,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首先,从某中心卫生院与张某签订的聘用合同来看,某中心卫生院可以单方解除与张某之间的聘用合同的约定中,并无“不服从工作调动即可解除合同”的约定。其次,从法律法规来看,关于用人单位可单方解除聘用合同的法规主要有《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国务院《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第六条、《重庆市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等,但某中心卫生院解除与张某之间聘用合同的理由亦不符合前述规定。第三,本案中,张某在收到《关于张某工作调动的通知》后,虽未到某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上班,但其继续在某中心卫生院上班,至该中心卫生院向其发出《关于与张某解除聘用合同的通知》时已经三月有余,该中心卫生院亦未拒绝张某在其单位上班,并向张某发放了相应工资,故张某不存在旷工的事实,且双方的行为也表明双方均不认可调动通知的效力。因此,某中心卫生院解除与张某之间聘用合同的理由既无合同依据,又不符合法律规定,当属违法解除,应当承担违法解除的法律责任。遂判决铜梁区某中心卫生院赔偿张某赔偿金188351.94元。
案例二、蓝某甲、蓝某乙与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案
裁判要旨: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街道办事处虽然依法对居民委员会工作进行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街道办事处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并不适用于居民委员会相关工作人员,故居民委员会主任等相关工作人员与对其有指导关系的街道办事处不存在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蓝某甲系曹某某的丈夫,蓝某乙系曹某某的女儿。曹某某于2013年12月当选为北碚区某街道办事处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相关工作人员。曹某某担任该社区居民委员会相关工作人员期间,某街道办事处向其发放一定数额的生活补助。2014年9月19日20时20分,曹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
蓝某甲、蓝某乙经仲裁后提起诉讼,要求某街道办事处支付各项社会保险损失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法院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应当接受街道办事处的指导、支持和帮助,协助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故居民委员会与街道办事处不存在上下级隶属关系。在本案中,曹某某担任某街道办事处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相关工作人员,虽然其生活补贴由该街道办事处拨付,但是该街道办事处拨付生活补助是基于《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而非基于其与曹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故曹某某的生活补贴由该街道办事处拨付之事实,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曹某某在担任居民委员会相关工作人员期间,该街道办事处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并不适用于曹某某,曹某某并不受该街道办事处的劳动管理,因此,曹某某与该街道办事处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遂判决驳回蓝某甲、蓝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例三、李某某与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劳动争议案
裁判要旨: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人身保险个人代理合同》,约定由保险代理人从事保险销售业务并根据业绩向保险公司领取佣金或报酬,但保险代理人不受保险公司劳动管理的,不应认定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保险代理人根据劳动法律规定主张经济补偿金等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2007年11月26日,李某某与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人身保险个人代理合同》,约定李某某代理该保险公司办理以下事项:(一)代理推销保险公司指定的人身保险产品;(二)代理收取投保人支付的保险产品的保险费;(三)按照保险公司指示向客户提供相应的服务;(四)保险公司书面授权的其他事宜。代理期限自2007年11月26日至2010年11月止。同时约定了代理手续费分为首年度手续费(首年佣金)和续年度手续费(续期佣金),并约定了支付标准和方式。还约定李某某在合同终止后,应按保险公司的要求及时交回《保险营销员展业证》以及其他各种保险单证、凭据、业务资料、客户资料、展业用具和办公用品等资料和物品。代理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了代理合同,续签时间截止至2018年8月31日。合同履行中,双方发生争议,李某某以保险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和及时支付工资为由,向保险公司寄送了《辞职申请书》。李某某经仲裁后提起诉讼,要求该保险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院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委托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应当与保险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因此,保险代理人系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在保险公司的授权范围内办理保险业务,并向保险公司收取手续费的单位或个人,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代理关系。本案中,李某某在从业过程中,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是《人身保险个人代理合同》,并未签订劳动合同,该《人身保险个人代理合同》符合保险法关于保险代理人的相关规定,李某某与该保险公司形成委托代理关系。李某某所获得的报酬是按照《人身保险个人代理合同》约定,根据保险代理人从事的保险代理业务活动支付一定的佣金,而非根据劳动合同获取劳动报酬。李某某所接受的该保险公司的考核、奖励、培训等,系该保险公司为避免李某某在开展业务活动时违反法律规定或损害公司利益而对李某某进行的业务管理,不同于劳动关系中具有人身依附属性的管理,不能依此确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李某某要求确认其与保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四、肖某某与重庆市某电子废弃物处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劳动者在入职时填写虚假工作经历,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用人单位据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2013年12月31日,肖某某到某废弃物处理公司应聘设备主管岗位,在其《应聘登记表》工作履历中填写如下内容:2013年1月至今在重庆某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并承诺如果填写的内容不真实愿意承担一切后果。后双方在2014年2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肖某某的岗位为材料设备部设备主管,如肖某某提供虚假简历,某废弃物处理公司可以解除合同。2015年8月10日,某废弃物处理公司以肖某某提供虚假工作经历违反合同约定为由解除了与肖某某的劳动关系。肖某某经仲裁后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法院裁判: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肖某某在应聘时填写了虚假的工作经历,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尽管肖某某称是在某废弃物处理公司总经理助理授意之下填写,但未举证证明,肖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此外,《劳动合同书》明确约定如果肖某某提供虚假简历,该公司可以解除合同,该约定对双方有约束力。因此,肖某某提供虚假工作经历,某废弃物处理公司发现后依据《劳动合同书》的相关约定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肖某某要求某废弃物处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无据。遂判决驳回肖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五、李某某与重庆某货物装卸服务有限公司、重庆某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用人单位有权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作地点进行调整而引发争议的,应当审查用人单位是否构成权利滥用。用人单位合理调整工作地点的,属于用人单位行使自主用工权的行为,不构成劳动合同内容的实质变更。劳动者不服从用人单位安排的,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
基本案情:2013年6月5日,李某某(乙方)与重庆某装卸公司签订了期限至2016年6月4日的《劳动合同书》,约定:乙方担任搬运工工作,乙方的工作地点是重庆主城区内;乙方同意在甲方安排的地点工作,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可安排乙方在合同约定的工作区域进行流动;因甲方经营管理需要,也可变更乙方的工作岗位或职务,若乙方无故不到新的岗位就职,视为旷工;乙方一年内连续旷工7天以上(含7天)的,或者不服从工作安排或调动,经教育仍不服从,超过规定期限3天以上(含3天)不到岗工作的,视为严重违反甲方的规章制度,甲方可以解除与乙方的劳动合同,并不承担任何经济补偿。同日,某装卸公司派遣李某某到某百货连锁公司双碑店从事搬运工工作,李某某在双碑店实际上班至2015年8月31日。
2015年8月28日,某装卸公司向李某某发出《调离通知书》,通知李某某因工作需要于2015年9月1日调往某百货连锁公司大坪店担任搬运工工作,逾期不到将按规章制度视为旷工,连续旷工3天以上(含3天)视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某装卸公司将解除与李某某的劳动合同,并不承担任何经济补偿。李某某认为其租房在双碑,且在大坪店工作至晚上回家不方便,故不同意调动,也没有去大坪店报到上班。
2015年9月9日,某装卸公司又向李某某发出《回用工单位报到通知书》,通知李某某接到此通知书后2个工作日内立即到某百货连锁公司大坪店报到上班,否则公司将依据劳动合同和规章制度对其进行处罚。2015年9月14日,某装卸公司向李某某发出《处罚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李某某至今未到新工作地点报到上班,已连续旷工7天以上为由,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视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与李某某解除劳动关系。李某某经仲裁后提起诉讼,要求某装卸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等。
法院裁判:因用人单位变更工作地点而发生争议的,应当重点审查用人单位变更工作地点是否合理,是否符合双方约定。本案中,某装卸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李某某工作地点的约定是重庆市主城区内,且某装卸公司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安排李某某在合同约定的工作区域内进行流动。某装卸公司因工作需要将李某某从某装卸公司双碑店调往大坪店,李某某的工作地点仍然在劳动合同约定的主城区内,工作岗位没有变化,薪酬待遇也没有下降,且工作地点的变化不会对李某某的工作、生活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某装卸公司对李某某的工作调动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属于某装卸公司行使用工自主权的合理调动。李某某在得到调动通知后不服从某装卸公司正常合理的工作安排,某装卸公司根据劳动合同约定解除了与李某某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了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六、李某某与奉节县某医院劳动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以两份非全日制用工合同形式规避全日制用工法律责任的约定无效,仍应按照全日制用工来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2009年3月,李某某到奉节县某医院从事水电工工作。2010年3月1日,李某某与奉节县某医院签订两份《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分别约定李某某为医院从事水工工作和电工工作,工作时间均为每日4小时。合同期限从2010年3月1日起至工作任务完成时止。2012年5月1日,李某某同时以自己名义和以彭某某的名义与奉节县某医院分别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约定其从事水电工工作,合同平均每日工作4小时,按小时计酬。同日,李某某亦分别以自己名义和以彭某某的名义提交书面《申请书》,申请担任水电工,并自愿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合同。后李某某即以自己名义和以彭某某的名义在被告单位总务科从事水电工工作,并按期领取计时报酬(即领取两份报酬,实行半月结算)。2015年11月5日,奉节县某医院通知李某某终止非全日制劳动用工关系。李某某经仲裁后提起诉讼,请求奉节县某医院支付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
法院裁判:用工单位可以依法与劳动者协商劳动关系类型。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表面看是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且每个合同项下约定的工作时间也不超过法律规定标准,但事实上奉节县某医院作为用人单位,明知甚至要求李某某分别以电工和水工身份或以他人名义同时与其签订两份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从而使作为劳动者的李某某每天实际工作时间达到8小时,此种以非全日制合同形式建立的劳动关系,系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的用工方式,目的旨在规避奉节县某医院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全日制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的有关义务,应当认定双方实际上建立了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遂判决支持了李某某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案例七、彭某诉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并遵循法定程序。用人单位通过“末位淘汰”等形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不符合法律规定,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基本案情:2014年3月10日,彭某与某实业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彭其任招商专员,合同期限至2016年5月14日止,月工资3500元,提成按公司制定的提成方案执行。 2016年2月17日,某实业公司以“按2015年度招商人员激励制度实行末位淘汰制,该员工予以淘汰”为由,解除了与彭某的劳动关系。彭某经仲裁后提起诉讼,请求某实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法院裁判: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应当具有法律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并未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以 “末位淘汰”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即使用人单位在内部规章制度中规定了“末位淘汰”,该规定也因缺乏法律依据而无效。此外,“末位”也不等同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的“不能胜任工作”,不能胜任工作是指劳动者不具备完成岗位任务的基本工作能力。劳动者在考核中被考核为“末等”,并不代表其不能完成工作任务,更不能因此认定其不能胜任工作。因此,某实业公司解除与彭某的劳动合同缺乏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应当依法向彭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遂判决某实业公司向彭某支付赔偿金32696元。
案例八、陈某甲诉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裁判要旨:劳动者因工死亡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家属签订协议约定该劳动者的遗腹子享有相应权利的,该约定合法有效。劳动者遗腹子出生后,用人单位应当根据约定承担相应义务。
基本案情:陈某(男)与曹某(女)于2013年11月4日登记结婚。陈某系某科技公司的临时雇佣人员,某科技公司没有为陈某购买工伤保险。陈某于上班的第一天即在施工时不慎被电击意外身亡。2014年6月10日,曹某及陈某的父母与某科技公司签订《赔偿协议》,该协议载明:如曹某怀有陈某胎儿并生养,且在两个月内能够提供相关法律证明材料,胎儿父亲方的抚养费由该科技公司承担。抚养费按照法律规定标准计算,支付抚养费的年限直到法定年龄18岁止。若上述情况发生,双方可就此事进行协商或诉讼解决。2014年6月29日,曹某的彩超检查报告单提示早孕,记载病史为停经47天等。后曹某委托律师向该科技公司邮寄了律师函,并附上曹某的妊娠检查资料,告知了曹某怀有胎儿两个月以及该科技公司在胎儿分娩后即负有赔偿义务。2015年2月18日,曹某产下陈某甲,并为其办理了户籍登记。2015年7月8日,陈某之死被认定为工伤。陈某甲经仲裁后提起诉讼,请求某科技公司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
法院裁判:陈某死亡后,某科技公司与其妻曹某签订的《赔偿协议》对该科技公司具有法律拘束力。该《赔偿协议》约定,如曹某怀有陈某胎儿并生养,且在两个月内能够提供相关法律证明材料,胎儿父亲方的抚养费由该科技公司承担。后曹某生下陈某甲,并为陈某甲办理了户籍登记,某科技公司应当根据约定向陈某甲支付抚养金。某科技公司虽对陈某甲与陈某的亲子关系表示怀疑,但其认可曹某在其夫陈某死亡时已受孕,某科技公司提出的辩解意见缺乏相应证据佐证,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人民法院遂判决某科技公司支付陈某甲抚恤金194400元。
案例九、尹某某诉重庆市南川区某纸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裁判要旨:工伤职工为领取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单方要求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基本案情:2013年2月,尹某某到某纸业公司工作,主要从事机电维修工作。2015年1月28日,尹某某在工作中不慎受伤。2015年3月10日,尹某某受伤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9月14日,经鉴定,尹某某的伤残等级为拾级,无护理依赖。尹某某经仲裁后提起诉讼,请求该纸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9189元。
法院裁判: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本人可以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遂判决某纸业公司向尹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8811元。
案例十、重庆市涪陵某运输有限公司诉徐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裁判要旨:在劳动者工作环境、内容、工资待遇均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以其他单位名义与劳动者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旨在规避其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的,应当认定劳动者在用工期间与实际用工的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该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基本案情:2002年10月8日,徐某某与某运输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五年,从2002年12月6日到2007年12月日5止,基本工资每月1250元。合同到期后,徐某某仍在该运输公司工作。2012年1月1日,徐某某与重庆市涪陵区某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工作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徐某某仍然在原岗位工作。2014年1月1日,徐某某又与该汽车技术服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工作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徐某某继续在原工作场所、岗位工作。2015年1月1日,徐某某与某运输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工作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徐某某仍继续在原工作场所、岗位工作。2015年8月21日,徐某某以该运输公司未缴纳失业、工伤、生育保险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相关待遇。徐某某申请仲裁。仲裁裁决作出后,该运输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法院裁判:双方当事人对双方于2002年12月6日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8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无异议,予以确认。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徐某某虽与某汽车技术服务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但该汽车技术服务公司与某运输公司具有关联关系,且该期间徐某某的工资仍由该运输公司发放,且徐某某的工作场所、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化,应当认定与徐某某具有劳动关系的仍是该运输公司,徐某某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遂判决某运输公司向徐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4214元。 来源:市高法院 责任编辑:宣传处
本文来源: 法院
28.04.2017 21:26
故
事
【全国两会时间】专访重庆市检察院检察长贺恒扬:孩子的问题,越早解决越好
“孩子的问题,越早解决越好。检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