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进民法典② | 最近很火的“离婚冷静期”到底怎么回事?所有离婚都适用吗?
近日,由重庆市委宣传部、西南政法大学联合编写的民法典大众读物《民法典与百姓生活100问》正式发布,全书结合有关司法案例遴选了与百姓生活密切相关的100个问题,用活泼有趣的形式、通俗易懂的语言传达了《民法典》的核心精神和具体规范。
今日,上游新闻·重庆晨报继续整理其中百姓生活中遇到的现实法律问题,阐释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1、不坐电梯可以少交物业费吗?
示例:
小李在某房地产开发商处购置了一套位于一楼的商品房。装修完毕后,小李一家搬入新房,其乐融融。某日,小李接到物业公司信件,通知小李交纳物业费。小李发现,物业费的构成包括了电梯使用费,但小李一家住在一楼,从未使用过电梯。小李请物业公司免除其电梯使用费被拒,为此小李拒交物业费。此后,物业公司向小李多次发出物业费催交通知,并警告小李,若不交费,后果自负,但小李始终置之不理。某日,小李带着妻儿回家后发现家里停水、停电。他联系物业才知道,因未交纳物业费,物业公司对小李房屋采取断水、断电措施。请问,小李有权要求减免物业费吗?物业公司的做法合法吗?
《民法典》法条
业主支付物业费义务
第944条规定,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解读:
物业服务公司为小区居民提供物业服务,维护小区的秩序和小区居民的正常生活。物业服务合同几乎涉及我们每家每户。对此,《民法典》第三编第24章系统规定了与物业服务合同相关的内容。
根据《民法典》第944条第1款的规定,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具体到本示例中,小李无权以未使用电梯为由,要求减少物业费,因此小李拒绝交纳物业费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但是即便如此,物业公司也只得采取合理措施要求小李交纳物业费。根据《民法典》第944条第3款规定,物业公司在催交物业费时,必须采取合理措施提醒和催交物业费,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就本示例来说,物业公司采取的断水、断电的措施是违法的,小李有权就造成的损失向物业公司主张赔偿。
2、做好事可以要求报酬吗?
示例:
小王的宠物狗萨摩耶在遛弯时走失。爱狗人士小明看见走丢的狗,寻找主人无果,担心它出事,就先带回家与自家的吉娃娃养在一起。小明按照狗牌上的电话多次联系小王,但始终无法接通,无奈之下给小王留言,请其看见消息后立即与他联系。一周后,小王联系小明还狗。小明如约归还,并要求小王支付这一周里给小狗买狗粮的钱150元和看狗的劳务费500元。小王拒绝道:“你自己也养狗,喂狗和带狗都是顺手的,我们不是要构建互助互爱的社会吗,你咋还有脸找我要这些钱呢?”请问,小明有权要求小王支付狗粮钱和劳务费吗?
《民法典》法条
无因管理
第979条规定,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但是,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
解读:
《民法典》第三编第28章规定了无因管理制度。无因管理,顾名思义就是为别人处理本不属于自己的事务,通俗地说就是“热心肠做热心事”。市民之间互爱互助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自应鼓励。但即便出于好意,我们也不能肆意干涉他人的事务,否则他人的权益可能反倒受到侵害;更不能“敲竹杠”,使良善的帮助“变了质”。对于热心做好事的管理人,法律自然要保护其权益。《民法典》第979条第1款规定,管理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也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本示例中,小明捡到小王的狗后,在联系主人归还未果的情况下,将小狗留在自己家中暂养,其间为狗买狗粮的费用,可以要求狗的主人小王支付。小王以小明只是顺带看狗为由拒绝支付是不合理的,因为小王的狗确实消耗了小明购买的狗粮,这是小明为小王的狗的生存进行的必要开支。倘若小明还带狗做了高级美容,因不属于必要开支,该费用小明无权要求小王支付。最后,小明要求小王支付500元“劳务费”于法无据,小王可以拒绝。
3、吃了上错桌的菜要付钱吗?
示例:
小王去“憨厚人家私房菜”餐馆用餐,中途服务员给小王上了一道红烧鱼。小王清楚地记得自己没有点鱼,但是想着已经上了桌的菜,退回去别的客人也不会要,最后倒掉就太浪费了,还不如自己吃掉。于是,小王把鱼吃了个精光。结账时,老板要小王把红烧鱼的钱付了,小王拒绝道:“我又没有点这道菜,菜是你们上错的,是服务员的责任,为什么要我为你们员工的过错买单?”请问,小王该付红烧鱼的钱吗?
《民法典》法条
不当得利
第985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第986条规定,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
第987条规定,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解读:
《民法典》第三编第29章规定了不当得利制度。得利,通俗说来就是从他人那里得到好处。不当得利中的“不当”则表明了得到好处不具有正当性,即本不应得而得或无凭无据而得。民事主体在交往中应秉持诚信原则,得了不该得的要归还。《民法典》第985条规定要求得利人向受损人返还所得的利益,通常应返还所得之原物。如果返还原物已经不可能了,比如已经吃掉的食物,则应折价补偿。俗话说“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准确地说应当是“天下没有平白无故免费的午餐”。在“无心之过”的情况下,《民法典》并不责难得利人,其只需要将所得利益返还即可。倘若“有意为之”,如明知不该拿的还拿或者明知不该得的还“得了装糊涂”,按照《民法典》第987条的规定,得利人除返还所得外
,还要赔偿损失。
本示例中,小王去“憨厚人家私房菜”餐馆消费,明明知道服务员上错了菜,还一声不吭地把上错的菜吃了,应支付相应的费用;若因此给餐馆造成损失的,还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父母可以为子女自创姓氏吗?
示例:
老王和老李结婚多年一直未有生育,终于在快40岁的时候迎来了宝贝女儿。酷爱中国古诗词的夫妻俩,根据“北方有佳人,绝世而独立,一顾倾人城,再顾倾人国”“昔我往矣,杨柳依依”等诗句给女儿起了一个既不随父姓、也不随母姓的名字——“北雁云依”,寓意对女儿的美好祝愿。然而,当地派出所却拒绝为“北雁云依”办理户口。夫妻俩为此将当地派出所告上了法院。请问,派出所的做法合法吗?
《民法典》法条
姓名权
第1012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1015条规定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三)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少数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解读:
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自己的姓名,具体包括姓和名两个部分。但是依据《民法典》第1015条规定,自然人在选取姓氏时要遵循一定的规则。
首先,自然人的姓氏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随母姓,两者任选其一,没有先后顺序,这与我国随父姓的传统有些许差异。其次,如果自然人确实不想随父姓或随母姓的,《民法典》规定了以下三种选择:第一,选择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其他直系长辈血亲”是指除了父母以外的有血缘关系的直系长辈,如爷爷奶奶、外公外婆。与“直系”相对应的是“旁系”,通常是指兄弟、姐妹、舅舅、大伯、叔叔、姑姑等。另外,在《民法典》中养父母与亲生父母具有同样的法律地位,所以即使父母是被收养的,自然人也可以随爷爷奶奶、外公外婆姓。第二,自然人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的,也可随扶养人姓。比如父母常年外出打工,由舅舅、舅妈抚养长大的自然人可以随舅舅或舅妈的姓。第三,如果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也可以不受上述限制自由选择自己的姓。这通常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形下选取其他姓氏。当然,如果自然人是少数民族,在选取姓氏时可以不受上述法律规定的限制,但也必须符合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习惯。
姓氏代表了传承,是中华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子女承袭父母的姓氏有利于提高社会管理效率,也符合中华传统文化和伦理道德。恣意创造姓氏不利于维护社会秩序,会对文化传统和伦理观念造成冲击。在上述示例中,老王夫妇给女儿取名“北雁云依”与公序良俗相违背。因此,派出所有权拒绝为老王老李女儿上户口。
5、个人信息被泄露怎么办?
示例:
小明与小红喜结连理,随后在当地新开发的高档小区“海高岚苑”购买了一套面积150多平方米的商品房。为方便沟通,小明在房地产开发商售楼处留了自己的姓名和电话。正当夫妻俩沉浸在新婚和购房的双重喜悦中时,小明莫名接到多个不同的陌生中话,对方都能准确无误地报出小明的姓名、住址等基本信息,并向他推销房屋装修服务。这让小明非常恼怒。事后得知,房地产开发商未经小明同意将其个人信息打包给了多家装修公司。请问,小明该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呢?
《民法典》法条
个人信息保护
第111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第1034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第1035条 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
(三)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
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解读:
个人信息受到法律保护。依据《民法典》第1034条的规定,只要能直接或间接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就是个人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都受法律保护。
个人信息的处理要遵循法律的规定。依据《民法典》第1035条的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具体而言:第一,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必须征得他人的同意,但法律或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果自然人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还应当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当然,如果是公安机关为了通缉犯罪嫌疑人等特殊情形,那么可以不经过同意就公布个人信息。第二,必须公开信息处理的规则。如互联网公司为精准推送采用大数据算法技术对个人信息进行处理的,应当公开。第三,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第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
在上述示例中,房地产开发商未经小明同意,擅自出卖其个人信息,违反了《民法典》第111条以及第1035条的规定。因此,小明可以要求该开发商承担侵害个人信息的民事责任。
6、以真人真事为原型创作的小说侵权吗?
示例:
小红生于曲艺世家,自幼随父学艺演唱,曾红极一时,而后病故。正在戏剧学院求学的小李极度仰慕小红,准备以小红为原型人物创作小说,前后拜访了小红的弟弟、朋友等了解其从艺情况。两年后,小李完成了11万字的小说并交由出版社出版,后该小说还获得了一些奖项。尽管小说部分内容写实,但在直接使用了小红的艺名以及小红母亲的真名的同时,却虚构了部分有关生活作风、道德品质的情节。小红的母亲认为该小说损害了女儿和自己的名誉,多次要求小李停止侵害,并公开道歉、消除影响。小李需要因此承担民事责任吗?
《民法典》法条
名誉权保护
第1027条规定,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含有侮辱、诽谤内容,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该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不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仅其中的情节与该特定人的情况相似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解读:
“艺术源于生活,高于生活。”文学作品作为一种典型的艺术表现形式,当然也脱胎于现实生活。依据《民法典》第1027条的规定,只要文学作品没有指名道姓地将他人作为描述对象,即使其中的情节和现实情况类似,也不构成侵权。理由在于:第一,只要没有指名道姓,那么读者就无法将文学作品中的情节与现实中的个人进行“对号入座”,后者也不会因此受到人格上的损害。第二,如果不允许文学工作者对现实生活进行描述、加工和修饰进而创作文学作品,将不利于文学创作的繁荣发展。
如果作者在文学作品中以真人真事或者将特定人作为描述对象,并且含有侮辱、诽谤内容的则构成侵权。对此,需要注意三个方面:第一,作者以真人真事或者将特定人作为描述对象。例如,作者在文中明确表示所写内容是真人真事,或者该文学作品的体裁为纪实文学。第二,文中包含侮辱、诽谤的内容。所谓侮辱,是指用恶毒粗鄙的语言对他人进行人身攻击,无所谓真假;所谓诽谤,是指捏造虚假信息或掩盖真实信息,导致他人社会评价降低。第三,该文学作品应当已经发表。如果作者的创作仅仅是自娱自乐,没有公开发表,不构成侵权。
在上述示例中,尽管小李创作的是小说,但使用了小红的艺名和小红母亲的真名,并歪曲、捏造了部分事实,有损小红和小红母亲的名誉,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7、配偶婚前隐瞒重大疾病怎么办?
示例:
小明与小红相爱多年,即将步入婚姻的殿堂。在筹备婚礼期间,小明发现小红常常闷闷不乐,其至有时候莫名其妙地哭泣和发脾气,小明一度以为两人感情出现了问题。在小明的追问下,小红只好向小明坦白,原来小红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遗传性疾病,担心小明知情后,会拒绝与她结婚。小明对小红的如实告知感到欣慰,决定与小红共同面对。请问,如果配偶婚前隐瞒重大疾病怎么办?
《民法典》法条
婚前隐瞒重大疾病的婚姻效力
第105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三)未到法定婚龄。
第1053条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解读:
根据1980年颁布、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第7条的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属于禁止结婚的情形,但是《民法典》没有保留此项规定。与此同时,《婚姻法》第10条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属于婚姻无效的情形,但是《民法典》第1051条将该条款删除。根据《民法典》第1053条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婚前未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将患有重大疾病是否结婚的选择权、决定权交由结婚当事人自主行使。这一规定强调了婚前的如实告知义务,患有疾病一方必须如实告知另一方其知晓的患病的全部情况,不能隐瞒疾病、不能虚假告知,保障了非患病方的知情权,防止骗婚以及因疾病给另一方带来过重的扶养义务。
婚前重大疾病的告知也体现了夫妻间互相忠诚、互相尊重、互相关爱的义务。
具体到本示例中,小红患有重大疾病,在婚前告知了小明,小明仍然愿意与小红结婚。根据《民法典》第1053条规定,他们缔结的婚姻是有效的,受法律保护。《民法典》保暗了那些串有重大疾病,但是愿意结婚且有人愿意与其结婚的人的婚姻自主权。小明明知小红患有重大疾病仍然选择与之结婚,若婚后不堪忍受则不能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只能协议离婚,或者根据《民法典》第1079条的规定,主张两人感情破裂,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如果小红在婚前没有如实告知小明,小明在婚后才得知小红婚前患有重大疾病,那么小明有两种选择,他可以选择继续维持与小红的婚姻,和小红共同面对;另外小明也可以选择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他与小红的婚姻。当然,小明必须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小红婚前没有如实告知她患有重大疾病的事由当天起一年内向法院提出,如果超出了一年,小明则不能再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若想要和小红分开,只能通过离婚的方式。
8、什么是“离婚冷静期”?
示例:
小明和小红是大学同学,两人感情非常好,毕业后很快就结婚了。然而,俗话说“相爱容易相处难”,婚后的小明和小红常常因为生活琐事不断争吵。某天两人又因为家务大吵了一架,小红气冲冲地表示:“我不能跟你过了,我要跟你离婚。”小明毫不示弱:“离就离!”当天,两人就向民政局递交了离婚申请。回到家后,小明突然意识到自己过于冲动,不断与小红沟通,他们的儿子小小明也从中调和,小红最终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了离婚登记申请,原本要成为路人的两人又变回了恩爱夫妻。请问,什么是“离婚冷静期”?
《民法典》法条
离婚冷静期
第1077条规定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解读:
离婚是自由的,但不能草率。“离婚冷静期”指的是在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30天内,夫妻双方任何一方都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撤回离婚的申请。经过30天冷静期,双方仍坚持离婚,可在冷静期后30日内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婚姻登记机关即可发给离婚证;若超过30日未申请,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简单来说,首先,夫妻两人想要协议离婚,不能像之前那样当天去民政局就可以拿到离婚证,而是需要经过30天的冷静期。在这30天冷静期内,任何一方都可以撤回离婚申请;其次,冷静期届满后,夫妻两人必须在30天内亲自去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若超过30天未办理,视为双方撤回离婚申请。
离婚冷静期是为自愿离婚的当事人在登记离婚中设置适当的时间“门槛”,在这个期限内,夫妻两人可以慎重考虑自己是不是真的要离婚,婚姻是否还有挽回的余地。这样既能保障当事人的离婚自由,又能避免双方冲动离婚。离婚冷静期的目的是缓解冲动离婚的普遍现象,善意提醒大家要谨慎行使权利,要对婚姻家庭负责任,并没有剥夺双方自由离婚的权利。
需要说明的是,《民法典》第1077条设置的 离婚冷静期仅仅针对协议离婚,并不适用于诉讼离婚。 对于一方存在家暴、虐待、遗弃等情形的,建议受害者通过诉讼程序离婚,避免在30天的离婚冷静期内再次受到伤害。在处理离婚问题之前,当事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还可以依法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向公安机关、妇联、居民委员会等组织寻求帮助。
9、无配偶者可以收养异性子女吗?
示例:老李在妻子去世后一直未再娶,希望能收养一个孩子陪伴自己。此时,隔壁村有一对夫妇因为生活困难,无力抚养他们的一对子女,正在寻求收养的人家。男孩8岁,女孩3岁,由于老李只有37岁,与女孩仅相差34岁,老李只能收养这名8岁的男孩。收养后,老李到民政部门进行了登记,并给小孩起名为李向阳,希望男孩可以健康快乐成长。请问,无配偶者可以收养异性子女吗?
《民法典》法条
无配偶者收养子女
第1102条规定,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第1104条规定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应当双方自愿。收养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第1112条规定,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氏,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氏。
解读:
之前的《收养法》被纳入到了《民法典》的婚姻家庭编。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收养孩子需要符合法律规定。在本示例中,老李的妻子已经离世,老李属于无配偶者,若要收养异性子女,年龄差必须在40周岁以上,所以37岁的老李无法收养那名3岁的小女孩。
需要注意的是,此前《收养法》规定的是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但《民法典》修改后,无配偶的女性收养男性的,年龄差也必须在40周岁以上。
此外,为了进一步强化对被收养人利益的保护,《民法典》在收养人条件中增加了“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的规定,并规定“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相较于以往的收养制度更多考虑的是没有孩子的收养人的利益,这次明确了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均予以保障。
与此同时,根据《民法典》第19条的规定,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8周岁以上的孩子已经有表达自己意愿的能力,在收养8周岁以上未成年人时,应征得被收养孩子本人的同意,这样也更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健康成长。老李收养那名8岁的男孩,不仅需征得男孩父母的同意,还需征得男孩本人的同意。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氏,老李可以让孩子随自己的姓氏,所以给养子起名为李向阳。
需要注意的是,没有经过登记的收养是不受到法律保护的。作为收养人,为避免在往后漫长的养育相处过程中产生不必要的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定要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收养关系进行登记。
10、离婚时无过错方可以要求多分财产吗?
示例:
小明与小红于2007年登记结婚。2017年8月,小红发现小明与第三者之间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而且已持续两年之久。在婚外情被小红发现之后,小明立即向小红承认错误,保证要痛改前非。小红起初坚决要求离婚,但看在多年的感情上,决定给小明一次机会。但没过多久,小明与第三者又死灰复燃,并且公然同居。小红觉得小明回归家庭的希望十分渺茫,于是在2020年5月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与小明离婚,并主张小明有重大过错,只能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30%。请问,小红的主张能够得到支持吗?
《民法典》法条
离婚财产分割
第1087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解读:
《民法典》第1087条是关于离婚财产分割的规定,为法院分割夫妻财产时适当照顾无过错方提供了明确的依据。
对于夫妻各方离婚时是否存在“过错”的判断,法院应当结合《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的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情形进行考量。本示例中,小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第三者同居,属于《民法典》第1091条中列举的重大过错之一。考虑到小明是过错方,无过错方的小红在离婚财产分割时,可以主张法院予以适当照顾和偏向。
在婚姻生活中夫妻之间有互相忠实的义务,也有互相扶养和共同抚养子女的义务。事实上,子女是婚姻关系破裂后最大的受害方,在财产分割时应优先考虑子女最佳利益原则,在此基础上保障女方和无过错方的权益。需要说明的是,离婚财产分割是在平均分配原则的基础上适当偏向夫妻中的一方,而不是完全剥夺另一方分割财产的权利。所以,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并不意味着过错方必须“净身出户”。
离婚纠纷中,夫妻各方不仅想自己能多分财产,也存在恶意减损共同财产,使对方少分财产的情形。根据《民法典》第1092条规定,如果夫妻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行为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上游新闻·重庆晨报记者 王乙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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