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红头文件”合不合法? 律师申请法院审查
冉彤,是四川川卓律师事务所主任。这是一家个人律师事务所。按照目前全国律师事务所设立的通行做法,成立律师事务所只需要司法行政部门的许可,不需要再进行工商登记,但冉彤希望能将事务所申请办理为“公司”,希望律师事务所能统一到工商登记这条道上来。
由于有司法部的规范性文件等明确的规定,金牛区工商局拒绝了冉提出的要求。在进行企业名称预告核准受阻后,冉彤一纸诉状,将金牛区工商局推上了被告席。
这起行政诉讼即将开庭前,冉彤看到,最高法院最新发布了新《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当中首次规定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可对俗称“红头文件”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予以审查认定。
昨日,冉彤赶紧增加了诉讼请求,请求金牛法院对司法部1990(056)号文件合法性进行审查,因为,该文件明确,律师事务所无需进行工商登记。
申请法院审查“红头文件”
或为四川第一人
昨日一早,冉彤的身影就出现在了金牛区人民法院门口。在该院诉讼服务中心,冉彤提交了一份补充诉讼请求申请。申请内容很短,包括冉彤的签名在内,不足百字:“请求法院对司法部(1990)056号文件《关于律师事务所不应进行工商登记的通知》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冉彤能够补充这一诉求的依据,源于5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一司法解释首次明确,法院可在判决书中阐明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也就是直接认定它合法还是不合法。同时,法院还可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并可抄送制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机关。接受媒体采访时,最高法院行政庭副庭长李广宇做了进一步补充:“所谓规范性文件,也就是我们日常所俗称的‘红头文件’。”
“(向法院提请审查‘红头文件’),我可能还是四川第一人。在这之前,行政相对人往往只能就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像‘红头文件’这样的抽象行政行为,则完全没有法子。”冉彤说。
律师事务所想转为公司
那样税率将降低不少
冉彤表示,将律师事务所进行工商登记,他有自己的现实考量,“首先税率不一样。以川卓律师事务所为例,完成工商登记转为有限责任公司后,税率将降低不少。此外,国家对微小企业还有众多扶持性政策。这一块,个人律师事务所也享受不到。”
此外,冉彤还表示,有限责任公司和律师事务所最大的区别,还在于责任承担上。“个人律师事务所承担的是无限责任,税率却更高,显失公平。”冉彤提出,由于无法进行工商登记,律师事务所甚至连独立的市场主体资格都不具备。
正是基于上述考量,去年10月13日,冉彤向金牛区工商局进行企业名称预告核准时,拟申请办理“四川川卓律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工商局驳回了冉彤的申请。此事历经行政复议,金牛区政府维持了工商局原行政行为。冉彤最终一纸诉状,将金牛区工商局推上了被告席。
新《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实施,则让冉彤看到了另外一层希望。“工商部门驳回我的申请,主要依据司法部(1990)056号文件。该文件明确律师事务所不应进行工商登记。同时还将律师事务所定性为事业单位,这已和当下的经济社会发展不相吻合。最高法院明确,法院可对‘红头文件’进行审查后,我当即决定对司法部这一‘红头文件’一并提请审查。”冉彤说。
司法部有明确规定
工商部门依法行政
据了解,国内的律师事务所目前共有三类,合伙律师事务所、个人律师事务所和国家出资的律师事务所。一个律师事务所设立并运转,证照方面只需要两样东西。一是司法行政部门颁发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另外,则是税务部门颁发的《税务登记证》。和普通企业相比,律师事务所少了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答辩状中,金牛区工商局表示,此前该局驳回冉彤有限责任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行为正确。其中,司法部(1990)056号文件正是工商部门最主要的执法依据。此外,工商局方面还表示,《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也明确,律师事务所拿到执业许可后,就取得了主体资格,可以合法从事相关业务,无需办理工商登记”。
接受成都商报记者采访时,金牛区工商局法制科相关负责人再次重申了立场,“根据相关规定,我们依法行政!”
冉彤将行政起诉状发布到网上后,也引起了律师群体们的关注。在冉彤看来,“增加工商部门这个婆婆,主要是为了进一步明晰律师事务所的身份,也借此明确律师事务所合法的市场主体资格。这对律师事务所未来的发展,意义深远。”成都商报记者 张柄尧 摄影报道
新闻背景
国家部委“红头文件”是否合法
基层法院可认定
1、基层法院是否有权审查国家部委“红头文件”?
中国政法大学行政法学教授王成栋表示,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有权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作出裁判,哪怕是基层法院,其代表的也是国家审判权,只要是法律规定的审查对象,法院就有权依法审查。
2、“红头文件”是否会反复审查?
“红头文件”是否可能存在被反复审查,有的法院认为合法,有的法院认为不合法?对此,王成栋表示,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对此已有规制,“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人民法院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在裁判理由中阐明。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向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并可以抄送制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而制定机关作出纠正后,原有的规范性文件也就失效。这也就可避免同一个“红头文件”被反复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