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重庆市环境保护税核定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通知

27.03.2018  20:12

  为了加强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保障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制定了《重庆市环境保护税核定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征求意见,并于4月2日(星期一)17:30点前以传真形式反馈我局。 

  联系人:罗璟;电话:023-67572833;传真:023-67572833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2018年3月27日

 

 

重庆市环境保护税核定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保障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无法按照《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规定的自动监测数据、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排污系数或者物料衡算方法计算污染物排放量的环境保护税纳税人,应按照《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重庆市部分行业污染物特征值系数及排污量计算办法的通知》(渝环[2018]55号)(附件1)核定其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 

  按照《环境保护税法》附表二中“四、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计算应纳税额的,不采用本办法计算应纳税额。 

  第三条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一)建筑施工扬尘按照一般性粉尘确定大气污染物当量值。其应税大气污染物当量数计算公式如下: 

  排污量=(扬尘产生系数-扬尘削减系数)×建筑面积或施工面积(扬尘产生系数和扬尘削减系数详见附件1) 

  应纳税额=排污量÷污染当量值×具体适用税额 

  (二)第三产业纳税人无法提供月污水排放量的,按照《部分小型第三产业排污特征值系数表》(附件1)核定计算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排污特征值系数×特征指标数量×具体适用税额 

  其中,无法提供月污水排放量的餐饮业,根据其营业面积所对应的排污特征值系数进行计算。 

  应纳税额=排污特征值系数×具体适用税额 

  第四条  特征指标是指根据不同行业特点确定的计算该行业应税污染物排放量和噪声分贝数的基本单元。 

  排污特征值系数是指根据抽样测算方法得出的分行业不同特征指标的数值。 

  第五条  适用于本办法的纳税人应于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填写《环境保护税纳税申报表(B类)》(附件2)进行申报。 

  第六条 适用于本办法的纳税人申报数据异常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照《环境保护税法》第二十一条、《税收征管法》三十五条及实施细则四十七条的规定核定其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和应纳税额。 

  第七条  纳税人达到《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一)、(二)、(三)项规定的应税污染物排放量计算条件的,自行变更申报方式,通过《环境保护税纳税申报表(A类)申报纳税。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重庆市环境保护税核定办法》的 政策解读

 

    一、起草背景

  从2018年1月1日开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税法》)开始正式实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规定了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排放量计算方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不能按照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方法计算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抽样测算的方法核定计算”。按照《环境保护税法》要求,重庆市地方税务局经过调查研究和广泛听取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重庆市环境保护税核定办法》(以下简称《核定办法》),以规范我市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工作。

  二、主要内容

    (一)制定主要依据

  1.《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四项“不能按照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方法计算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抽样测算的方法核定计算”和第二十一条“依照本法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核定计算污染物排放量的,由税务机关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和应纳税额”之规定。

  2.《核定办法》附件1直接引用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公布《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重庆市部分行业污染物特征值系数及排污量计算办法的通知》(渝环[2018]55号),并作为主要计算依据。

  (二)制定主要内容

  《核定办法》第二条对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对象范围进一步明确。第三条对建筑施工扬尘和第三产业纳税人应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进一步明确。

    三、其他规定

  本《核定办法》由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