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商标代理机构规范代理指引(试行)》发布

28.08.2015  08:1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引导商标代理机构规范从事商标代理行为,促进商标代理机构健康、有序发展,保障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商标代理机构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备案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服务机构,以及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备案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律师事务所。
      第三条  本指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商标代理业务的商标代理机构及商标代理分支机构。
      第四条  商标代理机构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应当依法执业、诚实守信,依照事实和法律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五条  商标代理机构应当履行社会责任,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和经营理念,建设具有社会责任感的企业文化,做到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有机统一。

第二章   机构、人员规范       第六条  商标代理机构应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开展商标代理业务必要的设施设备。
      第七条  商标代理从业人员应熟悉商标相关法律法规,掌握商标代理专业知识。开展涉外商标代理业务的,应配备熟悉相关法律法规、熟练使用英语或相关语种的商标代理人员。
      第八条  商标代理机构应组织开展商标代理人员岗前培训,确保商标代理人员具备与岗位要求相适应的能力。定期组织商标代理人员进行业务知识培训和考核,提升商标代理人员的业务能力和服务质量。
      第九条  商标代理机构可以接受当事人委托,开展以下商标代理业务:
      (一)代理商标注册申请、变更、续展、转让、补证、许可合同备案、异议、注销、撤销及其答辩等商标申请事宜;
      (二)代理商标驳回复审、异议复审、撤销复审、无效宣告及其答辩等商标评审事宜;
      (三)代理马德里国际注册申请、商标境外注册申请有关事宜;
      (四)代理商标侵权案件的相关事宜;
      (五)代理商标行政复议、诉讼、仲裁、商标纠纷调解等;
      (六)担任商标事务顾问,提供商标法律咨询;
      (七)代理其他商标事宜及相关法律事务。
      商标代理机构应完善服务功能,拓展业务领域,开展商标形象设计、资产价值评估、商标质押、商标市场化交易、商标预警监测、商标战略策划等业务,向专业化、精细化、规模化和国际化方向发展。
      法律法规对从事上述代理业务设定了前置审批或者从业资格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商标代理机构因解散、注销、变更经营范围,或被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停止受理商标代理业务等原因终止商标代理业务的,应当采取合理可行的措施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有未办结商标代理业务的,及时与委托人协商终止委托代理关系。

第三章     服务管理规范       第十一条  商标代理机构宣传推广其商标代理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真实、严谨、适度原则,不得采取以下方式进行广告宣传或招揽业务:
      (一)提供虚假信息、夸大自己的专业能力,或者对代理业务作出虚假承诺;
      (二)假借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名义,或者明示、暗示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特殊关系;
      (三)谎称有第三方商标抢注或采取其他欺诈、引人误解方式诱导委托人进行商标注册;
      (四)未经同意或者请求,或者在委托人明确表示拒绝的情况下,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二条  商标代理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内显著位置公示服务事项、服务流程、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投诉监督电话等。
      第十三条  商标代理机构商标代理费用的收取应当合理,不得在明示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之外额外收取其他不合理费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商标代理机构订立委托代理合同,应当明确具体代理事项、代理范围、代理内容、代理权限、代理费用、代理风险提示,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争议解决途径等。推行使用《重庆市商标代理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五条  商标代理机构应建立代理事项跟踪回访制度,及时跟进代理事项进展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对委托人进行回访,听取委托人对代理质量的意见和建议。
      商标代理机构应建立商标代理从业人员服务质量评价制度,畅通评价渠道,量化评价标准,明确奖惩措施,提高商标代理服务质量。
      第十六条  商标代理机构应建立商标代理业务档案,将代理合同、图片资料、法律文书等各环节材料登记归档,确定保存期限,并根据代理事项进展情况更新存档文件。
      第十七条  商标代理机构应建立代理业务质量标准化管理体系,建立健全包括咨询接待、委托受理、合同签订、材料报送、信息反馈、法律文书送达、档案保存、绩效考核等在内的各环节的工作标准、操作规程、责任制度等,实现商标代理质量和服务质量的规范化、程序化、标准化。
      第十八条  商标代理机构应建立健全与商标局业务对接的信息化平台、商标数据管理查询系统、代理事项档案管理系统等,优化代理流程、提升代理服务质量。

第四章     执业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商标代理机构应当在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内办理商标代理的相关事宜,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不得超越委托权限和利用委托关系从事与所委托事务无关的活动,不得在同一商标案件中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的委托,不得与第三方串通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商标代理机构代理商标异议、争议、侵权投诉举报等商标案件的,应当与委托人进行沟通,明确委托人诉求,对案件进行详尽调查,依法客观、全面收集商标案件证据,不得伪造证据,不得指使委托人伪造证据,不得暗示、诱导、威胁他人提供虚假证据。
      第二十一条  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
      第二十二条  未经委托人同意,商标代理机构不得将委托人委托的商标事务转委托其他代理机构办理。
      第二十三条  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
      第二十四条  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可能存在《商标法》规定不得注册情形,或者所委托商标事务可能出现其他法律风险的,商标代理机构应当明确、客观的告知委托人。
      第二十五条  商标代理机构应当将代理事项办理进展情况及相关信息准确、完整地告知委托人,及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不得以夸大、隐瞒真相、虚构事实或其他欺诈方式误导委托人。
      第二十六条  商标代理机构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书、印章、签名。
      第二十七条  商标代理机构住所、营业地址、联系方式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
      第二十八条  商标代理机构对在代理过程中知悉的委托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将代理事项及相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机构或个人。

第五章     同业竞争规范       第二十九条  商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守行业竞争规范,尊重同行,同业互助,公平竞争,自觉维护行业秩序,共同提高商标代理水平,维护商标代理行业的社会形象。
      第三十条  商标代理机构不得采取下列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一)诽谤、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的专业能力、水平或服务;
      (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商业贿赂;
      (三)无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收取代理费用;
      (四)与其他商标代理机构串通抬高或者压低行业收费标准;
      (五)不正当获取其他商标代理机构客户信息等商业秘密;
      (六)借助行政机关、行业管理部门的权力或行业组织、社会团体的特殊地位,对商标代理业务及其相关事宜进行垄断,或者限制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的正当业务竞争;
      (七)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六章     行业组织规范       第三十一条  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应当积极引导商标代理机构遵守法律法规,恪守商标代理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提高商标代理机构的商标代理素质,加强行业自律,制止不正当竞争,促进商标代理行业的健康发展。
      第三十二条  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商标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对商标代理机构的培训和考核,提高商标代理机构从业人员的业务水平和服务质量; 
      (三)总结交流商标代理业务工作经验,开展行业调查研究和学术交流活动,鼓励商标代理机构创新服务方式、拓展服务领域;
      (四)调解商标代理机构在商标代理中发生的纠纷,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规范、监督商标代理机构的收费行为;
      (六)加强行业规范建设,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商标代理机构实行惩戒,并依法将惩戒情况向社会公布。对违反法律法规的,提请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及司法机关追究责任;
      (七)建立商标代理行业组织与行政主管部门的沟通渠道,接受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配合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行业整治和规范;
      (八)参与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研究、制定,向行政管理部门和立法机关提出商标代理行业发展和立法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九)研究制定商标代理服务规范行业标准,明确商标代理服务的基本要求、服务流程、质量要求、监督惩戒措施等,实现商标代理行为的标准化、程序化,规范商标代理行为,提高商标代理服务水平;
      (十)其他行业自律、监管和服务职责。
      第三十三条  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应推进行业诚信自律建设,依法收集并建立集商标代理机构基本信息、经营信息、不良行为和良好行为信息等为一体的信用信息数据库,促进与行政管理部门信用信息的整合应用,建立商标代理行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适时组织开展行业信用管理和评价工作,优化信用评价指标体系,完善评价操作流程,提升行业信用评价效率。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指引由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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