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27.10.2017  17:13

    渝垫江工商经处字(2017)22号

当事人: 王卫东,男,现年44岁,汉族,小学文化,家住河南省宝丰县大营镇大营村2组80号 ,《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1197301163017。

2017年3月10日,本局接群众举报称:在垫江县五洞镇有人销售假冒“碧浪”洗衣粉、“奥妙”洗衣粉和洗衣液。接到举报后,本局立即组织执法人员赴现场依法进行了检查。经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王卫东用一辆车牌号为渝A98822号的大型箱式货车装运的“碧浪”去渍霸洗衣粉1100件、“奥妙(OTO)”洗衣液80箱,正在卸货准备销售时被本局查获。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于当日经报局领导批准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 当事人在未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于2017年2月22日起,从事“碧浪”去渍霸洗衣粉、“奥妙(OTO)”洗衣粉、“奥妙(OTO)”洗衣液经营活动。2017年3月9日,当事人从杨某处联系货源,以10元/件的价格购进“碧浪”去渍霸洗衣粉1100件(用编织袋装的,每件4袋,每袋2018克),购进金额为11000元;以20元/箱的价格购买“奥妙(OTO)”洗衣液80箱(每箱6瓶),购进金额为1600元,共计购进金额12600元。2017年3月10日,当事人租用大型箱式货车(渝A98822)将上述产品运到重庆市垫江县五洞镇李花大道路口,准备用长安面包车转运到重庆市垫江县五洞镇附近的农村进行销售时被本局查获。2017年3月11日,本局分别委托商标权利人宝洁(中国)有限公司、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碧浪”去渍霸洗衣粉和“奥妙(OTO)”洗衣液进行鉴定。2017年3月17日,商标权利人宝洁(中国)有限公司、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分别向本局出具了《鉴定报告》和《未授权声明》,其鉴定结论分别为:“宝洁公司及我司未生产也未授权第三方生产、销售上述产品。销售者王卫东、列表上所述的生产企业、单位及当事人与宝洁公司并无隶属或联营关系,宝洁公司及我司未授权许可其他第三方在洗衣粉产品上使用碧浪商标。上述生产企业、单位、当事人及销售者,未经宝洁公司许可擅自在洗衣粉产品包装使用了与宝洁公司碧浪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和图形,其生产、销售的上述产品属于假冒侵权产品”;“送检产品不是我司直接生产或授权他人生产的产品,系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经调查, 碧浪” 注册商标,系宝洁(中国)有限公司于1993年1月20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626083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奥妙”、“OMO”注册商标,系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于1997年12月1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分别为1134397号、1126387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现查明: 当事人购进上述产品后,准备以20元—30元/件的价格,将“碧浪”去渍霸洗衣粉进行销售,按拟售价格20元/件计算,货值金额为22000元;准备以10元/瓶的价格,将“奥妙(OTO)”洗衣液进行销售,货值金额为4800元;上述产品共计货值金额26800元。至查获时止,当事人购进的上述产品尚未销售,未产生利润。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第一组: 当事人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 当事人提供的《送货单》、朱伟提供的《四川省成都市公路运输货物配载服务合同书》,证明当事人购进碧浪去渍霸洗衣粉和奥妙(OTO)洗衣液的事实;

第三组: 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拍摄的实物照片,证明当事人销售“碧浪”去渍霸洗衣粉和“奥妙(OTO)”洗衣液的事实;

第四组: 宝洁(中国)有限公司和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和《未授权声明》,证明当事人购进及销售的“碧浪”去渍霸洗衣粉和“奥妙(OTO)”洗衣液,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

第五组: 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当事人购进及销售“碧浪”去渍霸洗衣粉和“奥妙(OTO)”洗衣液的事实。

上述证据,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由当事人签名盖章确认。

本局于2017年9月4日,以邮寄送达的方式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进生产、维护商业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合法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国家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对商标专用权进行保护,《该法》第三条和第五十六条明确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本案中,当事人明知购进及销售的“碧浪”去渍霸洗衣粉和“奥妙(OTO)”洗衣液不是正品,且销售的侵权商品价格明显低于正规商品的价格。但是,当事人为了牟利,利用农村消费者识别能力不强和贪图便宜的心态,从事假冒产品经营活动,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侵犯了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

但在本案调查过程中,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执法人员的调查,且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根据《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一)项“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规定,本局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如下决定:

1、没收“碧浪”去渍霸洗衣粉1020件、“奥妙(OTO)”洗衣液75箱;                     

2、罚款268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垫江县支行将罚款缴纳到重庆市财政局(账号: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逾期未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垫江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垫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或专门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