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农业委员会关于对《重庆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修订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31.08.2016  14:03

 

为进一步加强生猪等畜禽屠宰管理,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重庆市农业委员会拟组织对《重庆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进行修订,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电子邮件: [email protected]

   2.通信地址:

重庆市农业委员会畜牧处      重庆市黄山大道东段186号1904室        邮政编码:401121

重庆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法规科  重庆市黄山大道东段186号1411室  邮政编码:401121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6年9月6日。

 

重庆市农业委员会

  2016年8月30日

 

 

 

重庆市畜禽屠宰管理办法(修订稿)

(条文版  2016年8月16日)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畜禽屠宰厂(场、点)设立

第三章 畜禽屠宰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畜禽屠宰管理,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护人民身体健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 行政区域 内从事畜禽屠宰和与畜禽屠宰有关的经营活动以及对上述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种类范围】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猪、牛、羊、鸡、鸭、鹅。

本办法所称畜禽产品,是指畜禽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爪)、筋、皮、尾等。

第四条【管理原则】 畜禽屠宰管理工作应当遵循风险管理、过程控制、质量追溯和社会共治的原则。

第五条【厂场责任】 畜禽屠宰厂(场、点)应当对屠宰环节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畜禽屠宰厂(场、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畜禽屠宰质量管理规范从事畜禽屠宰生产,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

第六条【政府职责】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屠宰管理工作负责.建立健全畜禽屠宰管理工作机制,加强畜禽屠宰管理能力和执法队伍建设,将畜禽屠宰管理和执法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为畜禽屠宰管理工作提供条件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屠宰管理、畜禽产品供给保障协调和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七条【部门职责】 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畜禽屠宰行业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行业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监督执法工作。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畜禽屠宰相关管理工作。

第八条【鼓励措施】 鼓励实行养殖、屠宰、加工、配送、销售融合发展,逐步实现标准化、绿色化、规模化屠宰和品牌化经营。

第九条【行业自律】 畜禽屠宰厂(场、点)可以依法自愿成立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为成员提供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维护成员和行业利益。

第十条【贡献表彰】 对在畜禽屠宰管理和屠宰技术研究、推广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二章畜禽屠宰厂(场、点)设立

 

第十一条【行业准入】 畜禽屠宰只能在依法设置的畜禽屠宰厂(场)、小型畜禽屠宰场点实施。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十二条【规划方案】 重庆市人民政府编制全市畜禽屠宰总体设置规划。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分步实施的原则和全市畜禽屠宰总体设置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厂(场、点)设置和产品流通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两场设置】 畜禽屠宰厂(场)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条件并依本区县畜禽屠宰厂(场、点)设置方案设置,其产品流通不受限制。可设置单独畜禽种类的屠宰厂(场),也可在生猪屠宰厂(场)内增设其它畜禽屠宰车间。

小型畜禽屠宰场点应当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并依照本区县畜禽屠宰厂(场、点)设置方案设置,肉类产品在限定区域内流通,其限定区域由各区县人民政府畜禽屠宰厂(场、点)设置和产品流通方案中设定。

第十四条【厂场条件】 设立畜禽屠宰厂(场)应当符合畜禽屠宰产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二)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三)有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兽医卫生检验室以及屠宰设备、运载工具;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无害化处理设施;

(六)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和经考核合格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

(七)有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的规章制度;

(八)畜禽屠宰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所列条件应当与屠宰规模、屠宰畜禽种类相适应。

第十五条【屠宰点条件】 设置的小型畜禽屠宰场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标准的水源、充足的光照和良好的通风条件;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及符合国家规定的待宰间、屠宰间和生猪屠宰设备;

(三)有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

(四)有对畜禽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和符合环保要求的污染物防治及处理设施;

(五)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规范的其他条件。

县城和生猪屠宰厂(场)15公里范围内不得设置小型生猪屠宰场点。

第十六条【设置模式】 各区县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选择下列模式之一设置畜禽屠宰厂(场、点):

(一)设置一个至多个畜禽屠宰厂(场),不设置小型畜禽屠宰场点;

(二)除畜禽屠宰厂(场)外,分区域设置小型畜禽屠

宰场点;其区域可以为一个乡镇,也可以设定为几个连片乡镇。

(三)不设置畜禽屠宰厂(场、点)。

畜禽屠宰厂(场、点)按照本区县畜禽屠宰厂(场、点)设置方案建设或改造完成后,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第十七条【县内流通】 各区县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选择下列模式促进畜禽产品有序流通:

(一)未设置小型畜禽屠宰场点的,由畜禽屠宰厂(场)

统一配送畜禽产品到乡镇;设置多个畜禽屠宰厂(场)的,分区域配送。

(二)已设置小型畜禽屠宰场点的,其生猪产品只能在限定区域内流通,其它畜禽产品在本区县的流通范围由各区县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畜禽屠宰厂(场、点)设置和产品流通方案中设定。

第十八条【跨县流通】 小型畜禽屠宰场点的牛、羊、禽产品在规定时限内可以跨区县流通,具体时限和要求由市人民政府发布。

本区县内设置了牛、羊、禽屠宰厂(场)的,可以禁止其它区县小型畜禽屠宰场点的牛、羊、禽产品进入本区县。

第十九条【产品进入主城】 畜禽屠宰厂(场)的牛、羊、禽产品能够满足主城九区消费需求时,市人民政府可以禁止小型畜禽屠宰场点的牛、羊、禽产品进入主城九区。

机械化屠宰的牛、羊、禽产品能够满足主城九区消费需求时,市人民政府可以禁止手工屠宰的牛、羊、禽产品进入主城九区。

 

第三章 畜禽屠宰

 

第二十条【屠宰规范】 畜禽屠宰厂(场、点)屠宰畜禽,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畜禽屠宰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畜禽屠宰厂(场、点)接受他人委托屠宰的,应当签订委托屠宰协议,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屠宰畜禽,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

第二十一条【实施检疫】 屠宰的畜禽及其产品,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检疫合格。

第二十二条【入场检查】 畜禽屠宰厂(场、点)应当建立畜禽进厂(场、点)查验登记制度,查验动物检疫证明、用药记录等文件,如实记录屠宰畜禽的种类、数量、来源、动物检疫证明号和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三条【禁宰类别】 禁止屠宰下列畜禽:

(一)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二)染疫、疑似染疫的;

(三)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四)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五)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或者含有违禁的药物和其他化合物的;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禁止注水】 畜禽屠宰厂(场、点)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经许可从事畜禽屠宰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畜禽屠宰场所或者畜禽产品储存场所或者设施,不得为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第二十五条【检验制度】 畜禽屠宰厂(场、点)应当建立严格的兽医卫生检验制度。畜禽屠宰厂(场、点)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应当依照畜禽屠宰兽医卫生检验规程,对屠宰畜禽及畜禽产品实施检验,如实记录检验过程和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经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畜禽屠宰厂(场)应当出具兽医卫生检验证书,加盖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附具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六条【出场要求】 畜禽屠宰厂(场、点)的畜禽产品未经检验、检疫或者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点)。

第二十七条【无害化处理】 经检验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及畜禽产品,畜禽屠宰厂(场、点)应当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八条【储存措施】 畜禽屠宰厂(场、点)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场、点)的畜禽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二十九条【出厂记录】 畜禽屠宰厂(场、点)应当建立畜禽产品出厂(场、点)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出厂(场、点)畜禽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检验证书号、检疫证明号、屠宰日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畜禽屠宰厂(场、点)接受他人委托屠宰的,还应当记录委托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第三十条【自查制度】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建立畜禽屠宰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畜禽屠宰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畜禽屠宰安全要求的,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发生畜禽产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屠宰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第三十一条【召回制度】 畜禽屠宰厂(场、点)发现其生产的畜禽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报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主动公开并通知销售者,召回已经销售的畜禽产品,并记录通知和召回情况。

畜禽屠宰厂(场、点)应当对召回的畜禽产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

畜禽屠宰厂(场、点)未按照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生产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生产。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监测方案】 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畜禽屠宰质量安全监测计划,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市畜禽屠宰质量安全监测方案。

第三十三条【风险分级】 本市实行畜禽屠宰质量安全风险分级管理制度。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畜禽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屠宰厂(场、点)的质量安全管理状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畜禽屠宰监督管理重点、方式和频次,组织开展畜禽屠宰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监督检查】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对畜禽屠宰生产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畜禽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对畜禽、畜禽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五)对监督抽检过程中发现的含有或者疑似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等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或者未经检验、检疫或者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产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六)对与违法畜禽屠宰生产有关的场所、设施、畜禽、畜禽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进行查封、扣押和处理。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统一着装,佩带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五条【举报制度】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受理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六条【信用制度】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建立畜禽屠宰厂(场、点)信用档案制度,记录畜禽屠宰生产许可、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信息,纳入统一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实时更新。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畜禽屠宰厂(场、点)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三十七条【统计监测】 本市实行畜禽屠宰统计监测制度。畜禽屠宰厂(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报送畜禽屠宰生产和畜禽产品销售等信息。

第三十八条【责令整改】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畜禽屠宰厂(场、点)是否符合畜禽屠宰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其存在畜禽屠宰质量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消除隐患;逾期仍达不到的,责令停止生产。

 

第五章 法律责任

(法定义务明确后,再制定相应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过渡期限】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畜禽屠宰厂(场、点),应当在区县人民政府畜禽屠宰厂(场、点)设置和产品流通方案制定后180日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条件;逾期未达到的,不得继续从事畜禽屠宰生产。

第四十条【生效日期】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2000年8月31日起施行的《重庆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