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中国职业安全健康协会关于举办第三期2014年全国安全社区标准和建设方法培训班的通知

23.12.2014  23:02

序号审批部门项目名称子项审批类别设立依据共同审批部门备注
531市安监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安全许可(不含煤矿、医疗机构)  行政许可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及其作业场所符合前两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方可从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
        《重庆市编委办公室关于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渝编办〔2012〕134号):“市安监局负责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不含煤矿、医疗机构)核发。”
   
532市安监局中央管理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1.中央管理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行政许可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条:“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2.中央管理以外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行政许可   
3.中央管理以外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行政许可   
533市安监局可以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非药品类(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二条:“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实行分类管理和许可制度。易制毒化学品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第二类、第三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化学配剂。易制毒化学品的具体分类和品种,由本条例附表列示。第十条申请经营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申请经营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534市安监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六条:“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组织确定、公布、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5号)第四条:“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535市安监局非煤矿山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1.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行政许可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8号)第六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实行分级、属地监管的原则。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负责下列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一)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二)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准的建设项目;(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的建设项目;(四)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五)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的建设项目;(六)核工业矿山或者其他有特殊要求的建设项目。其他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作出规定。”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6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50万吨以下的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新建露天采石场除外)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下放
2.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行政许可  区县(自治县)安监局负责50万吨(不含50万吨)以下小型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新建露天采石场除外)、四等(不含四等)以下尾矿库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市安监局会同区县(自治县)安监局对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石油天然气、地质勘探、四等以上尾矿库、50万吨以上大中型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和50万吨以下新建小型露天采石场项目的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536市安监局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1.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行政许可        《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危化品管理条例》第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组织确定、公布、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2.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行政许可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危化品管理条例》第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组织确定、公布、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3.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行政许可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危化品管理条例》第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组织确定、公布、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537市安监局烟花爆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1.烟花爆竹建设项目设施设计安全审查行政许可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2.烟花爆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行政许可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第二十七条:“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538市安监局职业病危害较重、严重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1.职业病危害较重和严重建设项目预评价报告审核行政许可        《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1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第六条(二)职业病危害较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后,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验收;(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后,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2.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行政许可        《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1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六条:“(二)职业病危害较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后,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验收;(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后,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验收。”第十五条:“建设单位未提交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3.职业病危害较重和严重建设项目防护设施竣工验收行政许可        《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1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第六条(二)职业病危害较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后,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验收;(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后,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验收第三十三条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后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同意或者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539市安监局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乙级资质认可  行政许可        《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九条:“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0号)第四条:“国家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实行资质认可制度。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不得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等技术服务。”第五条:“乙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可及颁发证书,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第十八条:“申请甲级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人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表和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文件、资料,报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对其进行初审并决定是否受理。”
   
540市安监局三、四级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非煤矿山)  行政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412号)第358项: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实施机关: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下放第63、64项:三级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四级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实施机关: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省级煤炭安全监察机构。
   
541市安监局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安全评价机构(乙级)资质审批1.安全生产检测检验乙级资质认定行政许可        《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2号)第七条:“申请甲级资质的机构向安全监管总局提交申请书及相关资料;申请乙级资质的机构向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交申请书及相关资料。”
   
2.安全评价机构乙级资质审批行政许可        《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2号)第四条:“甲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审批、颁发证书;乙级资质由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审核,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批、颁发证书。”
   
542市安监局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三项岗位”人员资格证核发1.特种作业操作证(IC卡)核发行政许可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4号)第二十三条:“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除按照规定进行安全培训外,还应当在有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实习满2个月后,方可独立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号)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0号)第五条:“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以下统称考核发证机关)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实施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2.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核发行政许可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号)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
   
543市安监局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试生产(使用)延期审批  非行政许可审批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5号)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使用)前,将试生产(使用)方案,报送出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第二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报送备案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试生产(使用)备案意见书。”第二十七条:“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限应当不少于三十日,不超过一年。需要延期的,可以向原备案部门提出申请。经两次延期后仍不能稳定生产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停止试生产,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专家分析原因,整改问题后,按照本章的规定重新制定试生产(使用)方案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544市安监局化工、军工、公路、水运、轨道交通、电力、工贸企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竣工验收备案  非行政许可审批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6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第七条:“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分别对其安全生产条件进行论证和安全预评价:(四)化工、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军工、公路、水运、轨道交通、电力等行业的国家和省级重点建设项目;”   
545市安监局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预评价报告审核、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备案1.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预评价报告备案非行政许可审批        《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1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第六条:“(一)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职业病防护设施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竣工验收,并将验收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未提交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2.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防护设施竣工备案非行政许可审批        《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1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六条:“(一)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职业病防护设施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竣工验收,并将验收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三十三条:“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后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同意或者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