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商出售抵押房屋 购房者获赔百余万元
02.11.2017 20:10
本文来源: 法院
2015年5月6日,原告夏某与被告A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夏某购买A公司开发的临江花园房屋一套,夏某按照合同约定向A公司支付了房屋的首付款2488600元以及代收费120004元,并约定余款270000元在A公司交付给夏某房地产权证时一次性付清。后夏某多次要求A公司为其办理过户登记,但A公司一直拖延不予办理。后夏某经查询得知自己所购买的房屋在2014年11月5日已经抵押他人,现因A公司不能偿还借款,涉案房屋已经进入司法拍卖程序。夏某遂向本院主张确认解除购房合同,要求A公司退还已付购房款2488600元,并赔偿夏某2488600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A公司在销售房屋时故意隐瞒涉案房屋已经设立抵押的事实,而一般的购房者在知晓房屋存在抵押的情况下通常不会再行购买,A公司故意隐瞒该事实导致夏某作出错误判断购买了涉案房屋,给夏某造成了损失。同时A公司作为开发商销售抵押房屋的行为是法律所不能容忍的。本院综合考虑出卖人的行为及承受能力、买受人的损失状况、本案已付房款的具体构成情况以及惩罚性赔偿的制裁和遏制功能等诸多因素,认定被告A公司除需返还原告夏某已付房款外,还应当按照已付房款的50%赔偿原告夏某1244300元。 来源:彭水县法院 责任编辑:宣传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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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1.2017 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