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重庆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占87.36% 案例解析

21.04.2015  09:23

  在“4·26”知识产权日来临之际,4月20日,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重庆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14年)》白皮书及2014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有关负责人对部分典型案例进行了解析。

  据介绍,2014年重庆法院共受理一、二审知识产权案件2676件,审结一、二审知识产权案件2385件,结案率89.13%。新收知识产权一、二审案件共2441件,同比增长20.25%。从案件类型看,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占87.36%,商标权侵权纠纷案件占5.46%,专利权侵权纠纷案件占4.34%,技术合同和其他纠纷案件占2.84%。

  有关负责人表示,去年以来重庆法院依法审理了一批社会影响较大、关注度较高的典型案件。例如正在审理中的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诉广州王老吉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虚假宣传纠纷系列案件,社会影响大、学界讨论热烈,涉及商标许可合同终止后相关商业标识的归属问题,对强化社会各方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有重要意义。

   案例一: 《步步惊心》的独家网络版权之争案

  案情摘要: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享有涉案电视剧《步步惊心》的独家网络版权。电信重庆分公司作为ITV机顶盒硬件(设备)的提供方,擅自提供该剧的点播服务,并向用户收取最低28元/月/机顶盒的费用;重庆山水公司在其经营的“三线酒店”内,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使用电信重庆分公司提供的ITV机顶盒,向不特定多数人提供该剧的点播服务;重庆山水公司天星酒店为“三线酒店”提供了发票。上海聚力公司认为三者行为侵犯了其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遂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涉案影视作品的点播栏目使用的是IPTV技术,即俗称的网络电视。根据电信重庆分公司与上海百视通公司签订的《关于IPTV业务的合作框架协议》和百视通网络公司提供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视听节目许可证》,上海百视通公司负责建设IPTV内容平台,电信重庆分公司负责提供IPTV信号专用传输网络。进入涉案影视作品播放界面后,作品上有“BesTV”的LOGO,即来源于百视通网络公司。这进一步证明涉案影视作品实质上是由上海百视通公司提供。根据上海聚力公司与百视通网络公司签订的《非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采购协议》、《节目授权播出协议》及上海聚力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上海聚力公司授权百视通网络公司在其数字播出平台进行涉案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相关事宜。从证据材料看,上海百视通公司在授权期限内以自有IPTV内容平台与基础网络运营商合作,只是借助合作方的网络技术服务和客户资源实现IPTV传输的一种方式,实质仍属于在自有IPTV平台播放涉案影视作品,没有超出上海聚力公司的授权范围。故法院裁定被告没有侵犯上海聚力公司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案例二: 陈麻花包装、装潢被侵权案

  案情摘要:陈昌银原是磁器口陈麻花经营部的经营者,1999年又成立了重庆市磁器口陈麻花食品有限公司,并于2004年注册了商标“陈昌银”、“古镇陈麻花”,该商标及其麻花系列产品多次获奖。从2009年11月开始,磁器口陈麻花公司定做“陈昌银”麻花牛皮纸包装,使用该包装的麻花产品在各大商场超市均有销售。重庆市沙坪坝区互旺食品有限公司于2009年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糖果、糕点加工销售。磁器口陈麻花公司认为互旺食品公司生产销售的4种麻花产品侵犯了其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权,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陈昌银”麻花系列产品在重庆市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应认定磁器口陈麻花公司的“陈昌银”麻花系列产品已构成知名商品。磁器口陈麻花公司的“陈昌银”麻花使用的包装、装潢都很独特。互旺食品公司被诉的4种麻花产品的包装、装潢中,有两种与磁器口陈麻花公司的包装、装潢相比非常近似。互旺食品公司主观上带有明显故意,有违诚实信用;客观上容易造成消费者将互旺食品公司产品与磁器口陈麻花公司的知名商品相混淆,显系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互旺食品公司擅自使用的这两种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案例三: 假冒注册亚士漆商标案

  案情摘要:建大公司向美斯丽公司提供带有“亚士漆”商标的包装桶,美斯丽公司将其生产的油漆灌装至上述包装桶,销售给建大公司用于其承包的项目中,非法经营数额达460000余元。2013年9月25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沙坪坝区分局对建大公司及美斯丽公司作出行政处罚,没收查获的假冒亚士涂料并处罚款。案发后建大公司主动退赔,取得了权利人的谅解。公诉机关建议对建大公司、美斯丽公司判处罚金,对主要涉案人员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至二年以下,并处罚金。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单位建大公司、美斯丽公司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460000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考虑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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