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宪治国、依宪执政绝不是西方所谓“宪政”

11.01.2015  23:06

依宪治国、依宪执政绝不是西方所谓“宪政

2015年01月08日  来源:《红旗文稿》2015/01作者:汪亭友

        一段时期以来,我国学术界、舆论界有一种要求中国仿效西方搞“宪政”的论调,围绕中国要不要搞“宪政”还展开了激烈的争论。主张中国接受“宪政”的一个重要理由,就是把“宪政”解释为依宪治国、依宪执政,认为“宪政”是法治国家题中应有之义。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决定和习近平总书记就决定所作的说明,彻底澄清了对这个问题的错误认识。特别是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核心要义,是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贯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这就从根本上划清了我们所说的依宪治国、依宪执政同西方所谓“宪政”的本质区别。

        一、我们所说的依宪治国、依宪执政的领导力量是中国共产党,法治的主体是广大人民群众,目的是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根本权益;西方“宪政”的领导力量是资产阶级政党,治国执政的主体是占人口极少数的资产阶级,目的是要维护资产阶级的权利和资本主义社会秩序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决定指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必须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党领导人民依宪治国、依宪执政,是为了人民、依靠人民、造福人民、保护人民,以保障人民根本权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这就把我们所说的依宪治国、依宪执政,同西方所谓“宪政”区分开来了。

        长期以来,国内一些人主张的“宪政”,其核心和实质是要否定我们党的执政地位,否定党领导依宪治国执政的权利。他们把党的领导同“宪政”和法治对立起来,认为法治国家不允许任何政党拥有领导法治这个高于法权的特殊权力(他们称为党权)。在他们看来,宪法法律享有至高无上的权威,如果党权从属于法权、受宪法法律制约,这是“宪政”、法治;反之,如果宪法规定某个政党长期领导法治甚至领导国家的权利,就意味着党权凌驾于法权之上,就是人治、专制、独裁,就同封建社会没有分别(只不过用党权取代了过去的皇权而已)。有人据此否定我们党对法治的领导,要求取消政法委,搞不要党的领导的所谓“司法独立”、“司法中立”。还有人甚至攻击1949年成立的新中国“虽有人民共和之名,却根本抛弃了民主的基本国体和政体,成了斯大林阶级专政和领袖专政的中国变体,并进一步与中国固有的帝王专制精神结合”。

        然而,就世界范围来看,没有哪个国家的法律、法治不是在执政党或掌权的政治势力的领导下制定并推进的。被西方视为宪政诞生标志的《权利法案》,就是1689年由当时掌控了议会权力的英国两大政党(辉格党与托利党),同英王威廉三世共同签订的,此后以君主立宪为其根本的英国“宪政”制度和法治进程,也主要是在英国资产阶级政党的领导下推进并完善的。1787年美国宪法制定及至最后一个州(罗德岛)批准其生效前后历时两年,此间主导美国宪法制定并获各州批准的主要是联邦党人的理念。1815年美国联邦党瓦解后,以民主共和为其根本的美国“宪政”制度和法治进程,主要是由长期主导美国政坛的资产阶级政党适应国内外发展的需要逐步推进并完善的。法国及其他西方“宪政”国家的“宪政”制度和法治进程也大体如此。

        在阶级社会里,掌握了政权的阶级必然通过代表其利益的政党制定并实施符合本阶级利益的宪法法律,资产阶级及其政党如此,工人阶级及其政党也是如此。一些人不接受我们党对法治的领导地位,无非是以西方的政党制度为衡量标准,认为多党竞选产生的执政党有资格领导法治,而宪法规定长期执政的党,如中国共产党就没有资格。这种盲目以西方制度和法治模式为圭臬,完全不顾中国国情和人民意愿的观念,是时下较为流行的“洋教条”的一种典型表现。

        有人在我国是“党大”还是“法大”这个问题上纠缠不休。从党领导人民制定修改宪法法律的意义上讲,觉得“党比法大”;从党又必须在宪法法律的范围内活动看,似乎“法又比党大”。究竟是“党大”还是“法大”?似乎说不清了。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不难解释这个“难题”。追根溯源,既不是“法大”,也不是“党大”。一般说来,宪法法律不过是反映并维护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和共同意志的工具,政党只是介于统治阶级和宪法法律之间、实现统治阶级利益和意志的领导者、组织者,统治阶级、执政党和宪法法律这三者之间的利益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在我国,共产党没有自己的特殊利益,党的利益就是人民的利益,党领导人民制定并执行宪法法律,是为了维护和实现广大人民群众的共同意志和根本利益;党自身又在宪法法律的范围内活动,是要防止产生超越宪法法律的特权,维护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目的也是为了维护和实现广大人民群众的共同意志和根本利益。党的领导同宪法法律既不是对立的关系,也不是谁大谁小的关系,而是根本一致、内在统一的关系。如果非要问谁最大,人民的利益至高无上。

        二、我们所说的依宪治国、依宪执政所依据的是我国宪法,我国宪法以及以宪法为核心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对以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法律化、法制化,依宪治国、依宪执政同坚持、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这就同维护资本主义制度的“宪政”区别开来了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决定深刻阐明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关系,强调在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基础上,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习近平总书记在就决定所作的说明中进一步指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根本制度基础,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根本制度保障。”既澄清了脱离社会制度抽象谈论法治和法治建设的现象和问题,也指明了我国的法治,我国的依宪治国、依宪执政同西方“宪政”有着本质区别。

        我们所说的依宪治国、依宪执政的“”,与西方宪政国家的“”有着本质不同。我们所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它以国家根本法的形式,确立了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国家的领导核心和指导思想,确立了国家的国体、政体及基本政治经济制度,确立了社会主义法制、民主集中制、尊重和保障人权等原则,确立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理论体系和制度的发展成果。这些制度、原则和发展成果,反映了我国各族人民的共同意志和根本利益,体现了社会主义民主的本质和内在要求。

        西方宪政依据的是保护资产阶级私有制神圣不可侵犯、维护多党制、议会民主和三权分立、确立资本主义法治和保障资产阶级人权为核心的资产阶级宪法。西方国家是按照反映资产阶级的利益和意志的宪法理念、宪法原则、宪法确立的政治经济制度和社会治理模式来治国理政,以达到维护和巩固资产阶级统治这一根本目的。

        不少人从宪法、民主、法治、人权、公民权利等抽象概念出发解释宪政,回避、淡化乃至否定“宪政”的资本主义制度属性。认为宪政是以宪法为前提,以民主政治为核心,以法治为基石,以保障人权为目的的政治形态或政治过程。或者认为宪政就是指宪法的实施、宪法的政治,就是限制公权力(国家和政府的权力),保障私权利(公民个人权利)。与此同时,他们回避、淡化乃至否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制度内涵,抽象谈论依宪治国、依宪执政,不提我国宪法特有的制度内涵和区别于西方宪法的本质属性。他们还割裂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同依法治国的关系,只讲依法治国、依宪执政,不提党的领导和人民当家作主,甚至攻击党的领导和人民民主专政为“独裁”、“专制”。

        其实,宪法、民主、法治、人权、公民权利这些概念,无不具有深刻的阶级内涵和制度属性。比如讲宪法,总得要问是哪个阶级的宪法、哪种类型的宪法,是资产阶级的宪法,还是无产阶级和劳动人民的宪法,是资本主义的宪法,还是社会主义的宪法。讲民主也要问是哪个阶级的民主、哪个社会的民主。法治、人权、公民权利等概念也莫不如此。抽象地宣扬这些范畴和概念,而不同产生这些范畴和概念的生产关系、社会关系、社会制度联系起来,是毫无意义的。因为这些范畴和概念不是凭空而来的,都是一定的生产关系、社会关系、社会制度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不可避免带有一定阶级的烙印、一定社会制度的属性。

        坚持并运用马克思主义的阶级立场和阶级分析方法,不难看出西方的所谓“宪政”其实就是资本主义制度的宪法化、法治化。可以说,宪政就是资本主义制度的代名词,是资本主义制度换了一种形式的表述,维护的是以资产阶级私有制为基础的资本主义经济制度,以多党制、议会民主、三权分立为基本内容的资本主义政治制度,和资产阶级意识形态占据统治地位的资本主义思想文化制度等。

        一些人总想把“宪政”从资本主义制度中剥离出来,把“宪政”看成适用于东西方的“普世制度”。笔者以为,如果把“宪政”同资本主义制度进行切割,抽掉“宪政”中资本主义制度这个关键内核,“宪政”也就不存在了。“宪政”同宪法、法治不一样,它不是可以服务这种社会制度也可以服务那种社会制度的形式或手段,而是有着特定的制度内涵和阶级属性。

        法治同宪政不是一回事。法治作为一种社会法律现象,存在于一切有法并依法治理的社会。有奴隶时代的法治(很不完善)、封建年代的法治(比较完善)、资本主义时代的法治(形式上完善),还有社会主义时代的法治(形式上实质上都完善,但其完全实现要经历一个较漫长的历史时期),它不为某一社会形态所独有。在资本主义条件下,资产阶级按照自己制定的宪法法律治理国家和社会,同样在社会主义国家,也可以按照代表人民利益的宪法法律治理国家和社会。

        西方的法治同“宪政”其实是手段和目的、形式与内容的关系。法治是手段,“宪政”是目的,法治服务资本主义制度就形成“宪政”。法治是形式,“宪政”是内容,剥开“宪政”的法治外衣,露出来的就是资本主义制度。手段为目的服务,形式为内容服务。我们可以说法治是“宪政”题中应有之义,因为大凡主张搞“宪政”的国家也都提倡法治(至少形式上是这样的)。但如果说“宪政”是法治国家题中应有之义,这就把话说反了,等于说目的服务手段、内容服务形式了。这明显是错误的。

        在西方的“宪政”观念里,“限权”思想占有极重要的位置,被普遍认为是西方对“宪政”的主流理解。那么,“限权”是要限制谁的权力呢?通常认为主要是限制国家亦即政府的权力,也就是一些人所说的公权力。国家或政府如何受限呢?首先,国家或政府的权威应当源于一系列高于国家或政府本身的制度与规则;其次,国家或政府机构在运作时,也必须受这些制度与规则的限制,超越其界限将遭遇到责任的追究。而这一系列制度与规则的最高权威即是宪法。所谓“宪政”就是指宪法规限下的一系列制度与规则的实施和维护。《不列颠百科全书》把“宪政”解释为“宪制政府”就有这层含义。

        不少人正是从“限权”这个角度解释宪政的。比如认为宪政的核心是约束国家或政府权力,保障公民权利;宪政民主是为解决对政治权力的制约问题,限制国家或政府权力,以有效地保障人权、自由与社会公正而建立的民主制度;宪政的根本作用,在于防止国家或政府(包括民主国家或政府)权力的滥用(即有限政府),维护公民普遍的自由和权利。宪政即“限政”,即规限权力配置,规范政治过程,保障基本民权等等。

        从“限权”这个角度解释宪政,在西方的语境中有其正确合理的一面,因为宪政本身就是从限制君权演变而来的,英国的《权利法案》就是一个典型例证。但随着共和国体的实现,宪政限制君权的这层涵义也就随之消失了。于是“限权”就被逐渐解释成约束国家或政府权力,防止国家或政府权力遭到滥用,从而对公民权利造成侵害。从抽象的意义上说,这也是对的。但问题是,在现代文明国家,权力完全不受约束的国家或政府几乎不存在。什么意义上的限权才叫“宪政”?限权的主体是什么(即由谁来限权)?限制谁的权力(即限权的对象什么)?诸如此类的问题都需要做具体的分析。

        按照马克思主义的立场和方法,在资本主义国家,资产阶级是社会的统治阶级,宪法法律总体上是按照资产阶级的利益和要求制定的,因此在资本主义国家,“限权”的主体当然是它的统治阶级——资产阶级。资产阶级制定和实施宪法法律是要限制谁的权利呢?当然不会是他们自己,而是被统治阶级,主要是无产阶级和广大劳动人民。虽然资产阶级的宪法法律也有调整统治阶级内部不同成员之间、不同集团之间关系的内容,比如多党制、议会民主、三权分立等制度安排就用于这类目的,但这不过是统治集团内部进行权力分配的手段和形式而已,与统治阶级对被统治阶级的“限权”不是一回事。

        资本主义条件下的“限权”实质上是指限制无产阶级和劳动人民争取民主自由、求得自身解放的权利,包括经济权利、政治权利、思想文化权利等等。尽管资产阶级也打着限制国家或政府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等旗号,但这在资本主义条件下是不可能实现的。指望资产阶级制定的宪法法律,通过规限国家或政府权力,保障无产阶级和劳动人民的基本权利,这无异于幻想。若如是,西方“宪政”国家就不会爆发各种民权运动、民主运动了,美国也就不会爆发“99%的人反抗1%的人”的“占领华尔街”抗议活动了。

        在社会主义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共产党是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利益的集中代表,宪法法律是人民利益和意志的体现。党的事业、人民利益以及宪法法律本质上是一致的。维护和实现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就是党的事业。党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就要制定并实施维护广大人民利益的宪法法律。毫无疑问,党自身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各级政府也要依法行政,但这是遵法守法的问题,根本不是什么“限权”。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如果说有什么“限权”的话,那就是限制和剥夺国内外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敌视和破坏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权利。

        三、我们所说的依宪治国、依宪执政,强调坚持马克思主义为指导,贯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这同西方“宪政”的思想理论基础和资产阶级法治理论有着本质区别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决定指出:发展符合中国实际、具有中国特色、体现社会发展规律的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为依法治国提供理论指导和学理支撑。习近平总书记在就决定所作的说明中进一步指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理论指导和学理支撑,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行动指南。这些重要论断既指出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科学内涵,也点明了我们所说的依宪治国、依宪执政的指导思想和法治理论,同西方“宪政”的思想理论基础有着本质区别。

        资本主义“宪政”的思想理论基础主要是近代启蒙思想家的自然法和契约论思想说。在自然法和契约论看来,生命、自由、财产以及追求幸福的权利是人与生俱来的,为求得上述权利的实现,人们各自放弃并让渡其中的一部分权利,并以契约的方式约定社会的权力机构(国家),而宪法就是这一契约的书面形式。

        而马克思主义根本不承认有什么凭空而来的自然法和超阶级的契约论。相反,马克思主义认为,法植根于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和社会的经济基础,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它伴随私有制、阶级和国家的出现而出现,同阶级、国家是孪生兄弟。阶级对抗产生国家,国家治理则需要法律。法有两个基本职能:一是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一是阶级统治的职能。但在阶级社会里,前一个职能总是要服从服务于后一个职能的。法归根结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统治阶级维护自身利益的工具,它绝不是超阶级的“全民意志”的体现,更不是凌驾于国家和社会之上的东西。西方法学的自然法和契约论思想掩盖了法说到底就是统治阶级的法律这一法的本质。

        关于法的本质和资产阶级法律的实质,马克思、恩格斯有很多重要论述。马克思指出:“这种具有契约形式的(不管这种契约是不是用法律固定下来的)法的关系,是一种反映着经济关系的意志关系。这种法的关系或意志关系的内容是由这种经济关系本身决定的。”(《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43页)“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这种物质的生活关系的总和”。(《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32页)恩格斯也提到:“经济关系反映为法原则,也同样必然使这种关系倒置过来。这种反映的发生过程,是活动者所意识不到的;法学家以为他是凭着先验的原理来活动,然而这只不过是经济的反映而已。”(《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7卷,人民出版社1971年版,第488页)马克思、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一针见血地指出:“你们的观念本身是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和所有制关系的产物,正像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48页)这些重要论述为我们认识西方法律制度包括“宪政”提供了重要的指导。

        要正确认识社会主义法治同人民民主专政的关系,不能把人民民主专政同依法治国对立起来。西方的“宪政”理论把法治同专政对立起来,认为专政与独裁是同义词。一些人就是依照这一观点攻击我国人民民主专政国体,主张用“宪政”取代专政,用法治取代专政。甚至搬出列宁的两句话“专政是直接凭借暴力而不受任何法律约束的政权。无产阶级的革命专政是由无产阶级对资产阶级采用暴力手段来获得和维持的政权,是不受任何法律约束的政权。”(《列宁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594-595页)借机丑化列宁宣扬无产阶级专政是不受任何法律约束的无法无天的“暴政”。这些观点和例证是完全站不住的。

        按照马克思主义唯物史观的基本原理,专政同法治不是对立对抗的关系,而是相互联系、内在统一的联系。专政相对民主而言,是个政治概念。法治是相对人治而言,是个法律概念。马克思主义对专政的理解不同于西方学者,它是指阶级专政,是占有生产资料的阶级对不占有生产资料的阶级的专政,表现为经济上的剥削和政治上的压迫。一切剥削社会都是少数人对多数人的专政,只有社会主义社会,由于实行了生产资料公有制,广大人民掌握国家政权,因此它是绝大多数人民对少数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的专政,这是人类历史上第一次真正广泛彻底的人民民主。

        专政同民主是辩证统一的。一个阶级对另一阶级专政的目的是为了争得本阶级的民主。只有对敌对阶级实行专政,才能实现本阶级的民主;而为了实现本阶级的民主,就必须对敌人专政。专政的实质是反映各阶级在国家政权中的地位,哪个阶级掌握国家的领导权,联合哪些阶级去压迫反抗的阶级,并在本阶级内部实行民主。对一定阶级讲民主,必然要对同它敌对的阶级讲专政,这是同一件事情的两个方面,如同一个硬币的两面。毛泽东就是据此原理把人民民主专政定义为:对人民内部的民主方面和对反动派的专政方面的相互结合。一些人把民主同专政割裂开来,只讲民主,不要专政;或对立起来,以为专政就是反民主,就是专制、独裁,以为搞民主就不能有专政。这是完全错误的。

        法治是统治阶级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维护本阶级利益和进行社会管理的重要手段,无产阶级取得政权以后也需要这个方式、手段。社会主义国家的法治,一方面作为发扬民主、调动人民群众建设社会主义的法律保障,另一方面作为压迫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的反抗,捍卫社会主义制度、保护人民利益的法律武器。从这个意义上说,社会主义法治是实现社会主义民主和对敌对势力与分裂势力实行专政的重要途径和强制手段,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内在要求。人民的民主自由受到法律的保护,对危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敌对分子依法给以制裁,这两者是相辅相成、并行不悖的。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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