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执行标的物贬值造成的谁来“买单”?

18.01.2016  22:45

    新华网重庆1月18日电(通讯员 李春光)近日,重庆市巴南区法院审结一起因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败诉,造成执行标的物贬值而引起的新型民事侵权案件。

    2012年3月,原告曾某在与案外人润泰机械厂及其投资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了诉讼保全,法院查封了润泰机械厂及其投资人所有的机器设备,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就该案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到期后,润泰机械厂及其投资人并未履行还款义务,曾某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中,竞买人张某以71896元的成交价格拍得被查封的机器设备。在法院办理财产移交手续时,本案被告轩通公司以被拍卖设备于查封前已抵偿给被告为由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法院审查后于2012年9月裁定驳回了轩通公司的异议申请。轩通公司不服,于2012年10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停止执行,经执行法官释明后,轩通公司书面承诺“如执行异议之诉败诉,公司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延误损失以及法院告知的如竞买人要求退回竞买款、未能退回的佣金和评估费等损失”。

    该执行异议之诉经过一审、二审程序,均驳回了轩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曾某收到判决书后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在恢复执行中,产生设备转运费、存放场地租赁费(之前由被告轩通公司保管)、评估费等费用若干。经评估该设备市场价值为59900元,第一次拍卖因无人报名而流拍,第二次以评估价值下浮20%即47920元的保留价进行拍卖,依然流拍,法院遂以47920元的价格将设备抵偿给本案原告曾某所有。曾某以轩通公司故意阻挠法院依法处理设备和恶意侵占、使用他人机器设备造成设备贬值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轩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利息,设备二次评估费、转运费、存放场地租赁费等费用。

    法院审理认为,由于本案被告轩通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和执行异议之诉败诉,其请求法院停止对涉案标的物的执行存在错误,造成法院查封的设备贬值,并产生二次评估费、转运费、场地租赁费等额外费用,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轩通公司应当承担原告曾某因此遭受的损失。(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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