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称过工伤仲裁时效不担责 法院不采纳仍判赔

21.01.2015  20:44
  中新网重庆1月21日电 (郭麟 李天全)林某因工受伤,时隔近三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用人单位则认为林某起诉已超一年仲裁时效,丧失了胜诉权。记者21日从重庆荣昌县法院获悉,该院近日审理了这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认定林某受伤后的一系列行为构成时效中断,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林某于2011年3月到某设备公司上班,同年8月在工地工作时受伤,用人单位就是否与林某存在劳动关系产生分歧。林某于2011年12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与某设备公司劳动关系成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后,用人单位不服,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不成立。某区法院经审理,判决认定双方劳动成立。用人单位不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双方劳动关系不成立。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林某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成立,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用人单位的上诉。劳动关系纠纷诉讼期间,林某于2012年6月10日向某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于2013年5月15日认定林某2011年8月受伤属工伤。2013年8月某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林某伤残等级为十级。2014年2月,林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用人单位不服,向法院起诉,认为林某于2011年受伤,在2014年才提起诉讼,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荣昌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工伤保险待遇的确定须以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为前提,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又以劳动关系的确立为要件。林某于2011年8月受伤后,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产生纠纷,其于同年11月向劳仲委提出申请,要求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确认期间,林某于2012年6月10日向某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关系确认后,区人社局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同时,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林某于2014年2月12日向劳仲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林某在劳动争议发生后及相关要件成就时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的时间均未超过一年期间,用人单位认为林某主张权利已过仲裁时效的意见不能成立,人民法院不予采信,判令用人单位向林某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67817.5元。

  据悉,用人单位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市五中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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