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看网购记录只看车票”的规定太落后

07.09.2015  07:54

不管是“迟到作废”还是“网购记录无用”,都是霸王条款。

社评

9月5日上午,市民小叶和女朋友火车票丢了,尽管他出示了网络购票记录,但检票人员仍坚持要求他补票。

(9月6日《华商报》)

旅客遗失火车票需重新补票,曾是铁路部门长期奉行的“老规矩”,但实施网络实名购票后,这种打死和尚要和尚的补票“铁规”,显然罔顾了时代变革,背离了实事求是的思维准则,凸显其不近人情和不合时宜的制度短板。“不看网购记录只看车票”的行业任性,更有侵害消费者权益的“霸王”之嫌。

的确,在现行的《铁路旅客运输规程》中,有包括“妥善保管车票,保持票面信息完整可识别”在内的旅客义务,其第四十三条更明确规定,“旅客丢失车票应另行购票”。《铁路互联网购票须知》中也明示,换取纸质车票后,铁路电子客票失效,凭纸质车票办理检验票等手续。不过,在笔者看来,这种部门性规章更多地只是考虑经营者的部门利益,未必顾及到广大消费者的权益和便利,更或与相关的国家法律精神相悖。

民众购票乘车,是履行运输合同的契约行为。出台于1997年的《铁路旅客运输规程》中规定“旅客丢失车票应另行购票”,旨在防止旅客无票乘车的“逃票”行为,其理论支撑点在于“车票是铁路运输部门与旅客之间客运合同关系的唯一凭证”。从不记名车票与旅客并非唯一对应关系的层面考量,旅客丢失车票的确无法证明自己已经购票,而遗失的车票也极有可能被他人冒用。由此解读,“丢票补票”自有其一定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反观当下,铁路出行已实行实名制购票,列车座位与乘车旅客已经构成独一无二的唯一对应关系,车票不再成为确认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唯一凭证,身份证和网络购票记录等有效证件与相关信息,足可作为佐证旅客实际购票的客观现实。实施了18年的“丢票补票”规定,显然已成远离当前社会背景和难言公平合理的“老黄历”。

根据“消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铁路部门所谓“丢票补票”的陈规,当属无理悖法的霸王之举,理当寿终正寝,改弦更张。张玉胜(公务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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