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勇军处罚决定书

11.01.2016  17:53

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渝环监罚〔2015〕439号

 

被处罚当事人:蒋勇军

身份证号:51092119800121579X

地址:沙坪坝区西永街道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于2015年6月5日对蒋勇军所经营的塑料加工厂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该塑料加工厂清洗原料的废水未经任何处理经搭盖木板的暗沟流入厂房外水沟,最终排入厂房旁边一渗坑,冷却水未经任何处理排放至厂房外地水坑,最终也流入厂房旁的渗坑。经采样监测,清洗废水暗沟排口外排水和冷却外排水中均含有有毒有害物质二噁英类,浓度分别为670pgTEQ/L、1.7pgTEQ/L。

有下列证据为证:

1.2015年6月5日执法人员对蒋勇军塑料加工厂工人梁勤国所作《环境执法调查笔录》;

2.2015年8月4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蒋勇军所作《调查询问笔录》;

3.现场视频。

4.《重庆市环境监测中心监测报告》(渝环(监)字[2015]第SZD121号、渝环(监)字[2015]第SZD117号);

5.当事人蒋勇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蒋勇军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禁止以不正当的方式排放污染物以规避治理污染和缴纳排污费的责任”的规定。

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于2015年8月17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渝环监告【2015】354号)告知蒋勇军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以《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渝环监改[2015]183号)责令其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蒋勇军未向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进行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认为:

1.发展经济和保护环境应协调并重,互相促进,互惠共赢。因此,既是发展经济主体又是保护环境主体的单位和个人,在努力创造社会财富,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应当严格遵守环保法律法规,切实履行保护环境的法定义务。

2.蒋勇军经营的塑料加工厂清洗原料的废水和冷却水未经处理通过暗沟和渗坑排入外环境,违反了《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为此承担法律责任。针对本次环境违法行为,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依照《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鉴于外排废水中含有有毒有害物质,且浓度较高,故予以从重处罚。

3.我市正在实施环保“五大行动”,努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本市一切排污单位都因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蒋勇军所经营的塑料加工厂在本次处罚后应当引以为戒,认真学习并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杜绝违法行为再次发生。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以不正当方式排放污染物的”的规定,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决定对蒋勇军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捌万元整。

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缴款时,请将《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一式三联一起交给银行工作人员做账。缴款完毕后请与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法规处联系(联系电话:89188806),罚款到账后将银行返还的第一联“回单”交回结案,同时换取“收据”联。

逾期如不缴纳,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

2015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