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去年新收一审行政诉讼案5008件 行政机关败诉率五年内最高

13.07.2015  17:44

    新华网重庆频道7月13日电(记者 赵紫东 实习生 罗梓宁)法院行政审判是依法监督政府及其部门依法行政,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的重要手段。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今日对外发布了《2014年重庆法院行政审判白皮书》(以下简称《白皮书》),以及2014年重庆行政诉讼10大案例情况。

    据《白皮书》显示,重庆法院去年新收一审行政诉讼案件5008件,同比增长10.1%。审结一审行政诉讼案件4878件,一审结案率91%(含旧存);原告撤诉1312件,撤诉率26.9%,同比下降10%。

    重庆行政诉讼案件4大特点

    去年行政败诉率为5年内最高

    重庆高院副院长黄明耀介绍,2014年重庆行政诉讼案件主要呈现4个特点。

    第一个特点是重庆行政诉讼案件所涉行政管理领域仍然集中在资源、城建、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这四大传统领域。四大传统领域去年新收一审行政诉讼案件共计3746件,占一审受案数74.8%。

    在四大传统领域中,劳动和社会保障案件连续三年以每年10%的速度增长;土地房屋征收案件中集体土地征收案件从2013年的450余件增长至2014年的881件,新增案件主要为征收遗留问题引发的不履行法定职责、政府信息公开等案件;城市房屋征收案件则连续三年以每年30%以上的速度递减。

    第二个特点是重庆2014年授益性行政案件首次超过损益性行政行为案件数。

    据介绍,去年重庆法院受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补偿、行政答复、行政给付、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分别同比增长396.5%、52.6%、28.3%、47.5%、13.4%。体现出公民主动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得政府信息、答复或利益。

    第三个特点是重庆市一、五中院辖区受案数占比持续增大。

    2014年重庆市一、五中院辖区法院新收一审行政诉讼案件3663件,占重庆全市一审受案数的73.1%,同比增长3.7%。

    第四个特点是2014年行政机关败诉率为近5年来最高值。

    2014年,重庆行政机关败诉案件461件,同比增长27%;被告改变行政行为后原告撤诉572件,同比增长28%;行政行为变更率21.2%,同比增长3.1%;行政机关直接败诉率9.5%。

    “上述四项指标均为近5年来的最高值。”黄明耀说。

    与此同时,为确保行政案件公正司法,重庆法院执行行政案件指定交叉管辖。在去年审结的324件指定交叉管辖案件中,行政机关直接败诉率为16.4%,行政行为变更率为30.6%,分别高于重庆法院平均6.9%和9.4%。

    行政机关败诉存在5个原因

    乡镇政府成为行政机关越权高发单位

    2014年行政机关败诉有哪些原因?黄明耀认为主要存在着5个原因。

    第一个原因是行政机关认定事实不清、行政程序违法,这些主要存在工商认定、不动产登记或裁决、婚姻登记三大领域。

    黄明耀举例说,在去年重庆法院新受理的工伤认定案件中,有48件行政机关未查明受伤时间、地点、原因、劳动关系等事实;有9件行政机关在受理、送达、通知用人单位举证、听取当事人意见等程序上违法。在去年新受理的不动产登记案件中,有19件存在行政机关未进行公示或公告、未作权属调查、依单方申请进行转移登记等程序违法情形。在45件不动产登记案件、12件土地权属裁决案件中,行政机关存在对权属来源等材料审查不严、对产权人或四至界限认定不清、一房(地)两证等认定事实不清情形;在17件婚姻登记案件中,大部分案件同时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和程序违法情形,如对申请人提供的虚假身份信息等申请材料或申请人行为能力等事项未尽审慎审查义务,一方申请人未到场即登记,重婚登记等。

    此外,认定事实不清情形还较多地存在于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治安处罚或强制措施、劳动监察类案件中。

    黄明耀认为,近五年来前述行政机关违法情形持续较多出现,既有行政登记确认或裁决类行政行为中事实认定较为复杂等客观原因,又有行政机关相关制度流程不完善、工作要求不明确等工作层面的原因。

    第二个原因是行政机关适用法律错误,工伤类案件占行政机关适用法律错误案件总数的65.3%。

    据《白皮书》统计,在去年新受理的工伤类案件中,有77件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案件适用法律错误,占劳动和社会保障领域适用法律错误案件的91.7%,占行政机关适用法律错误案件总数的65.3%。

    此外,部分不动产登记、土地房屋管理、政府信息公开及个别市政、公安、工商、交通类案件中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情形。

    第三个原因是政府超越法定职权,这些主要集中在乡镇政府超越法定职权管理广告牌、责令关闭煤矿、撤销婚姻登记等。

    对于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黄明耀认为,相较于市、县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政府作为基层政府的管理服务事项更为繁杂,所涉领域更广,更容易出现超越法定职权情形,乡镇政府对此应予以重视。

    第四个原因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这些主要集中在政府信息公开、土地房屋征收或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等领域。

    据《白皮书》显示,土地房屋管理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情形主要表现为未依职权或依合理申请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征收补偿安置、补偿安置争议协调或裁决、土地或林地权属争议裁决、不动产登记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情形主要表现为不依法支付工伤、医疗、养老保险待遇。其他案件中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情形主要表现为对申请或投诉超过法定期限未作答复或未作实质性答复。

    黄明耀分析认为,目前重庆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逐渐从多个行政管理领域向少数行政管理领域集中。除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外,行政机关因不知晓应当答复或因疏忽未答复的情形越来越少,因法律认识错误或不愿作出某一行政行为而拒绝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现象逐渐增多。

    第五个原因是行政机关怠于举证,这些主要集中在土地房屋管理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区县人民政府。

    《白皮书》显示,近年来被告因未在法定期限内举证而败诉的案件从2013年的2件回升至2014年的13件。其中未举证4件,超过法定期限举证9件。因怠于举证而败诉的行政机关主要为土地房屋管理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区县人民政府。

    黄明耀分析认为,此类案件中行政机关并非不知晓举证期限,而是因自认为行政行为应当被撤销而怠于举证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或者系在涉及民事争议的权属登记、裁决或证明类案件中因主要涉及第三人利益而缺乏举证的积极性。除前述行政机关败诉案件外,行政机关在部分行政登记类案件中虽怠于举证,但因第三人举示的证据被法院采信而未败诉。

    附:2014年重庆行政诉讼10大案例

    案例1

    付某诉重庆市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规划行政强制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付某是重庆北部新区某房屋业主。2012年11月,原告未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其房屋旁修建连结湖边的钢结构楼梯。2012年12月,重庆市规划局北部新区分局对原告作出《关于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责令其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因原告在限期内未予拆除,被告重庆市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分别于2013年1月7日、2月27日向其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原告不服《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在经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维持该决定后,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

    (二)裁判结果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仍未拆除的,具有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法定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原告在其房屋旁修建连结湖边的钢结构楼梯,属于上述法律规定调整的范畴,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认为楼梯不属于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不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未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修建钢结构楼梯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根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合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付某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在其房屋旁修建连结湖边的钢结构楼梯,属于房屋建筑的附属及配套设施的范畴,应当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诉人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修建连结湖边的钢结构楼梯属于违法建筑活动,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如何具体认定“违法建筑”的问题。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的相关规定来看,对什么是“违法建筑”并无具体明确的界定,在执法实践中通常以是否办理用地、规划许可或者是否按用地、规划许可规定进行建设为判断标准。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的规定不难看出,建筑活动的结果,不仅是形成房屋建筑本身,还应当包括形成房屋建筑的附属及配套设施。本案中,一、二审法院据此规定,认为付某在其房屋旁修建连结湖边的钢结构楼梯属于房屋建筑的附属及配套设施,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进一步判定付某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修建的钢结构楼梯属于“违法建筑”,这对行政执法和司法审查中如何具体认定“违法建筑”在法律适用上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案例2

    丁某、刘某诉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办事处

    物业管理备案登记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4月20日,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办事处向豪俊阁小区全体业主发布《关于豪俊阁小区业主大会决定罢免小区业主委员会的通告》、《关于成立豪俊阁小区业主委员会筹备组的通知》,并于4月23日发布《关于豪俊阁小区业委会筹备组成员报名情况的通告》。豪俊阁小区10名业主代表进入筹备组。经筹备组和业主推荐产生8名小区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后经表决产生6名业主委员会委员。5月27日,豪俊阁小区业主委员会向被告提交《关于“豪俊阁”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备案的资料函》。次日,被告认定豪俊阁小区业主委员会填报的《重庆市业主委员会备案申请表》及所附的备案资料齐备,予以备案。原告丁某、刘某对该备案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于3月27日对前述备案予以撤销。

    (二)裁判结果

    重庆市大渡口区法院审理认为,豪俊阁小区业主委员会向被告申报备案时业主委员会成员为双数,违反《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对其予以备案的行为违法。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撤销原行政行为,原告不同意撤诉,判决确认被告对豪俊阁小区业主委员会进行备案的行政行为违法。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三)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如何把握物业备案审查标准。《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成员人数由业主大会决定,但不得少于五人,应当为单数。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可以连选连任。”豪俊阁小区业主委员会向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办事处申报备案时业主委员会成员为六人,多于法定五人的规定正确,但成员为双数,不符合应为单数的规定。行政机关审查时,应准确理解法定最低组成人数和具体组成人数两项指标并非包含关系,二者必须同时具备,才属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且备案非为只作客观记载,也是对法律的具体适用,从而达到规范业主委员会设立的目的。

    案例3

    袁某诉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强制戒毒行政决定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5日,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载明:袁某曾于2004年8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三个月,解除后其仍不思悔改,又于2013年11月24日15时许在公共卫生间里向自己左手肌肉注射毒品海洛因,后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事实有袁某本人陈述、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吸毒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袁某认为其吸毒成瘾不严重,且社区戒毒是强制隔离戒毒的前置条件,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二)裁判结果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曾于2004年被强制戒毒,于2013年11月24日再次注射毒品,被告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符合《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安机关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条件是吸毒成瘾严重,而“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仅是对吸毒成瘾严重情形的表述,社区戒毒不是公安机关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前提条件。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三)典型意义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于吸毒成瘾严重者,社区戒毒是否为公安机关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前置条件。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关于社区戒毒和强制隔离戒毒的法定情形看,社区戒毒旨在充分利用社区资源,最大限度教育挽救成瘾程度不深、本人有戒毒意愿且具备家庭监护条件的吸毒人员,适合公安机关初次发现吸毒成瘾人员时采用。若公安机关每次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之前,都必须先采取社区戒毒方式,显然不符合有关社区戒毒的立法宗旨。《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条件是吸毒成瘾严重,而条文中关于“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表述,仅是对吸毒成瘾严重程度的描述和说明,社区戒毒并非强制隔离戒毒的前置条件。公安机关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采取社区戒毒或强制隔离戒毒方式具有裁量权,其可根据吸毒人员成瘾严重程度、本人戒毒意愿、是否具有家庭监护条件等因素确定戒毒方式。

    案例4

    邹某等四人诉重庆市潼南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

    工伤保险行政给付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1月25日,刘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次日,作为刘某第一顺序继承人的邹某等四原告与车方达成赔偿协议,获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合计426000元。2012年9月25日,刘某死亡被认定为工伤。同日,四原告向被告重庆市潼南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提出享受工亡待遇的申请。被告于2014年2月23日作出《潼南县工伤保险中心统筹基金待遇支付告知书》(简称《支付告知书》),认为涉及第三方责任伤害赔偿的,伤害赔偿总额低于一次计发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申请人已从第三方获得赔偿426000元,其工伤保险待遇应享受工亡补助金、丧葬费456222元,故工伤保险基金只补足差额部分计30222元,其供养直系亲属邹某抚恤金从刘某死亡的次月开始补发。四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支付告知书》,判令被告向四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456222元,并按规定向邹某支付抚恤金。

    (二)裁判结果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因第三方的原因造成工亡,产生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即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与第三人侵权法律关系。在法律法规没有作出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四原告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后,又请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决定工伤保险基金只补足工亡补助金、丧葬金差额部分,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判决撤销《支付告知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重庆市潼南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者因第三方的原因造成工亡,将产生两个法律关系即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与第三人侵权法律关系。在法律法规没有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除医疗费不能兼得外,工亡劳动者的近亲属既有权获得侵权损害赔偿,也有权获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三)典型意义

    本案的焦点在于: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并获得第三人支付的损害赔偿之后,能否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此时产生了第三人侵权和工伤保险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只否定了医疗费可以在两个法律关系中兼得,并未规定其他费用不可兼得,故职工仍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获得除医疗费外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一审宣判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对前述裁判要旨进行了明确。

    案例5

    杨某诉重庆市梁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政府信息公开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杨某于2013年12月26日向被告重庆市梁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以复印件形式公开以下内容:1、梁山镇人民政府1994年至2006年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梁平县良种场1994年至2006年划为基本农田的书面记载资料;3、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11]1516号文件。被告于2014年1月7日将书面政府信息公开答复邮寄送达杨久安,告知:1、《梁平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已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与此同时,上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已停止实施,对第一项内容不予公开;2、上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已停止实施,原良种场土地在本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中没有被划定为基本农田,对第二项内容不予公开;3、告知《梁平县双桂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查询网址;4、将渝府地[2011]1516号文件复印件随答复一并送达。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第一、二项内容违法,并判令被告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公开前述政府信息。

    (二)裁判结果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以梁平县上一轮(1994—2006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已停止实施为由不予公开政府信息,但未提供能够证明因停止实施而不予公开的证据和依据,其不予公开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梁山镇人民政府1994年至2006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已移交梁平县档案局,且在答复中亦未将此情况告知原告,其答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对被告认为原告对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故可以不予公开的答辩理由,因被告并未依据该规定作出答复,故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中第一、二项内容,责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针对原告的第一、二项请求重新作出答复。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三)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事由回复申请人。被告对原告申请公开的第一、二项政府信息未予公开,但却未以法定不予公开的事由答复申请人,具体表现为:政府信息不再实施并非不予公开的法定事由;被告认为政府信息已移交档案局,但未将该事实告知申请人;被告认为申请人对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具有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但未以此作为不予公开的答复理由。

    案例6

    陈某诉重庆市开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案

    (一)基本案情

    重庆市开县镇安镇歇马村2、3、4组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重庆市开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13日张贴了征收土地公告。被告重庆市开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于5月30日向重庆市开县镇安镇人民政府、镇安镇歇马村村民委员会、镇安镇歇马村2、3、4组直接送达了该公告并将该公告进行了张贴。原告陈某作为镇安镇歇马村3组村民,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逾期作出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未张贴该公告违法,并责令被告在歇马村2、3、4组张贴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二)裁判结果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七条规定:“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在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重庆市开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13日进行征收土地公告,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于5月30日张贴该公告,违反了《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七条规定的45日的期限,属逾期公告行为。因逾期公告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仅对其违法性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否定被告提供的已公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证据,且张贴公告期间原告在外务工,未亲眼看到张贴的公告实属常理之中,故对原告认为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未张贴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判决确认被告逾期作出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行为违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三)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超过《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七条规定的45日期限进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属行政程序违法行为。根据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法规为依据,参照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未对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期限作出明确规定。国土资源部发布的部门规章《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七条规定在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拟定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该项规定是对有关法律法规的细化落实,行政机关应当严格遵守,违反该项规章规定属行政程序违法。

    案例7

    某脱硫厂诉重庆市武隆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质量监督行政检查案

    (一)基本案情

    2010年3月22日,某开发公司向原告某脱硫厂购买食品添加剂焦亚硫酸钠用于竹笋保鲜防腐。某开发公司发现竹笋有腐烂情况后,于6月9日向被告重庆市武隆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投诉。被告于当日派员到某开发公司,采取用瓢舀取的方法抽取样品,委托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简称市检测院)对样品进行检测,市检测院作出检验结论为合格。8月10日,某开发公司以被告没有使用抽样器抽样对检验结果有影响为由,向被告申请重新抽样送检。被告于8月11日传真通知原告派员于当日14时到某开发公司参与现场抽样见证。8月11日,在仅有某开发公司人员、被告工作人员到场情况下,市检测院工作人员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的检验规则进行抽样。8月19日,市测院作出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同日,被告委托某开发公司经理刘某将该检验报告通过特快专递寄给原告。2013年5月2日,原告以2011年5月4日才知道该检验报告,被告于2010年8月11日组织的抽查行为剥夺了其相关权利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告组织的该次抽样(检验)行政行为违法。

    (二)裁判结果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进行抽样检查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被告于2010年8月11日组织的抽样检查行为基本程序合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脱硫厂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现场勘验检查,由承办人员、法定检验(检定)机构的人员进行,也可以邀请有关技术人员参加;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到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承办人员在笔录中记明情况,不影响勘验检查的进行。”而被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2010年8月11日上诉人收到了其发出的传真;被上诉人在行政相对人某脱硫厂未派员到场参与抽样、确认抽样检查的产品是否为其生产的情况下,就组织进行抽样检查,违反了前述规定的办案程序。被上诉人所举证据也不能证明其采用合法有效的方式向上诉人送达了第二次检验报告。2002年3月1日起施行的《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是对我国境内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有计划的随机抽样、检验,并对抽查结果公布和处理的活动的规范。一审判决以该办法作为被上诉人行政执法依据,对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属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重庆市武隆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0年8月11日组织抽查的行政行为违法。

    (三)典型意义

    行政程序是指行政主体经历若干步骤,采取一定形式和方法,在法定期限内,按照一定顺序实施行政行为的过程。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行为时,若不遵循上述步骤、形式、方法、期限及顺序的相关规定,便会构成行政程序违法或者不当。部分行政执法人员业务水平不高、对法定程序不甚熟悉,加之一直以来受“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思想影响,行政主体在执法过程中不重视行政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时有发生,因程序违法而致败诉的案件也不在少数。本案中,重庆市武隆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为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在对相关产品质量进行抽检时,本应根据《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程序、方法作出行政行为,即遵循“现场勘验检查,由承办人员、法定检验(检定)机构的人员进行,也可以邀请有关技术人员参加;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到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承办人员在笔录中记明情况,不影响勘验检查的进行”的规定,但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已通知某脱硫厂人员到场,即在某脱硫厂未派员到场参与抽样、确认抽样检查产品是否为其生产的情况下,就组织进行抽样检查,违反了前述规定的办案程序;且其也未采用合法有效的方式向某脱硫厂送达产品质量抽检报告,导致其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因此,本案例对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重视和遵循法定程序具有一定的警醒意义。

    案例8

    某教具公司诉重庆市巫山县财政局行政处理案

    (一)基本案情

    重庆市巫山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简称交易中心)受重庆市巫山县教育委员会委托,于 2013年4月23日发布“巫山县中小学校音体美卫教学仪器设备采购项目”招标公告。5月28日,交易中心组织随机抽取3名评审专家。5月29日,原告某教具公司等四家供应商进行投标。被告重庆市巫山县财政局对该开标活动进行监督。经评标委员会3名评委评审,确定原告为第二中标候选人。原告于5月30日请求交易中心对第一中标候选人提供的样品进行复查评定后判定其为无效投标。交易中心经复核评审后答复原告,原告及第一中标候选人投标样品均不能满足招标文件要求,对其投标均作无效投标处理。原告于6月13日向被告投诉,请求再次对其样品进行复查,重新确定中标单位。被告于7月16日作出《政府采购投诉处理书》,以原告的投诉不符规定为由,驳回其投诉,维持原采购结果。原告对该《政府采购投诉处理书》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自行撤销该处理书。原告不同意撤诉,请求确认被告作出《政府采购投诉处理书》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裁判结果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应当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本案中,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数为三人,评标委员会的人数组成不合法,其作出的评标结果应为无效。判决确认被告作出《投诉处理书》的行政行为违法。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三)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的规定属违反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不符合上述规定,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其作出的评标结果应为无效。被告认为评标结果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鉴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已自行撤销被诉行政行为,而原告不撤诉,法院应当判决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

    案例9

    罗某诉重庆市万州区道路运输管理处交通行政处罚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2月25日上午,原告罗某驾驶私有比亚迪轿车搭乘一女性乘客从重庆市万州区高笋塘“世纪新都”商场前到王家坡三峡中心医院天桥处。在该乘客支付车费准备下车时,被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道路运输管理处交通执法人员查获。交通执法人员对原告和乘客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当场制作了现场笔录,对原告的轿车采取了暂扣措施。2014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享有相应权利。3月18日,被告应原告的申请举行了听证。4月10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其责令改正以及罚款壹万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原告签收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同时缴纳罚款后,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并判令被告退还其已缴纳的壹万元罚款。

    (二)裁判结果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对其驾驶私有轿车搭乘一女性乘客及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事实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实施了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违法行为。原告是在乘客正在付车费时被交通执法人员现场查获,交通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能证实原告载客的事实,乘客接受交通执法人员询问时证实其与原告商定乘车到王家坡三峡中心医院天桥处,支付车费七元。结合视听资料,能证实该证人系当时原告车上的乘客,询问笔录也系当时在车上形成,其陈述具有真实性。故能够据此认定原告实施了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罗某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依据对上诉人的调查笔录、乘客的调查笔录、现场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定上诉人实施了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行为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原判。

    (三)典型意义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是其合法的必要条件之一。但在司法审查实践中,行政案件具有多样性,在一些特殊的行政管理领域,行政机关能够收集的证据可能有限。因此,对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的判断标准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和案件性质来灵活、具体确定。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查处打击“非法运营”行为过程中,由于非法运营行为本身具有隐蔽性,交通执法部门能够调查取证的对象、条件具有局限性,能够收集到的乘客证人证言通常是证明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行政机关尤其应当注意从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上加以固化,使有限的证据能够起到充分的证明作用。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罗某是否实施了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违法行为,而证明这一事实的关键证据系乘客的证言,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采用视听资料的证据形式来证实该证人系当时罗某车上的乘客,询问笔录也是当时在车上形成,明显增强了该证人证言的客观真实性,这种关键证据的固化形式在行政执法中具有可取之处。一、二审法院依据乘客的证言、视听资料,并结合对罗某的调查笔录、现场笔录综合判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这对人民法院如何确定此类案件的证据事实审查标准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案例10

    王某诉重庆市璧山区民政局婚姻行政登记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与“朱小艳”于1999年在被告重庆市璧山区民政局处结婚登记。《结婚登记申请书》上关于“朱小艳”的主要记载为:姓名朱小艳,出生日期1977年1月27日,户籍地贵州仁怀市,出生地贵州仁怀市五马镇大岩头村堰塘组,身份证件号522130770127202。“朱小艳”提交的《婚姻状况证明》主要记载内容为:我单位大岩头村堰沟组与王长风同志申请结婚登记,证明如下:姓名朱大艳,出生年月日一九七七.一.二十一。 2001年,王某与“朱小艳”生育一子。2010年春节,“朱小艳”因故离家出走后未归。2013年10月30日,原告向公安机关查询《结婚登记申请书》和《结婚证》上记载的“朱小艳”户籍信息及《婚姻状况证明》上记载的“朱大艳”身份登记信息,公安机关未查到与之匹配的身份信息。2013年12月24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结婚登记。

    (二)裁判结果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状况证明》上记载的女方姓名、出生年月与《结婚登记申请书》及《结婚证》上的记载明显不符,且该《婚姻状况证明》不符合形式要求,但被告对此疏于审查仍予以结婚登记,违反法定程序。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由于不属于原告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其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该结婚登记行政行为。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三)典型意义

    本案的焦点在于:婚姻登记行政诉讼案件的起诉期限如何确定。根据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为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超过此期限,当事人即丧失对行政行为的起诉权利。但一些特殊情形的发生可能会造成当事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提起行政诉讼,若法院一律不予受理,将损害社会公平正义。为此,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对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作出例外规定,对法定期限的扣除即是一种特殊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王某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系在“朱小艳”离家未归后经查询获知“朱小艳”身份虚假之时,此前因“朱小艳”隐瞒真实身份以及婚姻登记机关疏于审查导致王某并不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前述不属于王某自身原因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王某获知其权利受到侵害后,及时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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