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辐射安全许可

05.06.2015  20:34

实施机构:市环保局

审批类别: 行政许可

立法依据: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99号)第五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第六条:“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前款规定之外的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第67项:“医疗使用的Ⅰ类放射源单位、制备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PET)用放射性药物(自用)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证核发”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共同审批部门:无

报送材料:

(一)《辐射安全许可申请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机关法人代码证书正本复印件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与从事许可事项活动相应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审批文件;

(四)辐射工作人员学历、健康、辐射安全防护培训及个人剂量监测等相关证件;

(五)辐射工作场所环境监测报告;

(六)辐射安全防护管理规章制度及相应的事故应急方案;

(七)放射性“三废”处理方案或处理设施、设备的相关材料。

(按以上顺序装订成册并加盖公章)

审批程序:

1.申请

2.受理

3.审查

4.决定

(详见审批工作流程图)

审批时限:

自申请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

备注: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