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一女子因家庭矛盾 用铁锤将儿子打死

05.09.2020  17:42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小,女,1977年6月12日出生,重庆市开州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重庆市开州区,租住地重庆市开州区。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开州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鲁某某,男,1975年5月11日出生,重庆市开州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重庆市开州区,租住地重庆市开州。系于小英丈夫。

辩护人刘恪定,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于小英犯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渝02刑初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小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法定代理人和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8年12月17日上午,被告人于小英因家庭矛盾和其子鲁某甲(男,殁年18岁)在重庆市开州区某村的家中发生争吵,争吵中于小英持铁锤多次击打鲁某甲头、颈部,致鲁当场死亡。经鉴定,鲁某甲系金属钝器打击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于小英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及物证登记表、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尸体照片、毒化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DNA检验报告、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销户证明、手机通话清单及微信聊天截图、谅解书、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于小英因家庭矛盾故意杀害鲁某甲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于小英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于小英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于小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作案工具圆头锤一把予以没收。

上诉人于小英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提出,于小英因精神障碍致人死亡,并非故意杀人;于小英目前病情日益严重,不适宜关押。辩护人提出,于小英并无杀害被害人的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于小英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于小英到案后有坦白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有过错,应对于小英从轻处罚;本案系因家庭纠纷引发;于小英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被害人亲属对于小英表示谅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于小英从轻处罚。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举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小英因家庭矛盾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于小英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于小英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关于于小英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提出于小英并无杀人故意,因精神障碍致他人死亡的上诉、辩护意见,审理认为,于小英手持圆头锤对鲁某甲的要害部位头部多次击打,致鲁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足以证明于小英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该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于小英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提出的于小英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且不宜关押;于小英到案后有坦白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有过错,应对于小英从轻处罚;本案系因家庭纠纷引发;于小英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被害人亲属对于小英表示谅解等上诉、辩护意见,审理认为,本案被害人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其余上诉、辩护意见虽经查属实,但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了前述情节并根据本案的案情、社会危害性等情节,已依法对于小英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量刑并无不当,且于小英犯罪后果严重,依法不适用非监禁刑。故对于小英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提出的请求二审法院对于小英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的上诉、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原标题:重庆女子因家庭矛盾 用铁锤将儿子打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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