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发布财政票据管理实施细则

21.03.2016  15:56

近日,市财政局发布将于2016年4月1日起实施的《重庆市财政票据管理实施细则》,规定:统一使用“财政票据电子化暨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办理业务;实行统一的种类库管理,各单位通过授权在种类库中使用限定的票据种类;票据核销采取系统自动核销和实务核销两种方式。《细则》全文如下:

重庆市财政票据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财政票据管理,根据《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0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财政票据,是指由重庆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统一印制,本市各级财政部门发放、管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具有公共管理或者公共服务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财政票据使用单位”)依法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或者从事非营利性活动收取财物时,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的凭证。
  第三条  财政票据实行分级管理,各级财政部门是财政票据的主管部门。
  市财政局负责全市财政票据管理工作,承担市本级财政票据发放、核销、销毁和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区县(自治县)财政局财政票据管理工作。
  各区县(自治县)财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财政票据申领、发放、保管、核销、销毁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财政票据实行电子化、网络化管理。
  财政部门使用统一的财政票据电子化暨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管理系统”),对财政票据印制、领购、发放、使用、保管、核销、销毁等进行全过程监督管理。
  第五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通过管理系统办理财政票据申领、使用、核销、销毁等工作。
  第六条  市财政局根据财政部规定和本市实际,设置本市财政票据的种类。
  第七条  财政票据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式样的财政票据监制章,市财政局负责制定财政票据的编号、名称、规格、联次、式样及需采用的防伪技术。
  第八条  市财政局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确定财政票据承印企业,实行定点管理,并与承印企业签订财政票据印制合同。
  第九条  具有法人资格、财务独立核算的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可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按财务隶属关系由主管部门或一级预算单位统一领购;二级预算单位确因工作需要,经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以后,可直接领购。
  第十一条  财政票据印制实行计划管理。
  各区县(自治县)财政局应当根据本地区用票需求,按季度向市财政局报送用票计划。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准确测算用票需求,提前一个月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用票计划。
  第十二条  财政票据实行票据种类库管理。
  财政部门根据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具体情况,通过管理系统选择使用财政票据种类及开具项目。
  第十三条  财政票据实行凭证领购。财政票据使用单位首次领购财政票据时,应按《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0号)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相关材料,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
  第十四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再次领购时,应当出示《财政票据领购证》,财政部门按照核旧领新原则发放财政票据。
  第十五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建立健全财政票据使用、登记、保管、核销责任制度,不得转借、转让、买卖、代开财政票据,不得拆本使用财政票据。
  财政票据管理人员岗位发生变动时,应当按照《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相关要求做好财政票据管理移交工作。
  第十六条  财政票据应当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放使用,但派驻外地的单位在派驻地使用的情形除外。
  第十七条  财政票据核销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实施。
  财政票据核销主要包括财政票据领购、使用、作废、结余情况,涉及政府非税收入的,应当核对资金解缴情况。
  第十八条  财政票据核销采取管理系统自动核销与实物核销并行方式。
  自动核销是财政票据核销的主要方式,适用于正常使用的各类财政票据。
  实物核销是管理系统自动核销的辅助方式,主要适用于作废票据和财政部门认定需实物核销的财政票据。由财政票据使用单位持《财政票据领购证》、核销表格及票据存根联和作废票据全联次,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
  第十九条  财政票据核销时间周期为3至6个月,一般单位3个月,用票量较大的单位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条  财政票据销毁,应由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申请表,经财政部门现场进行实物清点核对后办理销毁。因特殊情况提前销毁的需书面申请,详细说明销毁财政票据的种类、数量和原因等情况。任何单位不得自行销毁财政票据。
  第二十一条  财政票据销毁应由政府保密工作主管部门指定的具备专业资质的单位实施。
  财政票据销毁时,财政部门和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派人到现场监督销毁过程。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财政票据监督检查制度,对财政票据印制、使用、保管、核销及销毁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第二十三条  财政票据领用单位应当加强财政票据管理监督检查工作,督促本系统、本单位按规定领购、使用、管理财政票据,及时发现和纠正违反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