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司法局出台《重庆市司法鉴定机构登记专家评审实施细则(试行)》

09.06.2019  15:35
近日,重庆市司法局出台《重庆市司法鉴定机构登记专家评审实施细则(试行)》,细则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该《细则》对评审专家的遴选和管理、专家评审的程序及评审结果运用等作了具体规定。 重庆市司法鉴定机构登记专家评审实施细则(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司法部关于严格准入严格监管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的意见》,结合重庆司法鉴定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内申请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环境损害类以及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类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应当通过市司法局组织开展的专家评审。
第三条     专家评审工作坚持公正、独立、专业的原则。
第四条     市司法局根据专家评审工作需要,可以要求区县司法局开展相关辅助工作。
第二章   评审专家的遴选和管理
第五条     市司法局负责组建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的评审专家库并按照实际需要适时进行调整。
评审专家库由市司法局遴选的司法鉴定行业的专家,以及具有国家、市内相关行业评审资格的专家组成。
第六条     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取得国家级、省级司法鉴定、相关行业认证认可评审员资格,或者在司法鉴定行业内具有较高的权威性;
(二)从事司法鉴定或相关工作十年以上;
(三)了解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熟悉评审的相关规则;
(四)具有良好的科学素养和职业操守;
(五)身体健康,能够参加现场评审和相关培训;
(六)符合专家评审工作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评审专家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申请单位的任何费用。
第八条    未经市司法局同意,评审专家不得公开专家评审内容或者在专家评审过程中知悉的相关文件、资料、数据等。
第九条     评审专家违反本实施细则及相关规定的,市司法局应当予以提醒,情节严重的将其从评审专家库中除名。
第三章   专家评审的程序
第十条     市司法局对申请单位提交的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启动专家评审工作,制定专家评审方案并通知申请单位和评审专家。
专家评审方案内容包括:申请单位名称、申请业务范围、评审组织单位、专家评审组成员、评审时间、评审程序和内容、人员分工、联系人等。
第十一条     市司法局按照申请单位申请的业务范围,从评审专家库中选择3名以上专家组成专家评审组,并指定1名专家担任组长。
市司法局可以对2家以上申请单位开展集中评审。开展集中评审的专家组成员不少于5名。
第十二条     评审专家认为与申请单位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或者申请单位认为评审专家需要回避的,应向市司法局提出回避申请。
市司法局作出评审专家回避决定的,应当及时增补评审专家或者重新组建专家评审组。
第十三条     专家评审组应当按照专家评审方案的规定,对申请单位开展现场评审。
第十四条     现场评审由评审组组长主持,具体内容包括:听取申请单位汇报,评阅有关申请材料,实地查看工作场所和环境,现场勘验和评估实验室条件,对专业人员的专业技术能力进行考核等。
第十五条     专家评审组根据现场评审情况,完成《司法鉴定机构登记专家评审意见书》。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专家评审意见书》的内容包括:
(一)申请单位基本信息,包括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联系电话、申请执业类别等;
(二)评审简况,包括评审时间、评审地点、评审范围、评审依据等;
(三)评审情况,包括申请单位的整体情况、专业人员、技术条件、实验室和仪器设备、业绩和管理水平等;
(四)评审结论;
(五)附件。
第十六条     评审专家应当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专家评审意见书》上签字。《司法鉴定机构登记专家评审意见书》的评审结论应当经专家评审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
第十七条     评审专家组将《司法鉴定机构登记专家评审意见书》提交市司法局后,专家评审结束。
第十八条    申请单位应当按照市司法局和专家评审组的要求提交相关材料,积极配合专家评审工作。未按要求提交相关材料或者不配合专家评审的,专家评审程序终止,市司法局在三个月内不再针对申请单位的同一申请事项重新组织专家评审。
第十九条    专家评审时间不计入市司法局行政审批时限。
第二十条     市司法局应当做好专家评审相关工作记录,与《司法鉴定机构登记专家评审意见书》及专家评审工作形成的其他材料一并作为司法鉴定机构登记档案存档。
第四章   专家评审结果运用
第二十一条    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专家评审意见书》中,评审结论应当表述为:
(一)适合从事申请的司法鉴定业务;
(二)不适合从事申请的司法鉴定业务。
第二十二条     市司法局应当及时将专家评审结果告知申请单位。申请单位收到专家评审结果后,如有异议,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市司法局提出,同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市司法局对申请单位的异议应当及时作出答复。市司法局认定申请单位提出的异议理由合法有效的,可以重新组织专家评审。
第二十三条    市司法局根据申请材料和专家评审结果,对申请单位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技术条件和能力进行综合审核。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申请增加业务范围的,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通过专家评审。
司法鉴定机构申请延续、个人申请司法鉴定人登记和司法鉴定人申请增加执业类别的,市司法局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参照本实施细则相关规定组织专家评审。
第二十五条     国家对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的专家评审另有规定的,应当执行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市司法局在预算中统筹安排专家评审费。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9年6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