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港富混凝土有限公司处罚决定书

14.01.2016  19:43

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渝环监罚〔2015〕444号

 

被处罚单位:重庆港富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燕瑜

营业执照注册号:00384000002694

组织机构代码:79351603-0

地址:南川区西城街道办事处长远居委5、8社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2015年7月6日,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检查发现,重庆港富混凝土有限公司生产废水和废机油未经有效收集,直接经雨水沟排入外环境。经采样监测分析,外排废水pH值为11.9,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2.9(碱性)。

有下列证据为证:

1.2015年7月6日《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调查询问笔录》。

2.2015年7月6日现场检查摄像及图片。

3.《监测报告》(渝环(监)字〔2015〕第SZD141号)。

证据1.2.3证明了重庆港富混凝土有限公司生产废水和废机油未经有效收集,直接经雨水沟排入外环境,外排废水PH值为11.9,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

4.2015年7月10日《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证明执法人员复查时,重庆港富混凝土有限公司已改正违法行为。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违法主体为重庆港富混凝土有限公司。

重庆港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禁止以不正当的方式排放污染物以规避治理污染物和缴纳排污费的责任”,构成以不正当方式排放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

根据查明的事实,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于2015年7月30日向重庆港富混凝土有限公司邮寄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渝环监告〔2015〕408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渝环监改〔2015〕194号),告知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并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

2015年8月3日,重庆港富混凝土有限公司向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提交了一份《关于环境违法行为的陈述》,辩称:.1.由于7月初连续暴雨,沉淀池收集雨水较多,加之生产不足,废水使用量小,导致极少量废水溢流;2.废机油仅用于生产混凝土试件脱模润滑,因未考虑天气变化,使用无盖铁桶盛装,下雨导致少量溢出;3.此次事故纯属偶发,在执法人员检查后立即进行了整改,附有照片为证。

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经复核认为:

1.发展经济和保护环境和发展经济协调并重,力求相互促进互惠共赢。因此,既是经济发展主体又是保护环境主体的企业,在努力创造社会财富、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同时,应当严格遵守环保法律法规关于污染治理达标排放的规定,切实履行环境保护法定义务。

2.2015年7月6日,重庆港富混凝土有限公司生产废水和废机油未经有效收集,直接经雨水沟排入外环境,外排废水PH值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2.9(碱性),违反了《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构成以不正当方式排放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为此承担法律责任。针对本次违法行为,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依照《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鉴于该公司外排废水pH值为11.9,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情节,处罚额度依照《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排放污染物超标或超证的,处5万-10万”的规定予以从重裁量。该公司所述“溢流废水和废机油量小,且执法人员现场调查时积极配合,事后当即进行整改”情况属实,对该陈述予以采纳,在法定额度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2015年7月10日,南川区环保局执法人员复查时,重庆港富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完成整改,故对本案不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3.我市正在实施环保“五大行动”,努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本市一切排污单位都负有重大而不可推卸的责任。重庆港富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次处罚后应当引以为戒,认真学习和严格遵守强环保法律法规,加强企业自主环境管理,积极防治环境污染,落实环境管理措施制度,杜绝违法行为的发生,为我市生态文明建设作出贡献。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以不正当方式排放污染物的”,决定对重庆港富混凝土有限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伍万元。

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缴款时,请将《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一式三联一起交给银行工作人员做账。缴款完毕后请与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法规处联系(联系电话:89188806),罚款到账后将银行返还的第一联“回单”交回结案,同时换取“收据”联。

逾期如不缴纳,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

2015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