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男子持刀猛刺致1死1重伤 其中一人是自己朋友

08.12.2020  09:22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起  诉  书

渝检一分院刑诉〔2020〕Z115号

被告人田彬,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7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镇**村**组**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10日,被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彬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7日移送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9月3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10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田彬酒后伙同被害人曾某某(死者,男,殁年24岁)等人在重庆市璧山区**小区楼下嬉闹,被害人赵某某在其位于该小区**单元**号的家中招呼制止,双方发生口角,田彬、曾某某到**单元楼上找赵某某未果,为防止下楼后被殴打,赵某某遂持一把菜刀到楼下  门口处。随后,田彬发现手持菜刀的赵某某,遂用木板凳砸向赵某某头部,并上前抓打夺刀,曾某某见状后遂上前帮忙,期间曾某某裤包内的黑色尖刀掉在地上,为泄愤,田彬遂捡起刀刺向赵某某。在田彬右手持刀刺向赵某某腹部时,因抓扯中赵某某与曾某某位置变化,田彬捅刺曾某某右腹部一刀。后田彬持刀继续猛刺赵某某腰部、胸背部数刀。曾某某受伤离开后倒地,赵某某持菜刀后退,田彬持尖刀继续追砍赵某某手臂等部位数刀,致使赵某某全身多处受伤后倒地。随后,曾某某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曾某某系单刃锐器致肝脏破裂失血死亡;赵某某开放性膈破裂、胃破裂、胰腺裂伤等,为重伤二级等损伤。

案发后,被告人田彬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黑色尖刀;2.书证:110接警单、归案经过、医院诊断病历、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刘某某、温某某、马某某等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田彬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DNA鉴定书、伤情鉴定等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110电话录音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彬持刀猛刺他人身体要害部位,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田彬归案以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对其处罚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田彬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处罚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    康钦平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各1份

4.涉案刀具2把

5.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份

原标题: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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