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处罚决定书

15.02.2016  16:35

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渝环监罚〔2016〕76号

 

被处罚单位: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建派

营业执照注册号:500000400003546

组织机构代码:20285296-5

地址:重庆市长寿经开区钢城大道1号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据渝环(监)字[2015]第WZD176号《重庆市环境监测中心自动监测报告》显示: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1、2焦化炉废气排口在2015年6月22日、23日、24日、25日全天、26日00:00-06:00等时段,排放二氧化硫浓度连续超过渝环临建证CQGLJ2009061(气-1)《重庆市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附页》规定的排放浓度限值,上述时段每日最高排放浓度分别为212.75毫克每立方米、180.79毫克每立方米、152.56毫克每立方米、138.43毫克每立方米、143.53毫克每立方米,分别超过许可证规定限值的4.09倍、3.33倍、2.65倍、2.31倍、2.43倍。

有下列证据为证:

1.渝环(监)字[2015]第2-ZXQ号《重庆市环境监测中心监测报告》。

2.渝环(监)字[2015]第WZD176号《重庆市环境监测中心自动监测报告》。

3.渝环临建证CQGLJ2009061(气-1)《重庆市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附页》。

4.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节能减排及实施环保搬迁工程项目试生产延期的复函》(渝环建函[2015]027号)。

证据2-4证明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1、2号焦化炉废气排口在2015年6月22日、23日、24日、25日、26日排放二氧化硫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限值。

5.《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违法主体是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行为违反了《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关于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因子、数量、浓度(强度、活度)、最高限值及排放方式、去向、时间排放污染物的规定。

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于2015年7月30日以国内标准快递(1095734651113)向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邮寄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渝环监告[2015]384号),告知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并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在告知的期限内未向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进行陈述,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经复核认为:

1.发展经济和保护环境应当协调并重,相互促进,互惠共赢。因此,既是发展经济主体又是保护环境主体的企业,在努力创造社会财富、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同时,应当严格遵守环保法律法规关于治理污染按证排放的规定,切实履行保护环境的法定义务。

2.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1、2号焦化炉废气排口在2015年6月22日、23日、24日、25日、26日排放二氧化硫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限值,已构成未按排污许可证规定限值排污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该环境违法行为,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依照《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处罚额度视超证情节,依照《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③超证1.5倍以上(噪声超5分贝以上,pH值在4.5以下或10.5以上的,第一类污染物超0.5倍(不含本数)以上的,处7万-10万”的规定予以裁量。

3.污染减排是调整经济结构、转变发展方式、改善民生的重大举措。二氧化硫是国家列为污染减排必须完成的约束性指标,具有强制性,政府和社会均高度关注。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作为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单位,应当在本次处罚后引以为戒,认真学习环保法规,加强污染防治设施的日常监管,坚持污染防治设施和自动监控设备同步正常运行,完善环境应急预案,确保排放污染物稳定达到我市排污许可证规定限值,杜绝违法排污再次发生,以避免受到更加严厉的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一条“未按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规定排污的,责令停止排放污染物,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决定对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对该排口在2015年6月22日、23日、24日、25日、26日排放二氧化硫分别超证4.09倍、3.33倍、2.65倍、2.31倍、2.43倍的行为各处壹拾万元罚款,合计罚款伍拾万元整。

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缴款时,请将《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一式三联一起交给银行工作人员做账。缴款完毕后请与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法规处联系(联系电话:89188806),罚款到账后将银行返还的第一联“回单”交回结案,同时换取“收据”联。

逾期如不缴纳,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

2016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