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长安铃木汽车有限公司处罚决定书

12.10.2015  15:49

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渝环监罚〔2015〕333号

 

被处罚单位:重庆长安铃木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宝林                       

营业执照注册号:500000400004311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2190016-7 

地    址: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镇大江工业园区内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2015年3月27日,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对重庆长安铃木汽车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发现该公司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2015年1月7日,重庆市环境监测中心对重庆长安铃木汽车有限公司排放的有组织废气及无组织废气进行监督性监测,该公司上涂干燥炉14#、15#排口和上涂喷漆20#、21#排口外排废气中甲苯最大浓度分别为57.1mg/m3、81.4 mg/m3、141mg/m3、61.8 mg/m3,分别超过渝(市)环排证〔2014〕00009号排污许可证许可排放浓度限值0.43倍、1.04倍、2.52倍、0.54倍。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重庆市环境监测中心监测报告》(渝环(监)字[2015]第WZD2号);

2.执法人员对重庆长安铃木汽车有限公司环保系长夏为为所作《现场调查笔录》。

3.《重庆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渝(市)环排证[2014]00009号)

证据1.2.3证明2015年1月7日重庆长安铃木汽车有限公司上涂干燥炉14#、15#排口和上涂喷漆20#、21#排口外排废气中甲苯最大浓度分别为57.1mg/m3、81.4mg/m3、141mg/m3、61.8mg/m3,分别超过渝(市)环排证〔2014〕00009号排污许可证许可排放浓度限值0.43倍、1.04倍、2.52倍、0.54倍。

4.《营业执照》;

5.《组织机构代码证》。

证据4.5证明违法主体为重庆长安铃木汽车有限公司。

重庆长安铃木汽车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关于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因子、数量、浓度(强度、活度)、最高限值及排放方式、去向、时间排放污染物的规定。

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于2015年6月3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渝环监告〔2015〕135号)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渝环监改〔2015〕60号)告知重庆长安铃木汽车有限公司单位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并责令其改正环境违法行为。

重庆长安铃木汽车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向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提交了一份《关于渝环监改[2015]60号文的整改资料》,陈述了排污超标的整改计划;在告知的期限内未申请听证。

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认为:

1.发展经济和保护环境应当协调并重,相互促进,互惠共赢。因此,既是发展经济主体又是保护环境主体的企业,在努力创造社会财富、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同时,应当严格遵守环保法律法规关于污染治理按证排放的规定,切实履行保护环境的法定义务。

2.重庆长安铃木汽车有限公司上涂干燥炉14#、15#排口和上涂喷漆20#、21#排口外排废气中甲苯浓度超过渝(市)环排证〔2014〕00009号排污许可证许可排放浓度限值,构成了4起超证放排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为此承担法律责任。该公司在发生超证排污时间后积极整改值得肯定,但超证排污事实已形成并对环境造成了污染,故不能免予处罚,可适当予以从轻处罚。对上述环境违法行为,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依照《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一条“未按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排污的,责令停止排放污染物,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处罚额度依据《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未按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规定排污,责令停止排放污染物①超证0.5倍(不含本数)以下的,处1万-3万;②超证0.5倍(含本数)-1.5倍(不含本数)的,处3万-7万;③超证1.5倍(含本数)以上的,处7万-10万”的规定予以裁量。

3.我市正在推行“五大行动”,努力建设“生态文明”,希望今后重庆长安铃木汽车有限公司引起高度重视,认真学习和严格遵守强环保法律法规,加强企业自主环境管理,积极防治环境污染,落实环境管理措施制度,杜绝违法行为的发生,为我市“生态文明建设”作出贡献。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一条“未按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排污的,责令停止排放污染物,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决定对重庆长安铃木汽车有限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对四起违法排污行为分别罚款贰万元、叁万元、玖万元、肆万元,合计壹拾捌万元整。

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缴款时,请将《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一式三联一起交给银行工作人员做账。缴款完毕后请与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法规处联系(联系电话:89188806),罚款到账后将银行返还的第一联“回单”交回结案,同时换取“收据”联。

逾期如不缴纳,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 

2015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