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摘编

16.09.2015  11:14

   目 录

   (2015年8月)

   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发展类

  一、《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

  二、“走出去”企业政策

  三、非居民企业政策

  四、营改增试点跨境应税服务

  五、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

  六、进口飞机有关税收政策

   鼓励科技创新类

  一、鼓励软件产业发展政策

  二、鼓励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政策

  三、扶持动漫产业发展政策

  四、技术转让政策

  五、高新技术企业政策

  六、鼓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研发政策

  七、鼓励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发展政策

  八、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

   优化产业结构类

  一、资产重组政策

  二、医疗卫生机构政策

  三、被撤销金融机构政策

  四、乙醇汽油政策

  五、生物柴油政策

  六、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政策

  七、文化体制改革与发展政策

  八、转制科研机构政策

  九、股权分置试点改革政策

  十、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

  十一、小型微利企业政策

  十二、鼓励投资政策

  十三、鼓励创业投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政策

  十四、原油和铁矿石期货保税交割业务增值税政策

   促进市场经济完善类

  一、农业生产资料政策

  二、饲料产品政策

  三、粮油销售政策

  四、增值税起征收点政策

  五、部分小微企业暂免增值税政策

  六、铁路货车修理政策

  七、飞机维修政策

  八、拍卖行拍卖货物政策

  九、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政策

  十、黄金生产销售及期货交易政策

  十一、铂金生产销售政策

  十二、按简易办法缴纳增值税政策

  十三、鼓励农产品流通政策

  十四、支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运营

  十五、承印境外图书

  十六、中小学课本配套产品

  十七、部分农机适用税率问题

  十八、鼓励农业生产政策

  十九、鼓励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政策

  二十、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政策

  二十一、汽车轮胎政策

  二十二、支持涉农及中小企业贷款、保险发展政策

  二十三、支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发展政策

  二十四、支持电影发展若干经济政策

   促进区域经济发展类

  一、民族贸易政策

  二、西部大开发政策

  三、民族自治地方政策

  四、农村电网维护

   促进就业再就业类

  一、促进残疾人就业政策

  二、促进再就业政策

   鼓励可持续发展类

  一、资源综合利用政策

  二、污水处理费政策

  三、旧货销售政策

  四、退耕还林还草补助粮政策

  五、教育政策

  六、自己使用过的物品销售政策

  七、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政策

  八、鼓励环境保护政策

  九、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增值税政策

  十、支持水电行业发展

  十一、光伏发电产业政策

  十二、鼓励风力发电

   其他

  一、推广税控收款机政策

  二、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费用

  三、军品、侦查保卫器材

  四、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

  五、残疾人专用品政策

  六、关于居民企业选择适用税率及减半征税的具体界定问题

  七、车辆购置政策

  八、购置公共汽电车辆政策

  九、支持鲁甸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

 

 

   国家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摘编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编. 2015年8月)

 

   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发展类

   一、《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

   政策类型:增值税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8号)

   政策内容:

  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一)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实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二)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二、“走出去”企业政策

   政策类型: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47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

   政策内容:

  (一)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超过抵免限额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二)居民企业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外国企业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属于该项所得负担的部分,可以作为该居民企业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抵免限额内抵免。

   三、非居民企业政策

   政策类型: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

   政策内容:

  (一)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应税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超过抵免限额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二)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

  (三)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上述所得,如果税收协定中规定了更优惠税率的,按照税收协定的规定办理。同时,对下列收入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

  1.外国政府向中国提供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2.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3.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所得。

   四、营改增试点跨境应税服务

   政策类型:增值税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新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9号)

   政策内容:

  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下列跨境服务免征增值税:

  (一)工程、矿产资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务。

  (二)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

  为客户参加在境外举办的会议、展览而提供的组织安排服务,属于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

  (三)存储地点在境外的仓储服务。

  (四)标的物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

  (五)为出口货物提供的邮政业服务和收派服务。

  1.为出口货物提供的邮政业服务,是指:

  (1)寄递函件、包裹等邮件出境;

  (2)向境外发行邮票;

  (3)出口邮册等邮品;

  (4)代办收件地在境外的速递物流类业务。

  2.为出口货物提供的收派服务,是指为出境的函件、包裹提供的收件、分拣、派送服务。

  纳税人为出口货物提供收派服务,免税销售额为其向寄件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3.境外单位或者个人为出境的函件、包裹在境外提供邮政服务和收派服务,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应税服务,不征收增值税。

  (六)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发行、播映服务。

  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发行服务,是指向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发行广播影视节目(作品)、转让体育赛事等文体活动的报道权或者播映权,且该广播影视节目(作品)、体育赛事等文体活动在境外播映或者报道。

  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播映服务,是指在境外的影院、剧院、录像厅及其他场所播映广播影视节目(作品)。

  通过境内的电台、电视台、卫星通信、互联网、有线电视等无线或者有线装置向境外播映广播影视节目(作品),不属于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播映服务。

  (七)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但未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以公路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但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或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未包括“国际运输”的;以航空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但未取得《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或者其经营范围未包括“国际航空客货邮运输业务”的;以航空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但未持有《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或者其经营范围未包括“公务飞行”的。

  (八)以公路运输方式提供至香港、澳门的交通运输服务,但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具有持《道路运输证》的直通港澳运输车辆的;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至台湾的交通运输服务,但未取得《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或者未具有持《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的船舶的;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至香港、澳门的交通运输服务,但未具有获得港澳线路运营许可的船舶的;以航空运输方式提供往返香港、澳门、台湾的交通运输服务或者在香港、澳门、台湾提供交通运输服务,但未取得《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或者其经营范围未包括“国际、国内(含港澳)航空客货邮运输业务”的;以航空运输方式提供往返香港、澳门、台湾的交通运输服务或者在香港、澳门、台湾提供交通运输服务,但未持有《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或者其经营范围未包括“公务飞行”的。

  (九)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或声明放弃适用零税率选择免税的下列应税服务:

  1.国际运输服务;

  2.往返香港、澳门、台湾的交通运输服务以及在香港、澳门、台湾提供的交通运输服务;

  3.航天运输服务;

  4.向境外单位提供的研发服务和设计服务,对境内不动产提供的设计服务除外。

  (十)向境外单位提供的下列应税服务:

  1.电信业服务、技术转让服务、技术咨询服务、合同能源管理服务、软件服务、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信息系统服务、业务流程管理服务、商标著作权转让服务、知识产权服务、物流辅助服务(仓储服务、收派服务除外)、认证服务、鉴证服务、咨询服务、广播影视节目(作品)制作服务、程租服务。

  纳税人向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国际语音通话服务、国际短信服务、国际彩信服务,通过境外电信单位结算费用的,服务接受方为境外电信单位,属于向境外单位提供的电信业服务。

  境外单位从事国际运输和港澳台运输业务经停我国机场、码头、车站、领空、内河、海域时,纳税人向其提供的航空地面服务、港口码头服务、货运客运站场服务、打捞救助服务、装卸搬运服务,属于向境外单位提供的物流辅助服务。

  合同标的物在境内的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对境内不动产提供的鉴证咨询服务,以及提供服务时货物实体在境内的鉴证咨询服务,不属于本款规定的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应税服务。

  2.广告投放地在境外的广告服务。

  广告投放地在境外的广告服务,是指为在境外发布的广告所提供的广告服务。

   五、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

   政策类型:增值税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2号)

   政策内容:

  自2014年9月1日起,试点纳税人通过其他代理人,间接为委托人办理货物的国际运输、从事国际运输的运输工具进出港口、联系安排引航、靠泊、装卸等货物和船舶代理相关业务手续,可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3第一条第(十四)项免征增值税。

   六、进口飞机有关税收政策

   政策类型:增值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总局及地方航空公司进口飞机有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64号)、《海关总署关于民航总局所辖航空公司进口飞机有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署税发〔2001〕22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进口飞机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3〕53号)、《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租赁企业进口飞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4〕16号)

   政策内容:

  (一)经国务院批准,从2001年1月1日起,对民航总局及地方航空公司进口空载重量25吨以上的客货运飞机,减按6%征收进口增值税。

  (二)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总局及地方航空公司进口飞机有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政〔2001〕64号),经国务院批准,从2001年1月1日起,对民航总局所辖航空公司进口空载重25吨以上的客货运飞机,减按6%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三)经国务院批准,自2013年8月30日起,对按此前规定所有减按4%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的空载重量在25吨以上的进口飞机,调整为按5%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四)经国务院批准,自2014年1月1日起,租赁企业一般贸易项下进口飞机并租给国内航空公司使用的,享受与国内航空公司进口飞机同等税收优惠政策,即进口空载重量在25吨以上的飞机减按5%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自2014年1月1日以来,对已按17%税率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的上述飞机,超出5%税率的已征税款,尚未申报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可以退还。

 

  

   鼓励科技创新类

 

   一、鼓励软件产业发展政策

   政策类型:增值税、企业所得税

   增值税方面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

   政策内容:

   (一)软件企业进口所需设备增值税政策

  自2000年7月1日起,对经认定的软件生产企业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含软件)及配套件、备件,不需出具确认书、不占用投资总额,除国务院国发〔1997〕37号文件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

  1.自2011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进口软件产品进行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其销售的软件产品可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3.纳税人受托开发软件产品,著作权属于受托方的征收增值税,著作权属于委托方或属于双方共同拥有的不征收增值税;对经过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纳税人在销售时一并转让著作权、所有权的,不征收增值税。

  4.软件产品界定及分类

  软件产品,是指信息处理程序及相关文档和数据。软件产品包括计算机软件产品、信息系统和嵌入式软件产品。嵌入式软件产品是指嵌入在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中并随其一并销售,构成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组成部分的软件产品。

   企业所得税方面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发改高技[2012]2413号)、《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工信部联软[2013]6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3号)、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4年度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工信部联软函〔2015〕273号)

  (备注:《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的规定,自该决定发布之日起软件企业认定及年审工作停止执行。)

   政策内容:

  (一)我国境内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经认定后,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二)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规定取得的即征即退增值税款,由企业专项用于软件产品研发和扩大再生产并单独进行核算,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四)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应单独进行核算并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五)企业外购的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含)。

   二、鼓励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政策

   政策类型:增值税、企业所得税

   增值税方面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还集成电路企业采购设备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的通知》(财税〔2011〕107号)

   政策内容:

  (一)自2000年7月1日起,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u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进口自用生产性原材料、消耗品,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自2000年7月1日起,对经认定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引进集成电路技术和成套生产设备,单项进口的集成电路专用设备与仪器,除国务院国发[1997]37号文件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三)自2011年11月1日起,对国家批准的集成电路重大项目企业因购进设备形成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准予退还。购进的设备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固定资产范围。

   企业所得税方面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关于印发〈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发改高技[2012]241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信息产业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发改高技〔2005〕2136号)

  (备注:《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的规定,自该决定发布之日起软件企业认定及年审工作停止执行。)

   政策内容:

  (一)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8微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二)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或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三)我国境内新办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经认定后,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四)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应单独进行核算并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六)企业外购的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含)。

   三、扶持动漫产业发展政策

   政策类型:增值税、企业所得税

   增值税方面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动漫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动漫产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98号)

   政策内容:

  (一)从2009年1月1日起,经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直接产品,确需进口的商品可享受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优惠政策。

   (二)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对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动漫企业销售其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软件,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动漫软件出口免征增值税。上述动漫软件,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中软件产品相关规定执行。

   企业所得税方面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动漫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5号)、《文化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市发〔2008〕51号)、《文化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产发〔2009〕18号)

   政策内容:

  从2009年1月1日起,经认定的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可申请享受国家现行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所得税优惠政策。

   四、技术转让政策

   政策类型: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2号)

   政策内容:

  居民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技术转让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高新技术企业政策

   政策类型: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4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执行口径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复审期间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号)、《重庆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重庆市财政局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渝科委发[2009]3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63号)

   政策内容:

  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二)研究开发费用站销售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三)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四)科技人员占企业员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五)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高新技术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六、鼓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研发政策

   政策类型: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0号)、《重庆市财政局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重庆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渝财税[2014]248)、

   政策内容:

  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七、鼓励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发展政策

   政策类型: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59号)、《重庆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重庆市财政局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重庆市对外贸易经济委员会 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渝科委发〔2010〕184号)

   政策内容:

  (一)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在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大连、深圳、广州、武汉、哈尔滨、成都、南京、西安、济南、杭州、合肥、南昌、长沙、大庆、苏州、无锡、厦门等21个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以下简称示范城市)实行以下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1. 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 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二)享受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 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的一种或多种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采用先进技术或具备较强的研发能力;

  2. 企业的注册地及生产经营地在示范城市(含所辖区、县、县级市等全部行政区划)内;

  3. 企业具有法人资格,近两年在进出口业务管理、财务管理、税收管理、外汇管理、海关管理等方面无违法行为;

  4. 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员工占企业职工总数的50%以上;

  5. 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

  6. 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不低于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

   八、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

   政策类型:增值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能源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4〕2号)

   政策内容:

  《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4年修订)》和《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进口关键零部件及原材料商品目录(2014年修订)》自2014年3月1日起执行,符合规定条件的国内企业为生产本通知附件2所列装备或产品而确有必要进口本通知附件3所列商品,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优化产业结构类

 

   一、资产重组政策

   政策类型:增值税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增值税留抵税额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总局公告2012年第5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6号)

   政策内容:

  (一)自2011年3月1日起,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二)自2013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将全部资产、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新纳税人”),并按程序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其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可结转至新纳税人处继续抵扣。

  (三)自2013年12月1日起,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经多次转让后,最终的受让方与劳动力接收方为同一单位和个人的,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的相关规定,其中货物的多次转让行为均不征收增值税。

   政策类型: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

   政策内容:

  企业重组符合特殊性重组条件的,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一)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企业的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二)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50%,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3.收购企业、被收购企业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三)资产收购,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50%,且受让企业在该资产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转让企业取得受让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受让企业取得转让企业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四)企业合并,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合并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合并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

  3.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

  4.被合并企业股东取得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其原持有的被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

  (五)企业分立,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且被分立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分立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被分立企业已分立出去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

  3.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立企业继续弥补。

  4.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新股”),如需部分或全部放弃原持有的被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旧股”),“新股”的计税基础应以放弃“旧股”的计税基础确定。如不需放弃“旧股”,则其取得“新股”的计税基础可从以下两种方法中选择确定:直接将“新股”的计税基础确定为零;或者以被分立企业分立出去的净资产占被分立企业全部净资产的比例先调减原持有的“旧股”的计税基础,再将调减的计税基础平均分配到“新股”上。

  (六)重组交易各方按本条(一)至(五)项规定对交易中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的,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

  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

   二、医疗卫生机构政策

   政策类型:增值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血站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1999〕264号)

   政策内容:

  (一)医疗卫生机构有关增值税政策

  1.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增值税。

  2.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

  3.为支持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发展,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如果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对其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

  4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含疫苗接种和调拨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

  (二)血站有关增值税优惠问题

  自1999年11月1日起,对血站供应给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免征增值税。

   三、被撤销金融机构政策

   政策类型:增值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撤销金融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41号)

   政策内容:

  对被撤销的金融机构财产用来清偿债务时,免征被撤销金融机构转让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等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土地增值税。

   四、乙醇汽油政策

   政策类型:消费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税率后相关成品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68号)

   政策内容: 对外购或委托加工的已税汽油生产的乙醇汽油免征消费税。

   五、生物柴油政策

   政策类型:消费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用废弃的动植物油生产纯生物柴油免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0〕118号)

   政策内容:

  从2009年1月1日起,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纯生物柴油免征消费税:

  1、生产原料中废弃的动物油和植物油用量所占比重不低于70%;

  2、生产的纯生物柴油符合国家《柴油机燃料调和生物柴油(BD100)》标准。

   六、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政策

   政策类型:消费税、增值税

   消费税部分:

   政策依据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部分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87号)

   政策内容:

  (一)自2011年10月1日起,生产石脑油、燃料油的企业自产石脑油、燃料油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按实际耗用数量暂免征消费税。

  (二)自2011年10月1日起,对使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的企业购进并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按实际耗用数量退还所含消费税。

   增值税部分: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用石脑油和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产品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17号)

   政策内容:

  (一)自2014年3月1日起,对外购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以下称特定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以下称2类油品),且使用2类油品生产特定化工产品的产量占本企业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各类产品总量50%(含)以上的企业,其外购2类油品的价格中消费税部分对应的增值税额,予以退还。

  予以退还的增值税额=已缴纳消费税的2类油品数量×2类油品消费税单位税额×17%

  (二)对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企业,在2014年2月28日前形成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可在不超过其购进2类油品的价格中消费税部分对应的增值税额的规模下,申请一次性退还。

  2类油品的价格中消费税部分对应的增值税额,根据国家对2类油品开征消费税以来企业购进的已缴纳消费税的2类油品数量和消费税单位税额计算。

  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根据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金额计算。

   七、文化体制改革与发展政策

   政策类型:增值税、企业所得税

   增值税方面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宣传文化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87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宣部关于继续实施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4号)、《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5号)

   政策内容:

  (一)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执行下列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

  1.对下列出版物在出版环节执行增值税100%先征后退的政策:

  (1)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的各级组织的机关报纸和机关期刊,各级人大、政协、政府、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科协的机关报纸和机关期刊,新华社的机关报纸和机关期刊,军事部门的机关报纸和机关期刊。

  上述各级组织不含其所属部门。机关报纸和机关期刊增值税先征后退范围掌握在一个单位一份报纸和一份期刊以内。

  (2)专为少年儿童出版发行的报纸和期刊,中小学的学生课本。

  (3)专为老年人出版发行的报纸和期刊。

  (4)少数民族文字出版物。

  (5)盲文图书和盲文期刊。

  (6)经批准在内蒙古、广西、西藏、宁夏、新疆五个自治区内注册的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

  (7)列入本通知附件1的图书、报纸和期刊。

  2.对下列出版物在出版环节执行增值税先征后退50%的政策:

  (1)各类图书、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但本通知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执行增值税100%先征后退的出版物除外。

  (2)列入本通知附件2的报纸。

  3.对下列印刷、制作业务执行增值税100%先征后退的政策:

  (1)对少数民族文字出版物的印刷或制作业务。

  (2)列入本通知附件3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印刷企业的印刷业务。

  (二)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免征图书批发、零售环节增值税。

  (三)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1.党报、党刊将其发行、印刷业务及相应的经营性资产剥离组建的文化企业,自注册之日起所取得的党报、党刊发行收入和印刷收入免征增值税。

  2.对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中资产评估增值、资产转让或划转涉及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契税等,符合现行规定的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

  3.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包括中央、省、地市及县级)按照各自职能权限批准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的电影集团公司(含成员企业)、电影制片厂及其他电影企业取得的销售电影拷贝(含数字拷贝)收入、转让电影版权(包括转让和许可使用)收入、电影发行收入以及在农村取得的电影放映收入免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的城市电影放映服务,可以按现行政策规定,选择按照简易计税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

  对广播电视运营服务企业收取的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和农村有线电视基本收视费,免征增值税。

   企业所得税方面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宣部关于继续实施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4〕84号)、《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5号)

   政策内容:

  (一)对从事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的文化企业,按规定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允许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二)出版、发行企业处置库存呆滞出版物形成的损失,允许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三)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执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企业所得税方面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宣部关于继续实施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4号)、《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5号)、

   政策内容:

  (一)对从事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的文化企业,按规定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允许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二)出版、发行企业处置库存呆滞出版物形成的损失,允许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三)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执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八、转制科研机构政策

   政策类型: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转制科研机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5〕14号)

   政策内容:

  对经国务院批准的原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242个科研机构和建设部等11个部门(单位)所属134个科研机构中转为企业的科研机构和进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从转制注册之日起5年内免征科研开发自用土地、房产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到期后,再延长2年期限。

   九、股权分置试点改革政策

   政策类型: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分置试点改革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0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分置改革中上市公司取得资产及债务豁免对价收入征免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75号)

   政策内容:

  股权分置改革中非流通股股东通过对价方式向流通股股东支付的股份、现金等收入,暂免征收流通股股东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上述政策执行到股权分置试点改革结束。

  股权分置改革中,上市公司因股权分置改革而接受的非流通股股东作为对价注入资产和被非流通股股东豁免债务,上市公司应增加注册资本或资本公积,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十、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

   政策类型: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

   政策内容:

  (一)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或者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二)对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6个行业的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三)对上述6个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四)对所有行业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专门用于研发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五)对所有行业企业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十一、小型微利企业政策

   政策类型: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3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5〕9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不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650号)、

   政策内容:

  (一)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2)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二)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20万元(含2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在20万元到30万(含30万元)之间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十二、鼓励投资政策

   政策类型: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建设债券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9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4、2015年铁路建设债券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2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方政府债券利息免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5号)

   政策内容:

  (一)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1.国债利息收入;

  2.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3.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4.符合条件的非营利性组织的收入。

  对企业持有2011—2013年发行的中国铁路建设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企业持有2014年和2015年发行的中国铁路建设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企业和个人取得的2012年及以后年度发行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地方政府债券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同意,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政府为发行和偿还主体的债券。

   十三、鼓励创业投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政策

   政策类型: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

   政策内容: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年度结转抵扣。

   十四、原油和铁矿石期货保税交割业务增值税政策

   政策类型:增值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油和铁矿石期货保税交割业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5号)

   政策内容:

  自2015年4月1日起,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的会员和客户通过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的原油期货保税交割业务,大连商品交易所的会员和客户通过大连商品交易所交易的铁矿石期货保税交割业务,暂免征收增值税。

 

  

   促进市场经济完善类

 

   一、农业生产资料政策

   政策类型:增值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13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8〕56号)

   政策内容:

  下列货物免征增值税:

  (1)农膜

  (2)生产销售的阿维菌素、胺菊酯、百菌清、苯噻酰草胺、苄嘧磺隆、草除灵、吡虫林、丙烯菊酯、哒螨灵、代森锰锌、稻瘟灵、敌百虫、丁草胺、 啶虫脒、多抗霉素、二甲戊乐灵、二嗪磷、氟乐灵、高效氯氰菊酯、炔螨特、甲多丹、甲基硫菌灵、甲基异柳磷、甲(乙)基毒死蜱、甲(乙)基嘧啶磷、精恶唑禾草灵、精喹禾灵、井冈霉素、咪鲜胺、灭多威、灭蝇胺、苜蓿银纹夜蛾核型多角体病毒、噻磺隆、三氟氯氰菊酸、三唑磷、三唑酮、杀虫单、杀虫双、顺式氯氰菊酯、涕灭威、烯唑醇、辛硫磷、辛酰溴苯腈、异丙甲草胺、乙阿合剂、乙草胺、乙酰甲胺磷、莠去津。

  (3)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农药、农机。

  自2008年6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有机肥产品是指有机肥料、有机-无机复合肥料和生物有机肥。

   二、饲料产品政策

   政策类型:增值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2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豆粕等粕类产品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3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用鱼油产品免征增值税的批复》(国税函〔2003〕139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矿物质微量元素舔砖免征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1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级磷酸二氢钙产品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1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精料补充料免征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6号)

   政策内容:   

    (一)自2001年8月1日起部分饲料产品(单一大宗饲料、混合饲料、配合饲料、复合预混料、浓缩饲料)继续免征增值税。

  (二)自2000年6月1日起,豆粕属于征收增值税的饲料产品,进口或国内生产豆粕,均按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其它粕类属于免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

  (三)自2003年1月1日起,对饲用鱼油产品按照现行“单一大宗饲料”的增值税政策规定,免予征收增值税。

  (四)矿物质微量元素舔砖,按照“饲料”免征增值税。

  (五)自2007年1月1日,对饲料级磷酸二氢钙产品可按照现行“单一大宗饲料”的增值税政策规定,免征增值税。

  (六)自2013年9月1日起,精料补充料属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21号,以下简称“通知”)文件中“配合饲料”范畴,可按照该通知及相关规定免征增值税。

   三、粮油销售政策

   政策类型:增值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9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耕还林还草补助粮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储备大豆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38号)

   政策内容:

  (一)对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的粮食免征增值税。对其他粮食企业经营粮食,属于军队用粮、救灾救济粮、水库移民口粮的免征增值税。

  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的销售继续免征增值税。

  (二) 对粮食部门经营的退耕还林还草补助粮,凡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比照“救灾救济粮”免征增值税。

  (三)自2014年5月1日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98号)第一条规定的增值税免税政策适用范围由粮食扩大到粮食和大豆,并可对免税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增值税起征收点政策

   政策类型:增值税

   政策依据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我市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的通知》(渝办发〔2011〕331号)

   政策内容:

  自2011年11月1日起,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的,增值税起征点调整为月销售额20000元;按次纳税的,增值税起征点调整为每次(日)销售额500元。

   五、部分小微企业暂免增值税政策

   政策类型:增值税

   政策依据 :《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3]52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1号)、《关于继续执行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96号)

   政策内容:

  (一)自2013年8月1日起,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中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暂免征收增值税。

  (二)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对月销售额2万元(含本数,下同)至3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三)为继续支持小微企业发展、推动创业就业,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1号)规定的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继续执行至2017年12月31日。

   六、铁路货车修理政策

   政策类型:增值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货车修理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1〕54号)

   政策内容:

  从2001年1月1日起对铁路系统内部单位为本系统修理货车的业务免征增值税。

   七、飞机维修政策

   政策类型:增值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飞机维修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10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飞机维修业务增值税处理方式的公告》(2011年第5号)

   政策内容:

  (一)自2000年1月1日起对飞机维修劳务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实行由税务机关即征即退的政策。

  (二)自2011年2月15日起,对承揽国内、国外航空公司飞机维修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飞机维修企业)所从事的国外航空公司飞机维修业务,实行免征本环节增值税应纳税额、直接退还相应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办法。

   八、拍卖行拍卖货物政策

   政策类型:增值税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拍卖行取得的拍卖收入征收增值税、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4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6号)

  说明:国税发〔1999〕40号文件对拍卖行拍卖免税货物税收优惠的规定现行有效。虽然总局2014年36号公告对国税发〔1999〕40号文中拍卖税应税货物适用征收率进行了调整,但是对拍卖免税货物税收优惠的规定没有废止。总局2015年第38号公告也只是废止了拍卖免税货物需“经拍卖行所在地县级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政策内容:

  (一)拍卖货物属免税货范围的,可以免征增值税。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拍卖行取得的拍卖收入征收增值税、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40号)第一条中“按照4%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改为“按照3%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九、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政策

   政策类型;增值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7〕83号)

   政策内容:

  从2007年7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免征增值税。

   十、黄金生产销售及期货交易政策

   政策类型:增值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黄金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42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黄金期货交易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熊猫普制金币免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97号)

   政策内容:

  (一)黄金生产和经营单位销售黄金(不包括以下品种:成色为AU9999、AU9995、AU999、AU995;规格为50克、100克、1公斤、3公斤、12.5公斤的黄金,以下简称标准黄金)和黄金矿砂(含伴生金),免征增值税;进口黄金(含标准黄金)和黄金矿砂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黄金交易所会员单位通过黄金交易所销售标准黄金(持有黄金交易所开具的《黄金交易结算凭证》),未发生实物交割的,免征增值税;发生实物交割的,由税务机关按照实际成交价格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

  纳税人不通过黄金交易所销售的标准黄金不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和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政策。

  (二)自2008年1月1日起,上海期货交易黄金期货交易发生实物交割时,比照现行上海黄金交易所黄金交易的税收政策执行。现将有关政策明确如下:

  上海期货交易所会员和客户通过上海期货交易所销售标准黄金(持上海期货交易所开具的《黄金结算专用发票》),发生实物交割但未出库的,免征增值税;发生实物交割并已出库的,由税务机关按照实际交割价格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同时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单价、金额和税额的计算公式分别如下:

  单价=实际交割单价÷(1+增值税税率)

  金额=数量×单价

  税额=金额×税率

  实际交割单价是指不含上海期货交易所收取的手续费的单位价格。

  其中,标准黄金是指:成色为AU9999、AU9995、AU999、AU995;规格为50克、100克、1公斤、3公斤、12.5公斤的黄金。

  (三)自2012年1月1日起,对符合条件的纳税人销售的熊猫普制金币免征增值税。

   十一、铂金生产销售政策

   政策类型:增值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铂金及其制品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86号)

   政策内容:

  (一)对进口铂金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对中博世金科贸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上海黄金交易所销售进口铂金,以上海黄金交易所开具的《上海上海黄金交易所发票》(结算联)为依据,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三)国内铂金生产企业自产自销的铂金也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对铂金制品加工企业和流通企业销售的铂金及其制品仍按现行规定征收增值税。

   十二、按简易办法缴纳增值税政策

   政策类型:增值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药品经营企业销售生物制品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总局公告2012年第2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应非临床用血增值税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45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6号)

   政策内容:

  (一)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下列货物,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1.县级及县级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生产的电力。小型水力发电单位,是指各类投资主体建设的装机容量为5万千瓦以下(含5万千瓦)的小型水力发电单位。

  2.建筑用和生产建筑材料所用的砂、土、石料。

  3.以自己采掘的砂、土、石料或其他矿物连续生产的砖、瓦、石灰(不含粘土实心砖、瓦)。

  4.用微生物、微生物代谢产物、动物毒素、人或动物的血液或组织制成的生物制品。

  5.自来水。

  6.商品混凝土(仅限于以水泥为原料生产的水泥混凝土)。

  (二)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单采血浆站销售非临床用人体血液,可以按照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但不得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自2012年7月1日起,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药品经营企业销售生物制品,可以选择简易办法按照生物制品销售额和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一般纳税人选择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

  (四)自2014年7月1日起,简并和统一增值税征收率,将6%和4%的增值税征收率统一调整为3%。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第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中“按照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调整为“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第四条第(二)项和第(三)项中“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调整为“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

  2.财税〔2009〕9号文件第二条第(三)项和第三条“依照6%征收率”调整为“依照3%征收率”。

  3.财税〔2009〕9号文件第二条第(四)项“依照4%征收率”调整为“依照3%征收率”。

  (五)自2014年7月1日起:

  1.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业户临时外出经营有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87号)中“经营地税务机关按6%的征收率征税”,修改为“经营地税务机关按3%的征收率征税”。

  2.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拍卖行取得的拍卖收入征收增值税、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40号)第一条中“按照4%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修改为“按照3%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3.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0号)第一条第(一)项中“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政策”,修改为“按简易办法依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政策”。

  4.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应非临床用血增值税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456号)第二条中“按照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修改为“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5.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号)中“可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修改为“可按简易办法依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

  6.纳税人适用按照简易办法依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政策的,按下列公式确定销售额和应纳税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3%)

  应纳税额=销售额×2%

   十三、鼓励农产品流通政策

   政策类型:增值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37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75号)

   政策内容:

  (一)自2012年1月1日起,对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蔬菜免征增值税。

  (二)自2012年10月1日起,对从事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免征增值税。

   十四、支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运营

   政策类型:增值税、企业所得税

   增值税方面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运营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0号)

   政策内容:

  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向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取得的自来水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

   企业所得税方面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运营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0号)

  政策内容: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饮水工程新建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十五、承印境外图书

   政策类型:增值税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承印境外图书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公告》(总局公告2013年第10号)

   政策内容:

  自2013年4月1日起,国内印刷企业承印的经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批准印刷且采用国际标准书号编序的境外图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图书”,适用13%增值税税率。

   十六、中小学课本配套产品

   政策类型:增值税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学课本配套产品适用增值税税率的批复》(国税函〔2006〕770号)

   政策内容:

  对纳税人生产销售的与中小学课本相配套的教材配套产品(包括各种纸制品或图片),按照税目“图书”13%的增值税税率征税。

   十七、部分农机适用税率问题

   政策类型:增值税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产品适用增值税税率问题的公告》(总局公告2012年第1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卷帘机适用增值税税率问题的公告》(总局公告2012年第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用挖掘机 养鸡设备系列 养猪设备系列产品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2号)

   政策内容:

  (一)卷帘机、密集型烤房设备、频振式杀虫灯、自动虫情测报灯、粘虫板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151号)规定的农机范围,适用13%增值税税率。

  (二)农用挖掘机、养鸡设备系列、养猪设备系列产品属于农机,适用13%增值税税率。

   十八、鼓励农业生产政策

   政策类型:增值税、企业所得税

   增值税方面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产品征税注释范围》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制种行业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总局公告2010年第1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销售畜禽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总局公告2013年第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挂面适用增值税税率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100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桃油适用税率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45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工合成牛胚胎适用增值税税率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9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干姜 姜黄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公告》(总局公告2010年第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花椒油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公告》(总局公告2011年第3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液体乳增值税适用税率的公告》(总局公告2011年第3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杏仁油 葡萄籽油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动物骨粒适用增值税税率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牡丹籽油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75号)

   政策内容:

  (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二)对直接从事植物种植、收割和动物的饲养、捕捞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农业产品征税注释范围》(以下称“注释”)所列的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对上述单位和个人销售的外购的农业产品,以及单位和个人外购农业产品生产、加工后销售的仍然属于“注释”所列的农业产品,不属于免税的范围,应当按照规定税率13%征收增值税。“注释”范围包括花椒油、挂面、干姜、姜黄、人工合成牛胚胎、巴氏杀菌乳和灭菌乳。

  (三)核桃油按照食用植物油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四)自2010年12月1日起,制种企业在下列生产经营模式下生产销售种子,属于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

  1.制种企业利用自有土地或承租土地,雇佣农户或雇工进行种子繁育,再经烘干、脱粒、风筛等深加工后销售种子。

  2.制种企业提供亲本种子委托农户繁育并从农户手中收回,再经烘干、脱粒、风筛等深加工后销售种子。

  (五)人工合成牛胚胎属于《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第二条第(五)款规定的动物类“其他动物组织”,人工合成牛胚胎的生产过程属于农业生产,纳税人销售自产人工合成牛胚胎应免征增值税。

  (六)自2013年4月1日起,在“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下,纳税人回收再销售畜禽,属于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七)自2014年1月1日起,动物骨粒属于《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第二条第(五)款规定的动物类“其他动物组织”,其适用的增值税税率为13%。

  (八)自2014年6月1日起,杏仁油、葡萄籽油属于食用植物油,适用13%增值税税率。

  (九)自2015年2月1日起,牡丹籽油属于食用植物油,适用13%增值税税率。

   企业所得税方面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2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号)

   政策内容:

  (一)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2.农作物新品种的种植;

  3.中药材的种植;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5.牲畜、家禽的饲养;

  6.林产品的采集;

  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8.远洋捕捞。

  (二)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上述所得税优惠政策。

  (三)自2010年1月1日起,企业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牲畜、家禽的饲养,即公司与农户签订委托养殖合同,向农户提供畜禽苗、饲料、兽药及疫苗等(所有权〈产权〉仍属于公司),农户将畜禽养大成为成品后交付公司回收,对此类以“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生产的企业,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十九、鼓励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政策

   政策类型: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 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0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网企业电网新建项目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4〕55号)

   政策内容:

  (一)企业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至第三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的上述项目,不得享受以上企业所得税优惠。

  企业在减免税期限内转让的,受让方自受让之日起,可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减免税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方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减免税优惠。

  企业从事符合《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于2007年12月31日前已经批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可在该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按新税法规定计算的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优惠期间内,自2008年1月1日起享受其剩余年限的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

  如企业既符合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又符合享受《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一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条件,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居民企业从事符合《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规定条件和标准的电网(输变电设施)的新建项目,可依法享受“三免三减半”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三)企业投资经营符合《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条件和标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采用一次核准、分批次(如码头、泊位、航站楼、跑道、路段、发电机组等)建设的,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按每一批次为单位计算所得,并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优惠:

  1、不同批次在空间上相互独立;

  2、每一批次自身具备取得收入的功能;

  3、以每一批次为单位进行会计核算,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期间费用

   二十、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政策

   政策类型: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政策内容: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十一、汽车轮胎政策

   政策类型:消费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93号)

   政策内容:

  自2014年12月1日起,取消汽车轮胎消费税税目。

   二十二、支持涉农及中小企业贷款、保险发展政策

   政策类型: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并完善支持农村金融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10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农业巨灾风险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扶贫基金会小额信贷试点项目继续参照执行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2号)

   政策内容:

  (一)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二)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三)金融企业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银发〔2001〕416号),对其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后,按照以下比例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关注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

  2.次级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5%;

  3.可疑类贷款,计提比例为50%;

  4.损失类贷款,计提比例为100%。

  本政策执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执行。

  (四)保险公司经营财政给予保费补贴的种植业险种(以下简称补贴险种)的,按不超过补贴险种当年保费收入25%的比例计提的巨灾风险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本政策执行期限: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

  (五)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对中合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和中国扶贫基金会举办的农户自立服务社(中心)以及中合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独资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从事农户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二十三、支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发展政策

   政策类型: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5号)

   政策内容:

  (一)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

  (二)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当年担保费收入50%的比例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

  (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实际发生的代偿损失,符合税收法律法规关于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规定的,应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担保赔偿准备,不足冲减部分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本政策执行期限: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

   二十四、支持电影发展若干经济政策

   政策类型:增值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土资源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支持电影发展若干经济政策的通知》(财教〔2014〕56号)

   政策内容:

  (一)对电影制片企业销售电影拷贝(含数字拷贝)、转让版权取得的收入,电影发行企业取得的电影发行收入,电影放映企业在农村的电影放映收入,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免征增值税。

  (二)一般纳税人提供的城市电影放映服务,可以按现行政策规定,选择按照简易计税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促进区域经济发展类

 

   一、民族贸易政策

   政策类型:增值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边销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89号)

   政策内容:

  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对边销茶生产企业(企业名单见附件)销售自产的边销茶及经销企业销售的边销茶免征增值税。

   政策类型: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2012年第12号)、《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14年第1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4号)、《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关于享受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企业填报年度纳税申报表问题的通知》(税总所便函〔2015〕27号)、《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执行〈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的通知》(渝发改合〔2015〕379号)

   政策内容:

  (一)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设在西部地区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当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经企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可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上述所称收入总额,是指《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入总额。

  (二)2010年12月31日前新办的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凡已经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西部大开发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47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取得税务机关审核批准的,其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可以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凡符合享受原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规定条件,但由于尚未取得收入或尚未进入获利年度等原因,2010年12月31日前尚未按照国税发〔2002〕47号第二条规定完成税务机关审核确认手续的,可按照规定,履行相关手续后享受原税收优惠。

  (三)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第一条及第二条的规定,企业既符合西部大开发15%优惠税率条件,又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在涉及定期减免税的减半期内,可以按照企业适用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

  (四)对企业主营业务是否属于《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鼓励类产业项目确实难以界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要求企业提供市发展改革委或其授权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不再要求企业提供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市发展改革委授权各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委出具证明文件。两江新区管委会直管区内,以及其他市级及以上开发区行政辖区内,其开发区管委会发展改革部门享有和各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委同等出具证明文件权限。

   三、民族自治地方政策

   政策类型: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四条

   政策内容: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免征。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征或免征的,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对民族自治地方内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不得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

   四、农村电网维护

   政策类型:增值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农村电网维护费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4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电网维护费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91号 )

   政策内容:

  (一)根据国务院的指示精神,经研究决定,从1998年1月1日起,对农村电管站在收取电价时一并向用户收取的农村电网维护费(包括低压线路损耗和维护费以及电工经费)给予免征增值税的照顾。

  (二)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农村电网维护费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47号)规定,对农村电管站在收取电价时一并向用户收取的农村电网维护费(包括低压线路损耗和维护费以及电工经费)免征增值税。鉴于部分地区农村电网维护费改由其他单位收取后,只是收费的主体发生了变化,收取方法、对象以及使用用途均未发生变化,为保持政策的一致性,对其他单位收取的农村电网维护费免征增值税,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促进就业再就业类

 

   一、促进残疾人就业政策

   政策类型:增值税、企业所得税

   增值税方面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单位是否可以同时享受多项增值税优惠政策问题的公告》(总局公告2011年第6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相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5号)

   政策内容:

  (一)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符合规定条件的,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限额标准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适用的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

  对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

  (二)安置残疾人单位既符合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条件,又符合其他增值税优惠政策条件的,可同时享受多项增值税优惠政策,但年度申请退还增值税总额不得超过本年度内应纳增值税总额。

  (三) 自2013年10月1日起: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以下简称“通知”)第五条第一项“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中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包括全日制工资发放形式和非全日制工资发放形式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

  2.安置残疾人单位聘用非全日制用工的残疾人,与其签订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该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的,可按照“通知”的规定,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

  (四)自2015年9月1日起:

  1.以劳务派遣形式就业的残疾人,属于劳务派遣单位的职工。劳务派遣单位可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2.安置残疾人的机关事业单位以及由机关事业单位改制后的企业,为残疾人缴纳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属于《通知》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范畴,可按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企业所得税方面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六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

   政策内容:

  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企业享受安置残疾职工工资100%加计扣除应同时具备如下条件:

  (一)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

  (二)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三)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企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四)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二、促进再就业政策

   政策类型: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2010年第2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3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扩大企业吸纳就业税收优惠适用人员范围的通知》(财税〔2015〕77号)、《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民政部关于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关于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5〕18号)、《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民政部关于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补充公告》(税务总局、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民政部公告2015年第12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确定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等税收优惠限额标准的通知》(渝府办发〔2014〕6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调整完善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42号)

   政策内容:

  (一)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最高可上浮3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重庆市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等税收优惠限额标准为每人每年5200元。

  (二)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最高可上浮5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重庆市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接收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企业。在3年内按企业实际新招用退役士兵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限额标准为每人每年6000元。

 

  

   鼓励可持续发展类

 

   一、资源综合利用政策

   政策类型:增值税、企业所得税

   增值税方面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

   政策内容:

  自2015年7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产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提供资源综合利用劳务(以下称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具体综合利用的资源名称、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名称、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退税比例等按照本通知所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相关规定执行。

   企业所得税方面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8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7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567号)

   政策内容:

  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其中,上述的原材料占生产产品材料的比例不得低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标准

  经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按《目录》规定认定的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企业(不包括仅对资源综合利用工艺和技术进行认定的企业),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可按本通知规定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注:《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27号)已取消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含电厂)认定)

   二、污水处理费政策

   政策类型:增值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污水处理费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97号)

   政策内容:

  自2001年7月1日起对各级政府及主管部门委托自来水厂(公司)随水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免征增值税。

   三、旧货销售政策

   政策类型;增值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57号)

   政策内容:

  (一)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旧货,按照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所称旧货,是指进入二次流通的具有部分使用价值的货物(含旧汽车、旧摩托车和旧游艇),但不包括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二) 自2014年7月1日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第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中“按照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调整为“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

   四、退耕还林还草补助粮政策

   政策类型;增值税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耕还林还草补助粮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1号)

   政策内容:

  对粮食部门经营的退耕还林还草补助粮,凡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比照“救灾救济粮”免征增值税。

   五、教育政策

   政策类型:增值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

   政策内容:

  (一)对境外捐赠人无偿捐赠的直接用于各类职业学校、高中、初中、小学、幼儿园教育的教学仪器、图书、资料和一般学习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对教育部承认学历的大专以上全日制高等院校以及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其他学校,不以营利为目的,在合理数量范围内的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直接用于科学研究或教学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六、自己使用过的物品销售政策

   政策类型;增值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6号)

   政策内容:

  (一)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按下列政策执行:

  1.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其他固定资产,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第四条的规定执行。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应当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2.小规模纳税人(除其他个人外,下同)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减按2%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应按3%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二)自2012年2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属于以下两种情形的,可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同时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1、纳税人购进或者自制固定资产时为小规模纳税人,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销售该固定资产。

  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应税行为,销售其按照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

  (三)自2014年7月1日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第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中“按照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调整为“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

  自2014年7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号)中“可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改为“可按简易办法依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

   七、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政策

   政策类型;增值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 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0号)

   政策内容:

  自2011年1月1日起,节能服务公司实施符合条件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将项目中的增值税应税货物转让给用能企业,暂免征收增值税。

   八、鼓励环境保护政策

   政策类型: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 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5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16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 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0号)

   政策内容:

  (一)企业从事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企业在减免税期限内转让的,受让方自受让之日起,可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减免税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方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减免税优惠。

  (三)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享受上述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当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上述规定的专用设备;企业购置上述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当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购进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范围内的专用设备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在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 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8号)第二条规定进行税额抵免时,如增值税进项税额允许抵扣,其专用设备投资额不再包括增值税进项税额;如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允许抵扣,其专用设备投资额应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价税合计金额。企业购买专用设备取得普通发票的,其专用设备投资额为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编号?)

  实施条例第一百条规定的购置并实际使用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包括承租方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并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设备所有权转移给承租方企业,且符合规定条件的上述专用设备。凡融资租赁期届满后租赁设备所有权未转移至承租方企业的,承租方企业应停止享受抵免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自2011年1月1日起,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符合企业所得税税法有关规定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从事符合《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于2007年12月31日前已经批准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可在该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按新税法规定计算的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优惠期间内,自2008年1月1日起享受其剩余年限的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

  如企业既符合享受上述“三免三减半”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又符合享受《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一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条件,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

   九、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增值税政策

   政策类型:增值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型墙体材料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73号)

   政策内容:

  自2015年7月1日起,对纳税人销售自产的列入本通知所附《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新型墙体材料,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政策。

   十、支持水电行业发展

   政策类型:增值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型水电企业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10号)

   政策内容:

  装机容量超过100万千瓦的水力发电站(含抽水蓄能电站)销售自产电力产品,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8%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12%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十一、光伏发电产业政策

   政策类型:增值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光伏发电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66号)

   政策内容:

  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纳税人销售自产的利用太阳能生产的电力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政策。

   十二、鼓励风力发电

   政策类型:增值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风力发电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74号)

   政策内容:

  自2015年7月1日起,对纳税人销售自产的利用风力生产的电力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政策。

 

  

   其他

 

   一、推广税控收款机政策

   政策类型:增值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税控收款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167号)

   政策内容: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置税控收款机所支付的增值税税额(以购进税控收款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为准),准予在该企业当期的增值税销项税额中抵扣。

  (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或营业税纳税人购置税控收款机,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凭购进税控收款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抵免当期应纳增值税或营业税税额,或者按照购进税控收款机取得的普通发票上注明的价款,依下列公式计算可抵免税额: 价款

  可抵免税额= ———— × 17%

  1+17%

  当期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未抵免部分可在下期继续抵免。

   二、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费用

   政策类型:增值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费用抵减增值税税额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15号)

   政策内容:

  (一)增值税纳税人2011年12月1日以后初次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包括分开票机)支付的费用,可凭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抵减额为价税合计额),不足抵减的可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二)增值税纳税人2011年12月1日以后缴纳的技术维护费(不含补缴的2011年11月30日以前的技术维护费),可凭技术维护服务单位开具的技术维护费发票,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不足抵减的可结转下期继续抵减。技术维护费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三、军品、侦查保卫器材

   政策类型:增值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军工系统所属单位征收流转税、资源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1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系统所属企业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13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安、司法部门所属单位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9号)、

   政策内容:

  (一)军队系统(包括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各单位为部队生产的武器及其零配件、弹药、军训器材、部队装备(指人被装、军械装备、马装具,下同)免征增值税。

  (二)军需工厂、物资供销单位生产、销售、调拨给公安系统和国家安全系统的民警服装,免征增值税。

  (三)军需工厂之间为生产军品而互相协作的产品免征增值税。

  (四)军队系统各单位从事加工、修理修配武器及其零配件、弹药、军训器材、部队装备的业务收入,免征增值税。

  (五)军工系统所属军事工厂(包括科研单位)生产销售的列入军工主管部门军品生产计划并按照军品作价原则销售给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军事工厂的军品,免征增值税。

  (六)军事工厂生产销售给公安系统、司法系统和国家安全系统的武器装备免征增值税。

  (七)军事工厂之间为生产军品而互相提供货物以及为制造军品相互提供的专用非标准设备、工具、模具、量具等免征增值税。

  (八)除军队、军工系统企业以外的一般工业企业生产销售的军品,只对枪、炮、雷、弹、军用舰艇、飞机、坦克、雷达、电台、舰艇用柴油机、各种炮用瞄准具和瞄准镜,一律在总装企业就总装成品免征增值税。

  (九)军队、军工系统各单位经总后勤部和国防科工委批准进口的专用设备、仪器仪表及其零配件,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十)军品以及军队系统各单位出口军需工厂生产或军需部门调拨的货物,在生产环节免征增值税,出口不再退税。

  (十一)军队系统所属企业生产并按军品作价的原则在军队系统内部调拨或销售的钢材、木材、水泥、煤炭、营具、药品、锅炉、缝纫机械免征增值税。对外销售的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

  (十二)公安部所属研究所、公安侦查保卫器材厂研制生产的列明代号的侦察保卫器材产品(每年新增部分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后下发)凡销售给公安、司法以及国家安全系统使用的,免征增值税;销售给其他单位,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四、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

   政策类型:增值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电信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4〕43号)

   政策内容: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1.个人转让著作权。

  2.残疾人个人提供应税服务。

  3.航空公司提供飞机播洒农药服务。

  4.试点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技术转让,是指转让者将其拥有的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有偿转让他人的行为;技术开发,是指开发者接受他人委托,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进行研究开发的行为;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

  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是指转让方(或受托方)根据技术转让或开发合同的规定,为帮助受让方(或委托方)掌握所转让(或委托开发)的技术,而提供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且这部分技术咨询、服务的价款与技术转让(或开发)的价款应当开在同一张发票上。

  审批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试点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国家税务局备查。

  5.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中提供的应税服务。

  上述“符合条件”是指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相关技术,应当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规定的技术要求。

  (2)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其合同格式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等规定。

  6.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试点纳税人提供的离岸服务外包业务。

  上述离岸服务外包业务,是指试点纳税人根据境外单位与其签订的委托合同,由本企业或其直接转包的企业为境外提供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或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具体内容附后)。

  7.台湾航运公司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

  台湾航运公司,是指取得交通运输部颁发的“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且该许可证上注明的公司登记地址在台湾的航运公司。

  8.台湾航空公司从事海峡两岸空中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

  台湾航空公司,是指取得中国民用航空局颁发的“经营许可”或依据《海峡两岸空运协议》和《海峡两岸空运补充协议》规定,批准经营两岸旅客、货物和邮件不定期(包机)运输业务,且公司登记地址在台湾的航空公司。

  9.美国ABS船级社在非营利宗旨不变、中国船级社在美国享受同等免税待遇的前提下,在中国境内提供的船检服务。

  10.随军家属就业。

  (1)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随军家属必须占企业总人数的60%(含)以上,并有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证明。

  (2)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随军家属必须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 但税务部门应当进行相应的审查认定(总局2015年38号公告取消“税务部门应当进行相应的审查认定”)。

  主管税务机关在企业或个人享受免税期间,应当对此类企业进行年度检查,凡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其免税政策。

  按照上述规定,每一名随军家属可以享受一次免税政策。

  11.军队转业干部就业。

  (1)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 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总局2015年38号公告取消“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2)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以上的, 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总局2015年38号公告取消“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12.失业人员就业。

  (1)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照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试点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当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享受优惠政策的个体经营试点纳税人,是指提供《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服务(除广告服务外)的试点纳税人。

  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是指:(1)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2)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3)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

  高校毕业生,是指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毕业的学生;毕业年度,是指毕业所在自然年,即1月1日至12月31日。

  (2)服务型企业(除广告服务外)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照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由试点地区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按照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当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是指:a.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b.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c.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即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d.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

  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原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范围内业务的企业。

  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即厂办大集体企业),是指20世纪70、80年代,由国有企业批准或资助兴办的,以安置回城知识青年和国有企业职工子女就业为目的,主要向主办国有企业提供配套产品或劳务服务,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包括在国有企业混岗工作的集体企业下岗职工。

  (3)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人员按照下列规定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等凭证:

  a.按照《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其中,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失业后可以在常住地登记。

  b.零就业家庭凭社区出具的证明,城镇低保家庭凭低保证明,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

  c.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在校期间凭学校出具的相关证明,经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核实认定,取得《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仅在毕业年度适用),并向创业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取得《就业失业登记证》;高校毕业生离校后直接向创业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

  d.服务型企业招录的人员,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

  e.《再就业优惠证》不再发放,原持证人员应当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换发《就业失业登记证》。正在享受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原持证人员,继续享受原税收优惠政策至期满为止。

  f.上述人员申领相关凭证后,由就业和创业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人员范围、就业失业状态、已享受政策情况 审核认定(总局2015年38号公告取消“审核认定”), 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企业吸纳税收政策”字样,同时符合自主创业和企业吸纳税收政策条件的,可同时加注;主管税务机关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加盖戳记,注明减免税所属时间。

  (4)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审批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以试点纳税人到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手续之日起作为优惠政策起始时间。税收优惠政策在2013年12月31日未执行到期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13.试点纳税人提供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

  (1)试点纳税人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向委托方收取的全部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收入,以及向国际运输承运人支付的国际运输费用,必须通过金融机构进行结算。

  (2)试点纳税人为大陆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之间的货物运输提供的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参照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有关规定执行。

  (3)委托方索取发票的,试点纳税人应当就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收入向委托方全额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4)本规定自2013年8月1日起执行。2013年8月1日至本规定发布之日前,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将专用发票追回后方可适用本规定。

  14.世界银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投产后的应税服务。

  世界银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是指《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世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建筑安装工程和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8〕87号)所附《世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一览表》所列明的项目。

  本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执行。

  15.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所属邮政企业提供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特殊服务。

  16.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所属邮政企业为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含各级分支机构)代办速递、物流、国际包裹、快递包裹以及礼仪业务等速递物流类业务取得的代理收入,以及为金融机构代办金融保险业务取得的代理收入。

  17.青藏铁路公司提供的铁路运输服务。

  (二)下列项目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

  1.2015年12月31日前,注册在洋山保税港区和东疆保税港区内的试点纳税人,提供的国内货物运输服务、仓储服务和装卸搬运服务。

  2.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照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的办法。

  上述政策仅适用于从事原营业税“服务业”税目(广告服务除外)范围内业务取得的收入占其增值税和营业税业务合计收入的比例达到50%的单位。

  有关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单位的条件、定义、管理要求等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中有关规定执行。

  3.2015年12月31日前,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管道运输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4.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在2015年12月31日前,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2013年12月31日前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的,自2013年8月1日起,按照上述规定执行;2014年1月1日以后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的,从达到该标准的次月起,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本规定所称增值税实际税负,是指纳税人当期提供应税服务实际缴纳的增值税额占纳税人当期提供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的比例。

  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如果试点纳税人已经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享受了营业税税收优惠,在剩余税收优惠政策期限内,按照本规定享受有关增值税优惠。

  境内单位和个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单位提供电信业服务,免征增值税。

   五、残疾人专用品政策

   政策类型:增值税、企业所得税

   增值税方面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几个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60号)

   政策内容:

  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免征增值税。

  供残疾人专用的假肢、轮椅、矫型器(包括上肢矫型器、下肢矫型器),免征增值税。

   企业所得税方面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通知》(财税〔2011〕81号)

   政策内容:

  符合下列条件的居民企业,可在2015年底以前免征企业所得税:

  (一)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且在民政部发布的《中国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目录》范围之内;

  (二)以销售本企业生产或者装配的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为主,且所取得的年度伤残人员专门用品销售收入(不含出口取得的收入)占企业全部收入60%以上;

  (三)企业账证健全,能够准确、完整地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纳税资料,且本企业生产或者装配的伤残人员专门用品所取得的收入能够单独、准确核算;

  (四)企业拥有取得注册登记的假肢、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1人;其企业生产人员如超过20人,则其拥有取得注册登记的假肢、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全部生产人员的1/6;

  (五)企业取得注册登记的假肢、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每年须接受继续教育,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须通过年检;

  (六)具有测量取型、石膏加工、抽真空成型、打磨修饰、钳工装配、对线调整、热塑成型、假肢功能训练等专用设备和工具;

  (七)具有独立的接待室、假肢或者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室和假肢功能训练室,使用面积不少于115平方米。

  上述政策执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

   六、关于居民企业选择适用税率及减半征税的具体界定问题

   政策类型: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执行口径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7号)

   政策内容:

  (一)居民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又处于《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过渡期的,该居民企业的所得税适用税率可以选择依照过渡期适用税率并适用减半征税至期满,或者选择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但不能享受15%税率的减半征税。

  (二)居民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又符合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条件的,该居民企业的所得税适用税率可以选择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也可以选择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税,但不能享受15%税率的减半征税。

  (三)居民企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和第九十条规定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所得,是指居民企业应就该部分所得单独核算并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高新技术企业减低税率优惠属于变更适用条件的延续政策而未列入过渡政策,因此,凡居民企业经税务机关核准2007年度及以前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或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2008年及以后年度未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自2008年起不得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也不适用《国务院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过渡税率,而应自2008年度起适用25%的法定税率。

   七、车辆购置政策

   政策类型:车辆购置税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 第 27 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免征新能源汽车车辆购置税的公告》(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4年第53号)

   政策内容:

  (一)下列项目免征车辆购置税:

  1.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人员自用的车辆;

  2.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列入军队武器装备订货计划的车辆;

  3.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

  4.回国服务的在外留学人员购买1辆国产小汽车;

  5.长期来华定居专家进口1辆自用小汽车;

  6.防汛部门和森林消防等部门购置的由指定厂家生产的、指定型号的用于指挥、检查、调度、防汛(警)、联络的专用车辆

  (二)自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对购置的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八、购置公共汽电车辆政策

   政策类型:车辆购置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公交企业购置公共汽电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2012〕51号)

   政策内容: 对城市公交企业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购置的公共汽电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

   九、支持鲁甸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

   政策类型:增值税、企业所得税、车辆购置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鲁甸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27号)

   政策内容:

   增值税方面:

  自2014年8月3日起,对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给受灾地区的,免征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

   企业所得税方面:

  自2014年8月3日起,对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和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车辆购置税方面:

  对专项用于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能够提供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出具的抗震救灾证明的新购特种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符合免税条件但已经征税的特种车辆,退还已征税款。

 

  说明:税收优惠政策摘编中如果涉及“需税务机关审批(核准、批准)”等文字,请大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开行政审批事项等相关工作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的通知(税总发〔2014〕14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已取消的22项税务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的通知(税总发〔2015〕7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的通知(税总发〔2015〕45号)等取消审批的文件规定理解、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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