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5万是购房款还是借款? 法院:以证据优势原则判定
27.12.2014 21:30
本文来源: 重庆新闻网
2011年9月19日,吴强(化名)与徐波(化名)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徐波将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某房屋以人民币8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吴强,双方于2012年3月19日前办理该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如任何一方拒绝履行合同,应承担房屋交易价格10%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合同还约定,发生争议由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管辖。
合同签订当天,吴强通过银行转账给徐波61.1万元,并支付现金23.9万元,共计85万元。随后,徐波给吴强出具了收条。2012年3月19日之后,吴强多次要求徐波办理该房屋过户登记,徐波却以各种理由推托。后经吴强了解,该房屋已经由徐波抵押给银行,无法登记过户。吴强遂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徐波签订的《房屋卖买合同》,由徐波返还购房款85万元,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利息及违约金。
徐波称,他与吴强虽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并无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提供担保。房屋的购买价格为120余万元,远高于双方合同上约定的价格,他不可能降低出售给吴强。
一审法院认为,吴强与徐波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徐波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判决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由徐波退还购房款,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徐波不服,上诉至重庆市三中法院。
重庆市三中法院二审认为,在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对买卖标的、价款、付款期限、产权过户事宜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均在该合同上签字按印。
而在合同签订的当日,徐波给吴强出具了收到购房款的收条一张,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时具有房屋买卖的意思表示。而徐波提供的其打款给吴强的部分银行记录,只是证明了徐波购买本案讼争房屋的价格以及双方存在经济往来的事实,不足以证明购房款是民间借贷的担保。
因此,该法院根据证据优势原则认定,徐波与吴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徐波将房屋抵押给银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文来源: 重庆新闻网
27.12.2014 21:30
重庆南川:小小蓝莓果 甜蜜大产业
新华网重庆6月9日电 夏日时节,新华网
非遗药香为乡村振兴“开良方”
新华网重庆6月16日电 一副药香要新华网
让乡村“既有看头又有赚头”——一家央企的“重农兴旅”实践
记者 李勇 张桂林 李松
扎根巴渝乡新华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