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人发函要求删除侮辱帖 服务商被判赔精神抚慰金1万元

23.07.2015  22:50
      中新网重庆7月23日电(刘贤 郝绍彬 刘德宝)网友在论坛针对特定公民发布具有侮辱性内容的帖子,网络服务提供商接到受害人律师函后,未能及时删除该帖。记者23日从重庆市第五中级法院获悉,该院对这起网络侵权纠纷作出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认定网络服务提供商获悉侵权通知后删除网帖不及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被告重庆某科技公司在“綦江在线”首页显要位置以刊登致歉信的形式向原告阿芸(化名)赔礼道歉,并赔偿阿芸精神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6000元、交通费840元。

  2015年1月1日,署名为“折福”的网友在“綦江在线”发表了一篇名为“人肉这贱人”的帖子。该网帖含有极具侮辱性的文字,并配上了受害人阿芸生活照片一张。

  该网帖发表后三天时间内,点击量达到102次,月排行第一,周排行第一。截止2015年1月8日,该帖的点击量达到4万余次。

  事实上,在该帖发出的第二天(1月2日),阿芸就联系“綦江在线”的网络服务提供商重庆某科技公司工作人员。当日公司工作人员对发帖涉及阿芸照片仅作了马赛克处理。

  1月4日,阿芸聘请律师以邮寄EMS快递形式,向重庆某科技公司发送了律师函,要求删除网帖等。1月6日,重庆某科技公司工作人删除了发帖所涉阿芸照片,但该帖依然存在。

  阿芸诉称,重庆某科技公司应当在知道该网帖侵权后,应立即删除帖子、断开链接,其处置措施不力构成侵权,要求该公司停止侵害(删除网帖),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50000元以及律师费、交通费等。

  重庆某科技公司辩称,原告不能证明照片系其本人;不能明确是否是其本人及委托律师通知等,要求删除该帖的通知形式不合法;公司已经及时采取了模糊、删除照片等合理措施;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与律师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网络用户“折福”在“綦江在线”发表的涉案网帖内容明显具有侮辱、诽谤阿芸的内容,不仅违反公序良俗原则,还直接侵害了公民的名誉权。该行为足以造成公民人格贬损和社会评价降低,对阿芸的身心、生活、工作均造成了较大影响。

  重庆某科技公司作为“綦江在线”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尽管可以对网络信息传送、网帖信息内容不主动进行组织、筛选和审查,但在2015年1月2日接到被侵权人通知后,只要稍尽注意义务,就足以判断侵权行为的存在,应立即删除涉案网帖防止损害扩大。

  重庆某科技公司仅于知道的当日对阿芸的照片进行了马赛克处理,虽于2015年1月6日删除网帖涉及阿芸照片,但这些措施不足以保护阿芸的合法权益。

  公司在知道“折福”发表网帖侵犯了他人民事权益,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造成原告精神上的痛苦,致其社会评价降低,也影响了其正常生活,公司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公司的侵权行为程度及影响范围,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由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本案中,原告聘请律师维权支付的律师费用6000元,应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据此,綦江法院遂作出前述判决。

  重庆某科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五中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据重庆五中院主审法官胡智勇介绍,利用网络侵犯他人人格权,其传播速度快,影响较广,危害大,为法律所不容许。网络经营者有义务净化网络环境,阻止粗俗、侮辱、诽谤、造谣、反动等违法不当言论在网络传播。网络经营者获悉不应传播信息后,就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阻止。未阻止,或未及时、有效阻止的,网络经营者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案中,网友利用重庆某科技公司经营管理的网络,发布对阿芸极具侮辱诽谤的言论,侵犯了其人格尊严,后果较为严重。网帖发布者上传公民照片,具体指代明确。阿芸本人及委托律师要求删除,但重庆某科技公司知悉后未能及时有效阻止侵害,致使侵害继续存在,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尽管重庆某科技公司后来对涉案当事人图片有马赛克处理,但侮辱性文字依然存在,致使侵权事实持续,直到被起诉后才予以删除。以上事实均证明重庆某科技公司在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后,未采取必要措施,未尽到网络经营者基本的法律与社会义务,故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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