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市汽车销售行业典型不公平合同格式条款及点评意见(系列点评之三)
全市汽车销售行业典型不公平合同格式条款及点评意见系列点评之三
(系列点评之三)
一、合同生效后,除车辆本身质量问题外,乙方不得向甲方提出退车要求。
点评意见: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出现一方迟延履行等法定解除情形的,当事人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因此,除了车辆本身的质量问题外,如出现法定解除情形,消费者可以提出解除合同。该条规定除车辆本身质量问题外,消费者不得向经营者提出退车要求,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有免除经营者自身责任之嫌,涉嫌排除消费者的主要权利。
二、车辆贷款付款方式:买方要求以车辆贷款方式付款的,在卖方指定的金融机构申请汽车消费贷款,买方在签订本合同后向卖方支付定金 元,调查费不予退还。本合同车辆的按揭首付款办理按揭手续一次性付款方式结算,结算完毕后交付车辆。
点评意见:根据银监发〔2012〕3号文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依法承担贷款业务及其他服务中产生的尽职调查、押品评估等相关成本,不得将经营成本以费用形式转嫁给客户”。故经营者收取或代为收取“调查费”均于法无据,属于加重消费者责任的情形。此外,该条关于卖方指定的金融机构申请汽车消费贷款的规定,排除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故该条属于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的条款。
三、经国家授权的汽车检验机构鉴定,乙方所购汽车确实存在设计、制造缺陷。由此缺陷造成的人身和他人的财产损失,如甲方无过错,乙方有权向生产厂商主张赔偿,甲方有积极协助的义务。
点评意见: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商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而该条仅规定经营者有积极协助的义务,消费者只能向生产厂商主张赔偿,免除了经营者的责任,也限制了消费者的赔偿请求权,属于免除经营者责任、限制消费者权利的条款。
四、1、卖方通知买方受领商品之日起,三天内须付清款项,买方未依约受领商品,卖方可解除合约,但经卖方同意者,不在此限。合约解除后,买方所给付的定金不得请求返还。另外,如卖方因此受到损害,有权向买方请求损害赔偿。
2、如卖方在约定期限内不能提供与合约(配置、技术规格)相一致的车辆,买方有权解除合约,且卖方必须返还所缴付之款项。
点评意见:《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该条规定消费者未依约受领商品的情形下,经营者享有合同解除权,且消费者要承担定金罚则,即不得请求返还定金,还要向经营者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而经营者违约仅返还所缴款项,未按定金罚则设定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双方违约责任的设定有违合同公平原则。
五、乙方对生产厂家出厂车辆私自进行改装或加装附件,在使用中发生事故或故障以及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和生产厂家无关,且车辆质量保证期自私自改装或加装附件之日自动终止。
点评意见:根据《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在家用汽车产品保修期和三包有效期内,“使用说明书中明示不得改装、调整、拆卸,但消费者自行改装、调整、拆卸而造成损坏的”,经营者可以“不承担本规定所规定的三包责任”。该条将“加装附件”也作为经营者免除三包责任的事由,且不管其与事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范围太过宽泛,有限制经营者自身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之嫌。
六、在乙方开车离开火车站B区停车场销售点处,至上路后,出现任何问题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包括(翻车、罚款、撞、碰、交通事故)。
点评意见: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产品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任何问题”的表述过于绝对,容易误导消费者。若因汽车本身的质量引起的问题,经营者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有免除经营者自身责任之嫌。
七、按揭购买车辆,合同已签订,如改为全款,按揭费用照样收取。(如买方按揭手续未审批通过,则自动转为全款购车,车价另议。)
点评意见:该条对按揭费用的范围约定不明确。从下文“按揭手续未审批通过即自动转为全款购车”的规定来看,显然不是指真正意义上的“按揭费”。从通常实践看,往往指的是前期调查、评估之类的费用。而根据银监发(2012)3号文件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依法承担贷款业务及其他服务中产生的尽职调查、押品评估等相关成本,不得将经营成本以费用形式转嫁给客户”。故这样的规定加重了消费者的责任。同时,“自动转为全款购车”的规定,也限制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属于排除消费者权利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