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入股为名收取他人资金 法院定性为民间借贷

03.05.2017  22:52
  近日,彭水县人民法院受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告张某诉称:2016年8月,谢某以修建公路为名向张某借款5万元,许以高息,承诺年底一次性还清,张某交付借款后,谢某出具了借据。到了年底,谢某分文未付,张某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谢某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

  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两人之间到底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存有很大争议。张某认为是民间借贷关系,谢某则认为是合伙关系,因其向张某出具的并非借据,而是收条,收条上注明的“用于修公路股份现金”可以证明收取的5万元并非借款,而是张某的合伙出资款项,故请求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谢某、刘某、郭某三人合伙承包彭水县郁山镇某村村组公路的修建。8月,谢某向张某说起可以在自己处放5万元,年底可以翻好几番。张某交付5万元给谢某,谢某出具了收条,收条上注明“用于修公路股份现金”。至张某起诉之日止,谢某未与张某签订合伙协议,且拒绝提供其与刘某、郭某三人讨论决定同意张某入股的会议记录,张某亦未参加过股东会,未参加过工程施工结算,未参与合伙事务的经营管理。

  经审理认为,合伙人应当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利润。张某未参与合伙经营,未与谢某、刘某、郭某签订合伙协议,谢某仅凭收条上注明的“用于修公路股份现金”不足以证明其与张某合伙事实的存在,本案系名为入股,实为借款,应当认定张某与谢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故依法支持了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来源:彭水县法院 责任编辑:宣传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