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北法院一审宣判龚军汽车买卖合同纠纷案

29.10.2015  15:33
  2015年10月29日,原告龚军与被告重庆骏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关于汽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公开宣判。法院以被告在销售汽车中存在欺诈为由,撤销原、被告签订的《二手机动车买卖合同》,并按退一赔一的标准,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车款及赔偿款合计720万元。

  原告龚军2013年8月14日与被告重庆骏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渝北区新南路法拉利展厅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360万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一辆“法拉利458ITALIA”二手车。2015春节,龚军发现这辆车是一辆事故车。多次协商无果后,龚军一纸诉状将销售商重庆骏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告上法庭。

渝北法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2名审判员与3名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二手机动车买卖合同》载明被告重庆骏东汽车销售公司系卖方、原告龚军系买方,被告重庆骏东汽车销售公司依法出卖车主为施焯荣的涉案车辆。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的所有人系杭州骏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并由杭州骏意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完成了车辆的维修,而被告与上述两公司股东完全一致,其后登记的车主施焯荣也系上述三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综合以述情况,被告应该知悉涉案车辆发生过交通事故及维修等事实。被告系独立法人,其应当知道涉案车辆系事故车且应当进行告知的情况下,未告知原告龚军,应推定其主观上具有故意隐瞒涉案车辆系事故车的事实,因车辆发生了事故影响购买人作出购买车辆的意思表示及购买价格,车辆不影响使用也会给买受人造成损失,影响买受人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法院不予采纳,依法应认定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二手机动车买卖合同》时存在欺诈,该合同应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故原、被告均负有互为返还义务,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返还购车款360万元,原告因合同而取得的涉案车辆处于正常使用期间,可以返还原物,原告在返还车辆时应当使该车外观良好,具有通常的使用性能。

  因被告的欺诈行为发生于双方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即2013年8月14日,根据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故被告应当根据该规定,向原告进行惩罚性赔偿,赔偿的金额为原告购买涉案车辆价格的1倍即360万元。原告主张适用2013年10月25日修正,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的规定,与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相悖,法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非为生活消费所需而购买涉案车辆,但未举证证明,不予采信。对于其辩称的本案应适用《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观点,显然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法判决如下:撤销原告龚军与被告重庆骏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签订的《二手机动车买卖合同》;被告重庆骏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龚军购车款360万元,原告龚军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重庆骏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牌号为渝A620A6法拉利ZFF67NHE小型轿车(车架号码:ZFF67NHE5C0183498);被告重庆骏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军赔偿款360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来源:渝北法院 责任编辑:宣传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