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处罚决定书
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渝环监罚〔2015〕336号
被处罚单位: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喜地
营业执照注册号:500904000003775 1-1-1
组织机构代码:78420418-2
地址: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金开大道1539号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2015年4月24日,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委托重庆市环境监测中心对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进行监测,监测结果显示该单位面漆烘干排放口(FQ-2)苯最大排放浓度为1.05mg/m3,超出重庆市地方标准0.05倍。
有下列证据为证:
1.《重庆市环境监测中心监测报告》(渝环(监)字【2015】第WZD105-12-1号);
2.2015年4月24日《现场检查影视资料》;
证据1.2证明2015年4月24日,重庆市环境监测中心对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进行监测,监测结果显示该单位面漆烘干排放口(FQ-2)苯最大排放浓度为1.05mg/m3,超标0.05倍。
3.《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违法主体为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
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规定。
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于2015年6月3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渝环监告 〔2015〕272号)告知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并发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渝环监改〔2015〕135号)责令其改正环境违法行为。
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在告知的期限内没有进行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认为:
1.发展经济和保护环境应当协调并重,相互促进,互惠共赢。因此,既是发展经济主体又是保护环境主体的企业,在努力创造社会财富、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同时,应当严格遵守环保法律法规关于治理污染达标排放的规定,切实履行保护环境的法定义务。
2. 2015年4月24日,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面漆烘干排放口(FQ-2)苯最大排放浓度为1.05mg/m3,超出重庆市地方标准0.05倍,构成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该环境违法行为,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处罚额度视其超标倍数等情节予以裁量。
3.重庆市大气环境保护形势严峻,全市正强力实施“蓝天行动”,以促进污染物削减和大气环境质量的持续改善。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应当加强环保法律法规的学习,强化公司员工环保法制观念,严格按照环保法律法规的要求,加强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日常监管和维护,强化排物管线的巡查,维修,保持污染治理设施正常运行,严禁超标排放污染物,为促进重庆市污染物削减和大气环境质量的持续改善作出应有的贡献。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决定对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贰万元。
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缴款时,请将《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一式三联一起交给银行工作人员做账。缴款完毕后请与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法规处联系(联系电话:89188806),罚款到账后将银行返还的第一联“回单”交回结案,同时换取“收据”联。
逾期如不缴纳,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
2015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