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长征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处罚决定书

11.12.2015  20:02

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渝环监罚〔2015〕433号

 

被处罚单位:重庆长征重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涛

营业执照注册号:500000000002573 1-1-1

组织机构代码:20280308—x

地址:重庆市大渡口区伏牛溪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2015年5月12日,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现场检查发现,重庆长征重工有限责任公司车辆公司交车工段未办理排污许可证,正在进行生产和喷漆作业。

上述行为违反了《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排污者必须按以下规定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已构成无证排污的环境违法行为。有下列证据为证:

1.2015年5月12日《调查询问笔录》。

2.2015年5月12日现场检查时的《影视视听资料》。

证据1.2.证明2015年5月12日,重庆长征重工有限责任公司车辆公司交车工段未办理排污许可证,正在进行喷漆作业。

3. 2015年5月19日大渡口区环境保护局《现场监察记录单》NO.XL201505197001。证明执法人员复查时,重庆长征重工有限责任公司车辆公司交车工段未进行喷漆作业。

4.《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违法行为主体为重庆长征重工有限责任公司。

根据查明的事实,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于2015年6月10日向重庆长征重工有限责任公司邮寄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渝环监改[2015]151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渝环监告[2015]303号),告知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并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重庆长征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在告知的期限内未申请听证,于2015年6月10日向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提交《关于恳请对我公司钢结构现场喷漆等环保问题免于处罚或减轻处罚的请示》,辩称:公司立即停止交车工段喷漆作业的生产,进行整改并处罚责任人。由于公司目前经营非常困难,且与外国公司的合作对环保守法要求高,恳请免予或从轻处罚。

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经复核认为:

1.发展经济和保护环境和发展经济协调并重,力求相互促进互惠共赢。因此,既是经济发展主体又是保护环境主体的企业,在努力创造社会财富、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同时,应当严格遵守环保法律法规关于排污许可达标排放的规定,切实履行环境保护法定义务。

2. 2015年5月12日,重庆长征重工有限责任公司车辆公司交车工段未办理排污许可证,正在进行喷漆作业,已构成无证排污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为此承担法律责任。针对本次违法行为,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依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鉴于重庆长征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在执法检查后立即停止交车工段喷漆作业,并查找原因和制定措施整改,予以从轻裁量。鉴于2015年5月19日执法人员复查时交车工段已停止喷漆作业,拆除喷漆作业设备,故对本案不实施按日累加处罚。

3. 重庆长征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引以为戒,加强对污染物治理设施的管理和巡查,确保设施正常使用或运行,严禁以不正当方式排放污染物,防止“跑、冒、滴、漏”现象发生,为促进重庆市污染物削减和大气环境质量改善作出应有的贡献。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一条“未取得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排污的,责令停止排放污染物,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决定对重庆长征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伍万元。

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缴款时,请将《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一式三联一起交给银行工作人员做账。缴款完毕后请与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法规处联系(联系电话:89188806),罚款到账后将银行返还的第一联“回单”交回结案,同时换取“收据”联。

逾期如不缴纳,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

2015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