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首例唯一住房执行异议案审结 已驳回异议人申请
老赖只有一套房 法院照样拍卖它
只有唯一一套住房,不再是老赖逃避法院执行的理由。昨日,重庆晚报记者从市一中院获悉,家住大足区的被执行人徐某、陈某夫妻,以法院执行拍卖自己唯一一套住房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及复议,经两级法院审查,法院最终裁定驳回异议及复议申请。这是最高法在今年5月5日发布《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后,我市审结的首例唯一住房执行异议案。
2010年4月,云阳县法院对肖某诉徐某、陈某夫妻借款纠纷案作出判决,徐某、陈某偿还肖某借款474500元。二审驳回徐某、陈某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肖某申请云阳县法院强制执行,由于徐某、陈某在大足区玉龙镇有房屋可供执行,云阳县法院依法委托大足区法院执行。
大足区法院2013年6月委托评估机构,对徐某、陈某在大足区玉龙镇一套建面133.31平方米的住宅进行评估,评估价48.58万元。大足区法院依法对房屋进行公开拍卖,竞买人张某以31.0912万元购得。之后,张某于2014年6月30日到产权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但被执行人徐某、陈某拒绝搬离房屋,还对大足区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认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评估拍卖的房屋系被执行人唯一住房,执行行为违反最高法关于不得拍卖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的规定,要求法院撤销拍卖行为。
大足区法院审查后认为,被执行人徐某与其父等人在户籍地大足区拾万镇将军村,有面积为171.83平方米的农村住房未分割,仍可共同居住,在大足区玉龙镇的房屋不是其唯一住房,徐某、陈某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徐某、陈某不服,向市一中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大足区法院的执行裁定。市一中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法今年5月5日发布的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给被执行人)的,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市一中院认为,5月19日该案听证时,申请执行人肖某书面同意从拍卖款中依法扣除相应的房屋租赁费给被执行人,所以对徐某、陈某的异议及复议申请不予支持。
背景
保障居住权而非房屋所有权
今年1月1日,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颁布施行,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该规定出台后,一些人认为这是明示对被执行人的唯一一套住房不得执行。一些不良债务人自以为有了逃避法律责任的尚方宝剑,对于法院的强制执行更加不放在眼里,使得原本就存在的法院执行难雪上加霜。
今年5月5日,最高法又发布《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在三种情况下,被执行人名下的唯一住房可以执行。最高法执行局副局长张根大就此表示,在执行程序中,法院保障被执行人的居住权,而不是房屋的所有权。同时,这种居住权应是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生存所必需的,否则就不属于必要的保障。这个保障是有期限的,所谓救急不救穷,不能将本应由政府承担的社会保障义务全部转嫁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不能利用法律对他生存权的保障来逃避执行。
说法
唯一住房三种情形不豁免
《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规定,在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统一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比如说,被执行人50岁,其子25岁且有房产,即便被执行人只有一套房屋,也可以被执行;被执行人名下只有一套100平方米的房屋,申请执行人按照廉租房标准,为被执行人提供一套小面积房屋,用于维持其生活必需,那么被执行人名下这套100平方米的房屋就可以被执行;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平均租房价格,为被执行人提供5到8年的租房费用,则被执行人名下这套100平方米的房屋也可以被执行。
记者 唐中明
支招
对付唯一住房老赖四步走
如果你遇上老赖以唯一一套住房抗衡法院执行,怎么办?重庆晚报新闻律师团成员、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主任孙远强支招,当事人可采取四步走:
1、申请人提出申请,法院审查被执行人住房情况。
2、委托评估机构对被执行人的房产进行评估。
3、依法拍卖被执行人房屋。
4、在拍卖款中优先保留相应价款,由被执行人自行购买或租赁房屋,最终实现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