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修改船舶管理和水路运输相关的部分行政法规

22.03.2017  14:00

      3月21日,中国政府网公布了《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指出,为了依法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国务院对取消行政审批项目、中介服务事项、职业资格许可事项和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前置审批改革涉及的行政法规,以及不利于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惠民生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对36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其中,不少条款涉及船舶管理和水路运输。

      国务院决定修改的涉及船舶管理和水路运输的行政法规具体有哪些?本网一一进行了梳理。

      一、 将《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废油船在拆解前,必须进行洗舱、排污、清舱、测爆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江河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不得擅自填堵、占用或者拆毁。
      二、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修改为:“船舶进出内河港口,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的航次计划、适航状态、船员配备和载货载客等情况。
      第六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的航次计划、适航状态、船员配备和载货载客等情况的”。
      三、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七十条修改为:“引航员的培训依照本条例有关船员培训的规定执行。引航员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订。
      四、 将《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修改为:“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从事船舶垃圾、残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接收作业,应当编制作业方案,遵守相关操作规程,并采取必要的防污染措施。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将船舶污染物接收情况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修改为:“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船舶污染物,应当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单证,经双方签字确认并留存至少2年。污染物接收单证应当注明作业双方名称,作业开始和结束的时间、地点,以及污染物种类、数量等内容。船舶应当将污染物接收单证保存在相应的记录簿中。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的船舶,其承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进出港口或者过境停留。
        删去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并经海事管理机构检查合格,方可进行船舶拆解作业”。
        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删去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
      第六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从事船舶垃圾、残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接收作业,未编制作业方案、遵守相关操作规程、采取必要的防污染措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污染物接收情况,或者未按照规定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单证,或者未按照规定将船舶污染物的接收和处理情况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船舶未按照规定保存污染物接收单证的”。
        删去第六十四条中的“进行装卸”。
      第六十九条中的“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修改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
      五、 将《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在现场监督检查时,发现从事水路运输的船舶不能提供有效的船舶营运证件的,应当通知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此外,对相关行政法规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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