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汽车销售行业典型不公平合同格式条款及点评意见(系列点评之二)
10.07.2015 11:54
本文来源: 人民政府
点评意见: 银监发〔2012〕3号文件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依法承担贷款业务及其他服务中产生的尽职调查、押品评估等相关成本,不得将经营成本以费用形式转嫁给客户”。故该条关于乙方作为汽车购买方向经营者支付“调查费”的规定,于法无据,加重了消费者的责任。此外,经营者指定金融机构办理汽车贷款,排除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
二、双方对车辆质量认定有争议的,以国家汽车质量监督检验部门的书面意见为处理争议的依据,鉴定费由提出鉴定申请人承担。
点评意见: 根据《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鉴定、检测费用由经营者预付,并根据鉴定、检测结论,由责任方承担;双方都有责任的,按责任大小由双方分担。显然条款中关于“鉴定费由提出鉴定申请人承担”的规定,不符合法律精神,对消费者是不利的,属加重消费者责任的条款。
三、除非甲方书面另行通知,乙方无论因何种原因没有收到甲方的交车通知,甲方有义务在本合同约定交车截止日前将车交付给乙方;乙方有义务于本合同约定交车截止日的当日工作时间到甲方处接车,否则视为乙方无正当理由拒绝接车,自交车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或本合同约定交车截止日起视为已交付,该车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乙方承担。自甲方通知提车之日或本合同约定交车截止日次日起,甲方有权另行处理。
点评意见: 《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该条规定消费者未在交车截止日期前及时接车,车辆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转移给消费者承担,但同时又规定经营者保留车辆的处分权,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设置不对等,有违合同公平原则,属于加重消费者责任的条款。
四、情势变迁
1.在本合同签定后履行完毕前,如遇政府进行宏观调控,修订和颁行相关法律政策及税收政策,导致车辆价格上涨,双方按新价格履行;
2.由于生产商技术改进、产品更新而导致车辆价格变动,则甲、乙双方按新价格履行。
点评意见: 该条以情势变迁为由,预先就车辆价格作出特别规定,使消费者的购车价格处于不确定状态,不符合《合同法》关于情势变更的法律精神。同时,只规定“车辆价格上涨,双方按新价格履行”,也有违合同公平原则。该条有将经营者的商业风险转嫁给消费者,加重消费者责任之嫌。
五、如乙方要求甲方送车到指定地点,一切费用与风险由乙方负责承担。
点评意见: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该条将车辆交付前的风险转嫁于消费者,属于加重消费者责任的条款。
六、贷款期限两年或以上的除一次性缴纳第一年保险费外,另需缴纳续保保证金 元;乙方在第二年至贷款期限年为止的情况下,保证金才能退还给购车人。否则,该保证金即作为违约金归甲方所有。
点评意见: 该条关于缴纳续保保证金的规定,是在向消费者销售车辆时,附加了不合理的条件,排除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属于扩大经营者的权利、加重消费者责任的条款。
七、需方支付购车定金后,不支付车款,或提出解除合同时,需方无权收回定金,定金作为违约金归供方所有。需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车款,必须支付供方违约金,其标准为未付车款按每天1%支付。需方未按时提车,未通知供方,需方应支付供方保管费,每天按100元计算。在合同约定的时间,供方未能交付需方定购的车辆,供方应及时将情况通知需方,如果未通知,应按每天_元向需方支付违约金。
点评意见: 《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该条规定了消费者未按时支付车款和未按时提车时,应承担的无权收回定金或按未付车款每天1%支付违约金以及每天按100元交保管费的责任;而对于经营者未按约定交付车辆的情形,只设定通知需方的责任,在不通知的情形下,才按每天_元向需方支付违约金。对双方权利义务的设定不公平,有违合同公平原则。
本文来源: 人民政府
10.07.2015 1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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