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商务委员会关于实施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商务主管部门、两江新区管委会、重庆经开区管委会、长寿经开区管委会、万州经开区管委会:
2016年9月3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将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由审批改为备案管理。2016年10月8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联合发布2016年第22号公告(以下简称“22号公告”),商务部发布《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6年第3号,以下简称“3号令”),全国商务主管部门自10月1日起正式实施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
根据22号公告、3号令规定, 现就我市外商投资准入管理具体实施意见通知如下:
一、自2016年10月1日起,我市各区、县(自治县)商务主管部门、两江新区管委会、经开区管委会等外资主管部门起不再履行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职能。
二、鉴于商务部要求备案管理及审批职能仅授权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履行,全市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事项及属于特别准入管理措施所涉及行业的审批事项由市商务委、重庆经开区管委会、长寿经开区管委会、万州经开区管委会直接办理,不再委托各区、县(自治县)商务主管部门办理。2016年10月1日前下发的有关外商投资审批放权、委托等相关文件即日起停止实施。
三、两江新区范围内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和审批事项,由市商务委委托两江新区管委会负责办理。
四、中国(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范围内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和审批事项,由市商务委委托自贸试验区内相关机构负责办理。
五、各区、县(自治县)商务主管部门在投资促进及日常工作过程中,应加强对外资项目所涉行业的甄别,严格按照22号公告及3号令规定,及时提醒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办理相关审批或备案手续,确保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严格履行有关申报义务。
市商务委将加大抽查和检查力度,对不履行3号令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实施行政处罚。
特此通知。
附件:1.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公告2016年第22号
2.《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6年第3号)
3.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涉及行业(根据《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年修订)》梳理)
重庆市商务委(代章)
2016年10月11日
(联系人:毛庭婷,凌小雅,联系电话:89018329、89019537)
附件1
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公告
2016年第22号
2016年9月3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将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由审批改为备案管理。经国务院批准,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范围按《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年修订)》中限制类和禁止类,以及鼓励类中有股权要求、高管要求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外资并购设立企业及变更的,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
2016年10月8日
附件2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商务部令2016年第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推进外商投资管理体制改革,完善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变更,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和指导全国范围内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备案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 新疆 生产建设 兵团 、副省级城市的商务主管部门,以及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相关机构是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备案机构,负责本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备案管理工作。
备案机构通过外商投资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综合管理系统)开展备案工作。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应当依照本办法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备案信息,填写备案申报承诺书,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应妥善保存与已提交备案信息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二章 备案程序
第五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备案范围的,在取得企业名称预核准后,应由全体投资者(或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全体发起人,以下简称全体发起人)指定的代表或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在营业执照签发前,或由外商投资企业指定的代表或委托的代理人在营业执照签发后30日内,通过综合管理系统,在线填报和提交《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申报表》(以下简称《设立申报表》)及相关文件,办理设立备案手续。
第六条 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备案范围的外商投资企业,发生以下变更事项的,应由外商投资企业指定的代表或委托的代理人在变更事项发生后30日内通过综合管理系统在线填报和提交《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申报表》(以下简称《变更申报表》)及相关文件,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一)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变更,包括名称、注册地址、企业类型、经营期限、投资行业、业务类型、经营范围、是否属于国家规定的进口设备减免税范围、注册资本、投资总额、组织机构构成、法定代表人、外商投资企业最终实际控制人信息、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变更;
(二)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基本信息变更,包括姓名(名称)、国籍/地区或地址(注册地或注册地址)、证照类型及号码、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资金来源地、投资者类型变更;
(三)股权(股份)、合作权益变更;
(四)合并、分立、终止;
(五)外资企业财产权益对外抵押转让;
(六)中外合作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
(七)中外合作企业委托经营管理。
其中,合并、分立、减资等事项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告的,应当在办理变更备案时说明依法办理公告手续情况。
前述变更事项涉及最高权力机构作出决议的,以外商投资企业最高权力机构作出决议的时间为变更事项的发生时间;法律法规对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事项的生效条件另有要求的,以满足相应要求的时间为变更事项的发生时间。
外商投资的上市公司及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公司,可仅在外国投资者持股比例变化累计超过5%以及控股或相对控股地位发生变化时,就投资者基本信息或股份变更事项办理备案手续。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或变更备案手续,需通过综合管理系统上传提交以下文件:
(一)外商投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材料或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
(二)外商投资企业全体投资者(或全体发起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申报承诺书》,或外商投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申报承诺书》;
(三)全体投资者(或全体发起人)或外商投资企业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包括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四)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或法定代表人委托他人签署相关文件的证明,包括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未委托他人签署相关文件的,无需提供);
(五)投资者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变更事项不涉及投资者基本信息变更的,无需提供);
(六)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身份证明(变更事项不涉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无需提供)。
前述文件原件为外文的,应同时上传提交中文翻译件,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应确保中文翻译件内容与外文原件内容保持一致。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在营业执照签发前已提交备案信息的,如投资的实际情况发生变化,应在营业执照签发后30日内向备案机构就变化情况履行变更备案手续。
第九条 经审批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变更,且变更后的外商投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应办理备案手续;完成备案的,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同时失效。
第十条 备案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发生的变更事项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应按照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在线提交《设立申报表》或《变更申报表》及相关文件后,备案机构对填报信息形式上的完整性和准确性进行核对,并对申报事项是否属于备案范围进行甄别。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备案范围的,备案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不属于备案范围的,备案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在线通知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按有关规定办理,并通知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备案机构发现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填报的信息形式上不完整、不准确,或需要其对经营范围作出进一步说明的,应一次性在线告知其在15个工作日内在线补充提交相关信息。提交补充信息的时间不计入备案机构的备案时限。如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未能在15个工作日内补齐相关信息,备案机构将在线告知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未完成备案。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可就同一设立或变更事项另行提出备案申请,已实施该设立或变更事项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另行提出。
备案机构应通过综合管理系统发布备案结果,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可在综合管理系统中查询备案结果信息。
第十二条 备案完成后,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可凭外商投资企业名称预核准材料(复印件)或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向备案机构领取《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回执》或《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回执》(以下简称《备案回执》)。
第十三条 备案机构出具的《备案回执》载明如下内容:
(一)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已提交设立或变更备案申报材料,且符合形式要求;
(二)备案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或变更事项;
(三)该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或变更事项属于备案范围;
(四)是否属于国家规定的进口设备减免税范围。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遵守本办法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商务主管部门可采取抽查、根据举报进行检查、根据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的建议和反映的情况进行检查,以及依职权启动检查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
商务主管部门与公安、国有资产、海关、税务、工商、证券、外汇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密切协同配合,加强信息共享。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的过程中发现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有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根据外商投资企业的备案编号等随机抽取确定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对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进行监督检查。抽查结果由商务主管部门通过商务部外商投资信息公示平台予以公示。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存在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可以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举报采取书面形式,有明确的被举报人,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商务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进行必要的检查。
第十七条 其他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在履行其职责的过程中,发现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可以向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监督检查的建议,商务主管部门接到相关建议后应当及时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 对于未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备案,或曾有备案不实、对监督检查不予配合、拒不履行商务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记录的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商务主管部门可依职权对其启动检查。
第十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进行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备案手续;
(二)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所填报的备案信息是否真实、准确、完整;
(三)是否在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中所列的禁止投资领域开展投资经营活动;
(四)是否未经审批在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中所列的限制投资领域开展投资经营活动;
(五)是否存在触发国家安全审查的情形;
(六)是否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备案回执》;
(七)是否履行商务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条 检查时,商务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检查人提供有关材料,被检查人应当如实提供。
第二十一条 商务主管部门实施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接受被检查人提供的财物或者服务,不得谋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二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掌握的反映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诚信状况的信息,应记入商务部外商投资诚信档案系统。其中,对于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备案,备案不实,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备案回执》,对监督检查不予配合或拒不履行商务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将相关诚信信息通过商务部外商投资信息公示平台予以公示。
商务部与相关部门共享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的诚信信息。
商务主管部门依据前二款公示或者共享的诚信信息不得含有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或国家秘密。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可以查询商务部外商投资诚信档案系统中的自身诚信信息,如认为有关信息记录不完整或者有错误的,可以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向商务主管部门申请修正。经核查属实的,予以修正。
对于违反本办法而产生的不诚信记录,在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改正违法行为、履行相关义务后3年内未再发生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商务主管部门应移除该不诚信记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能按期履行备案义务,或在进行备案时存在重大遗漏的,商务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逃避履行备案义务,在进行备案时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误导性或虚假信息,或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备案回执》的,商务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未经审批在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所列的限制投资领域开展投资经营活动的,商务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在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所列的禁止投资领域开展投资经营活动的,商务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逃避、拒绝或以其他方式阻挠商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有关工作人员在备案或监督管理的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商务主管部门已受理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事项,未完成审批且属于备案范围的,审批程序终止,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应按照本办法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事项涉及反垄断审查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事项涉及国家安全审查的,按相关规定办理。备案机构在办理备案手续或监督检查时认为该外商投资事项可能属于国家安全审查范围,而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未向商务部提出国家安全审查申请的,备案机构应及时告知投资者向商务部提出安全审查申请,并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同时将有关情况报商务部。
第三十二条 投资类外商投资企业(包括投资性公司、创业投资企业)视同外国投资者,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投资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四条 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仅投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 服务贸易 协议》对香港开放的服务贸易领域,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仅投资《<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服务贸易协议》对澳门开放的服务贸易领域,其公司设立及变更的备案按照《港澳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办理。
第三十五条 商务部于本办法生效前发布的部门规章及相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 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相关机构依据本办法第三章和第四章,对本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遵守本办法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公告2015年第12号)同时废止。
附件 :1.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申报材料
2.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申报材料
3.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回执
4.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回执
(注:外商投资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网址为: http://wzzxbs.mofcom.gov.cn )
关闭 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申报
外经贸专项资金网络管理系统——支持低于6500万美元的企业提升国际化经营能力
商务部中小商贸企业融资担保业务补助管理系统
关闭 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
中国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和边境经济合作区
附件3
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涉及行业
根据《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年修订)》中限制类和禁止类,以及鼓励类中有股权要求、高管要求的,具体如下:
一、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中有股权要求、高管要求的
(一)采矿业
11.石油、天然气(含油页岩、油砂、页岩气、煤层气等非
常规油气)的勘探、开发和矿井瓦斯利用(限于合资、合作)
(二)制造业
206.汽车电子装置制造与研发:汽车电子总线网络技术(限于合资),电动助力转向系统电子控制器(限于合资)
207.新能源汽车关键零部件制造:能量型动力电池(能量密度≥110Wh/kg,循环寿命≥2000次,外资比例不超过50%)
209.轨道交通运输设备(限于合资、合作)
210.民用飞机设计、制造与维修:干线、支线飞机(中方
控股),通用飞机(限于合资、合作)
212.民用直升机设计与制造(3吨级及以上需中方控股)
214.地面、水面效应飞机制造及无人机、浮空器设计与制
造(中方控股)
221.海洋工程装备(含模块)的制造与修理(中方控股)
223.船舶低、中速柴油机及曲轴的制造(中方控股)
261.民用卫星设计与制造、民用卫星有效载荷制造(中方控股)
(四)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
293.核电站的建设、经营(中方控股)
295.电网的建设、经营(中方控股)
(五)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
301.铁路干线路网的建设、经营(中方控股)
307.民用机场的建设、经营(中方相对控股)
308.航空运输公司(中方控股,且一家外商及其关联企业
投资比例不得超过25%)
309.农、林、渔业通用航空公司(限于合资、合作)
310.定期、不定期国际海上运输业务(限于合资、合作)
(七)租赁和商务服务业
318.会计、审计(首席合伙人需具有中国国籍)
(九)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
341.综合水利枢纽的建设、经营(中方控股)
二、限制外商投资产业
(一)农、林、牧、渔业
1.农作物新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中方控股)
(二)采矿业
2.特殊和稀缺煤类勘查、开采(中方控股)
3.贵金属(金、银、铂族)勘查、开采
4.石墨勘查、开采
5.锂矿开采、选矿
(三)制造业
6.豆油、菜籽油、花生油、棉籽油、茶籽油、葵花籽油、
棕榈油等食用油脂加工(中方控股),大米、面粉、原糖加工,玉米深加工
7.生物液体燃料(燃料乙醇、生物柴油)生产(中方控股)
8.出版物印刷(中方控股)
9.钨、钼、锡(锡化合物除外)、锑(含氧化锑和硫化锑)等稀有金属冶炼
10.稀土冶炼、分离(限于合资、合作)
11.汽车整车、专用汽车和摩托车制造:中方股比不低于50%,同一家外商可在国内建立两家(含两家)以下生产同类(乘用车类、商用车类、摩托车类)整车产品的合资企业,如与中方合资伙伴联合兼并国内其他汽车生产企业可不受两家的限制
12.船舶(含分段)的修理、设计与制造(中方控股)
13.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及关键件生产
(四)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
14.小电网范围内,单机容量30万千瓦及以下燃煤凝汽火电站、单机容量10万千瓦及以下燃煤凝汽抽汽两用机组热电联产电站的建设、经营
15.城市人口50万以上的城市燃气、热力和供排水管网的建设、经营(中方控股)
(五)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
16.铁路旅客运输公司(中方控股)
17.公路旅客运输公司
18.水上运输公司(中方控股)
19.公务飞行、空中游览、摄影、探矿、工业等通用航空公司(中方控股)
(六)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
20.电信公司:增值电信业务(外资比例不超过50%,电子商务除外),基础电信业务(外资比例不超过49%)
(七)批发和零售业
21.粮食收购,粮食、棉花批发,大型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经营
22.船舶代理(中方控股)、外轮理货(限于合资、合作)
23.加油站(同一外国投资者设立超过30家分店、销售来自多个供应商的不同种类和品牌成品油的连锁加油站,由中方控股)建设、经营
(八)金融业
24.银行(单个境外金融机构及被其控制或共同控制的关联方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向单个中资商业银行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多个境外金融机构及被其控制或共同控制的关联方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投资入股比例合计不得超过25%,投资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的境外金融机构必须是银行类金融机构)
25.保险公司(寿险公司外资比例不超过50%)
26.证券公司(设立时限于从事人民币普通股、外资股和政府债券、公司债券的承销与保荐,外资股的经纪,政府债券、公司债券的经纪和自营;设立满2年后符合条件的公司可申请扩大业务范围;外资比例不超过49%)、证券投资基金
管理公司(外资比例不超过49%)
27.期货公司(中方控股)
(九)租赁和商务服务业
28.市场调查(限于合资、合作,其中广播电视收听、收视调查要求中方控股)
29.资信调查与评级服务公司
(十)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
30.测绘公司(中方控股)
(十一)教育
31.高等教育机构(限于合作、中方主导) 注:中方主导是指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应当具有中国国籍,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中方组成人员不得少于1/2(下同)。
32.普通高中教育机构(限于合作、中方主导)
33.学前教育机构(限于合作、中方主导)
(十二)卫生和社会工作
34.医疗机构(限于合资、合作)
(十三)文化、体育和娱乐业
35.广播电视节目、电影的制作业务(限于合作)
36. 电影院的建设、经营(中方控股)
37.大型主题公园的建设、经营
38.演出经纪机构(中方控股)
(十四)国家法律法规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限制的其他产业
三、禁止外商投资产业
(一)农、林、牧、渔业
1.我国稀有和特有的珍贵优良品种的研发、养殖、种植以
及相关繁殖材料的生产(包括种植业、畜牧业、水产业的优良基因)
2.农作物、种畜禽、水产苗种转基因品种选育及其转基因种子(苗)生产
3.我国管辖海域及内陆水域水产品捕捞
(二)采矿业
4.钨、钼、锡、锑、萤石勘查、开采
5.稀土勘查、开采、选矿
6.放射性矿产的勘查、开采、选矿
(三)制造业
7.列入《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和《中国稀有濒危
保护植物名录》的中药材加工
8.中药饮片的蒸、炒、炙、煅等炮制技术的应用及中成药
保密处方产品的生产
9.放射性矿产冶炼、加工,核燃料生产
10.武器弹药制造
11.象牙雕刻
12.虎骨加工
13.宣纸、墨锭生产
(四)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
14.大电网范围内,单机容量30万千瓦及以下燃煤凝汽火
电站、单机容量20万千瓦及以下燃煤凝汽抽汽两用热电联产电
站的建设、经营
(五)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
15.空中交通管制
16.邮政公司、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
(六)批发和零售业
17.烟叶、卷烟、复烤烟叶及其他烟草制品的批发、零售
(七)租赁和商务服务业
18.社会调查
19.中国法律事务咨询(提供有关中国法律环境影响的信息
除外)
(八)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
20.人体干细胞、基因诊断与治疗技术开发和应用
21.大地测量、海洋测绘、测绘航空摄影、行政区域界线测
绘、地形图、世界政区地图、全国政区地图、省级及以下政区地
图、全国性教学地图、地方性教学地图和真三维地图编制、导航
电子地图编制,区域性的地质填图、矿产地质、地球物理、地球
化学、水文地质、环境地质、地质灾害、遥感地质等调查。
(九)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
22.自然保护区和国际重要湿地的建设、经营
23.国家保护的原产于我国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开发
(十)教育
24.义务教育机构,军事、警察、政治和党校等特殊领域教
育机构
(十一)文化、体育和娱乐业
25.新闻机构
26.图书、报纸、期刊的出版业务
27.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业务
28.各级广播电台(站)、电视台(站)、广播电视频道(率)、
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发射台、转播台、广播电视卫星、卫星上行站、卫星收转站、微波站、监测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
29.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公司
30.电影制作公司、发行公司、院线公司
31.新闻网站、网络出版服务、网络视听节目服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互联网文化经营(音乐除外)
32.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文物商店
33.高尔夫球场、别墅的建设
(十一)其他行业
34.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项目
35.博彩业(含赌博类跑马场)
36.色情业
(十二)国家法律法规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禁止的其他产业
注:《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补充协议、《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补充协议、《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及其后续协议、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自由贸易区协议、投资协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重庆市外经贸委办公室 2016年10月11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