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性该如何保护婚内财产 法官支招

08.03.2019  11:32

夫妻共同财产被一方擅自处理咋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债务”了又该咋应对?三八妇女节到来之际,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发布典型案例,为妇女提供婚内自我保护方法,应对上述情况。

擅自出售夫妻共同财产

另一方可在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2014年,大足区的何女士与肖先生结婚,两人婚后购买了客车一辆,并以肖某名义挂靠在第三人名下进行实际经营。

后来,两人因感情不和,肖某提出离婚诉讼。在此期间,肖某擅自将夫妻共同所有的车辆进行了出售,获得价款7.2万元,并称用所得款项偿还了购车所欠借款。

对肖某的卖车行为,何某并不知情。何某与肖某协调分割财产事宜无果后,何某起诉至大足区法院,要求分割案涉车辆。

去年8月2日,大足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客车,在双方并无夫妻财产约定之情形下,包括该车出售变卖之款项,均应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双方均有平等的处理权。肖某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之行为,已突破了夫妻日常生活家事代理之限度,损害了何某的合法权益。鉴于肖某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过错,法院酌定肖某支付何某应分割的车辆价款4万元。

法官释法: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夫妻一方可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中,肖某自述其与何某处于分居生活、随后提出离婚诉讼期间,肖某擅自将夫妻共同所有的车辆进行了出售。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已经出现感情不和的情形,双方已具有离婚诉讼利益的冲突。并结合肖某在离婚诉讼中的陈述,在没有证据证明其与何某协商出售车辆并处置售车款项的前提下,可判定肖某具有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的故意,且该行为明显损害了何某的合法权益。肖某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之行为,已突破了夫妻日常生活家事代理之限度,故何某提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之诉讼请求,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应予支持。

无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债务

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合川区杨某与肖某(女)原系夫妻。经法院判决离婚后,肖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杨某提出反诉请求,要求确认夫妻共同债务727600元,并由肖某承担363800元。

去年12月5日,合川区法院在审理后认为,杨某不能证明所借款有肖某共同签字或者肖某事后追认,也不能证明借款用途为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对其主张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不予采信。

以此为标准,在对杨某陈述的债务情况逐一审查后,一审法院仅确认杨某向杨某某借款10万元为肖某、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肖某对此应负担二分之一。

市一中法院在二审中也认为,杨某主张的部分借款虽然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借条上只有杨某一人签字,并无肖某签字,肖某亦不予追认,无证据证明杨某、肖某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而且,杨某对部分借款均未能举证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释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至第三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因此,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能证明有夫妻另一方事后追认,也不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上游新闻记者 徐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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