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重庆市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污水、废气、垃圾)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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渝府办发 〔 2014 〕 178 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重庆市进一步推进
排污权( 污水 、 废气 、 垃圾) 有偿使用和
交易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区县( 自 治县) 人民政府, 市政府各部门, 有关单位:
《 重庆市进一步推进排污权( 污水 、 废气 、 垃圾) 有偿使用
和交易工作实施方案 》 已经市政府第 71 次常务会议审议并经市委
第 110 次常委会议审定, 现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贯彻落实 。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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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进一步推进
排污权( 污水 、 废气 、 垃圾) 有偿使用
和交易工作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 《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
定 》、《 国务院关于创新重点领域投融资机制鼓励社会投资的指导
意见 》 ( 国发 〔 2014 〕 60 号)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
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 ( 国办发 〔 2014 〕 38
号) 和 《 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
设的意见 》 ( 渝委发 〔 2014 〕 19 号) 等文件精神, 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本实施方案 。
一 、 总则
( 一) 目 的意义 。
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经核定 、 允许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
量 。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的核心是将公共环境资源作为生
产资料进行有偿分配, 并将其作为无形资产进行交易 。
建立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 是我国环境资源领域的一
项重大 、 基础性机制创新和制度改革, 是生态文明制度建设的重
要内容 。 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 对于建立推动环境资
源和资本有序流动 、 高效配置的市场机制, 健全环境成本合理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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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机制和污染减排激励约束机制, 降低污染治理社会平均成本 、
优化产业结构 、 转变发展方式 、 改善环境质量和促进经济社会健
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
( 二) 基本原则 。
有偿使用原则 。 排污单位需按规定有偿取得排污权 。 未有偿
取得排污权的, 不得排放污染物 。 有偿取得排污权的排污单位,
不免除其法定的污染治理责任及依法缴纳排污费 、 污水处理费 、
垃圾处置费等相关税费的义务 。
总量控制原则 。 约束性指标在全市范围内实行污染物排放总
量控制, 有偿分配的初始排污权总量必须符合国家和我市的总量
控制政策 。
市场主体和政府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 排污单位作为市场主体
按照市场规律参与排污权交易, 政府制定政策 、 核定和分配总量 、
搭建平台 、 统筹监管 。
差异化政策原则 。 结合五大功能区域发展战略, 在排污权储
备 、 收益分配等方面实行有利于环境资源和资本在城乡 之间 、 五
大功能区之间有序流动的差异化政策 。
循序渐进原则 。 妥善处理好制度改革创新与保持经济社会稳
定发展的关系, 把握好改革的时机 、 力度和节奏, 积极稳妥 、 循
序渐进地加以推进 。
( 三) 工作目 标 。
1 . 改革排污权分配制度和使用方式, 建成全市统一 、 公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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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正 、 透明的排污权一级市场 。
2 . 健全排污权交易制度, 建成管理规范 、 交易顺畅 、 健康
运行的排污权二级市场 。
3 . 建立排污权储备调控机制, 构建环境资源和资本在城乡
之间 、 五大功能区之间有序流动 、 优化配置的市场机制 。
( 四) 实施对象 。
实施对象为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
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即排污单位) 。 本方案具体涵盖的行业类别及
其污染物指标包括:
工业: 现有和新建的工业企业, 污染物指标包括污水( 化学
需氧量 、 氨氮) 、 废气( 二氧化硫 、 氮氧化物) 以及工业垃圾( 一
般工业固体废物) 。
畜牧业: 现有和新建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 污染物指标包括
污水( 化学需氧量 、 氨氮) 。
服务业: 现有和新建服务业企业, 污染物指标包括污水以及
生活垃圾 。
二 、 排污权的取得 、 使用及管理
( 一) 排污权的取得 、 使用和处置 。
1 . 排污权的取得 。
初始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通过核定和分配的方式取得, 允许
其排放的污染物的种类 、 数量 。
现有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 从排污权交易平台( 以下简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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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平台) 以排污权交易基准价格( 以下简称交易基准价格) 购
买; 新建排污单位的排污权, 以及现有排污单位因改扩建 、 扩大
生产等的新增排污权, 以竞价的方式从交易平台获取 。
2 . 排污权的使用和处置 。
排污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对有偿获取的排污权拥有使用 、 转
让 、 结转 、 质押和申请回购等权利 。
排污单位应按照排污许可管理的有关规定使用排污权 。 排污
单位在申领 、 变更 、 换发排污许可证时, 以及履行清缴义务前,
其排污权账户中持有的排污权数量不得低于其排污许可量 。
排污单位履行清缴义务后结余的排污权, 在规定时间内可进
入市场转让, 也可申请回购, 或者结转至后续排污许可有效期使
用 。 逾期未转让 、 未回购 、 未结转的结余排污权, 由交易平台自
动结转至后续排污许可有效期 。 排污权回购价格按交易基准价格
执行 。
对排污权账户中扣除排污许可后的排污权, 排污单位可用于
质押 。 用于质押的排污权, 在质押期间不得转让, 不得用于履行
清缴义务, 也不得结转或申请回购 。
( 二) 排污权的管理 。
1 . 注册登记制度 。 市环保局建立排污权注册登记系统, 对
全市排污权进行统一登记和管理 。
排污单位应当在注册登记系统注册唯一的实名排污权账户,
其排污权的取得 、 转让 、 变更 、 清缴 、 结转 、 质押 、 注销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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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及与此相关的事项应当予以登记, 并自 登记日 起生效 。
排污权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由市环保局另行制定 。
2 . 核查制度 。 环保部门应当结合排污许可管理的有关工作,
在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到期前, 对其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间的排污
权实际使用量进行核查和核定 。
3 . 清缴制度 。 排污单位应在其排污许可证到期时, 根据环
保部门对其有效期内排污权实际使用量的核定值, 通过注册登记
系统履行清缴义务 。
排污单位用于清缴的排污权, 在注册登记系统内注销 。 本单
位排污权数量不足以履行清缴义务的, 通过交易购买排污权用于
清缴 。
三 、 初始排污权的分配和有偿使用
( 一) 分配原则 。
初始排污权的核定 、 分配和使用, 应在符合国家和我市污染
物排放总量控制政策 、 产业政策和有关的法律法规标准的基础上,
按照统一的分配原则 、 技术方法和操作规程开展 。
约束性指标不得超过国家确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进行核定
和分配, 并符合国家总量控制要求 。 不得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的排污单位核定 、 分配排污权 。
( 二) 分配程序 。
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的分配和有偿使用按申报 、 核定 、 购买 、
登记等步骤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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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的申报, 应结合排污许可管理工作, 在
排污单位申领 、 变更 、 换发排污许可证期间开展 。
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的核定, 应以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现状
为基础, 综合考虑有关法律法规标准 、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 环
境质量改善 、 产业布局等因素 。
初始排污权应通过交易平台向交易机构购买 。 排污单位在首
次提交初始排污权购买申报前, 应当在注册登记系统和交易系统
中开设排污权账户和交易账户 。
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交易资金通过交易系统交割后, 市环保
局应及时通过注册登记系统在排污单位排污权账户中对其初始排
污权进行登记 。
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的初始排污权, 原则上一次性
购买 。
( 三) 计算方法 。
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 = 初始排污权核定量 × 交
易基准价格 。
四 、 排污权交易
( 一) 交易范围 。
排污权交易原则上在全市范围内开展, 但不得卖向环境质量
不达标的流域或区域 。
火电企业( 包括其他行业企业自 备电厂, 不含热电联产机组
供热部分) 原则上不得与其他行业企业进行涉及大气污染物的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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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权交易 。
( 二) 交易主体 。
排污权交易主体包括排污单位 、 政府, 以及符合条件的其他
法人主体 、 合格投资者 。
被列为环保信用不良 、 实施环保挂牌督办 、 污染源限期治理 、
区域限批或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进行交易的排污单位, 在整治
完成前不得进行排污权交易 。
( 三) 交易产品 。
排污权交易产品为排污权指标 。 按污染物类型, 排污权指标
包括化学需氧量 、 氨氮 、 二氧化硫 、 氮氧化物 、 一般工业固体废
物, 以及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等种类 。
未通过有偿方式获取的排污权, 不得进入交易市场转让 。
( 四) 交易申报 。
排污单位拟交易排污权的, 应向交易机构提出交易申报 。 新
建排污单位在首次提交排污权购买申报前, 应当在注册登记系统
和交易系统中开设排污权账户和交易账户 。
( 五) 交易平台及交易方式 。
1 . 交易平台 。 排污权交易须在市政府指定的交易机构的交
易平台上进行, 严禁场外交易 。 交易机构应为排污权交易提供交
易系统 、 行情系统和通信系统等平台设施, 以及信息发布 、 清算
交割等相关平台服务, 组织开展排污权交易活动 。
2 . 交易方式 。 排污权交易按照公开 、 自 愿 、 诚实 、 守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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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则, 采取公开竞价 、 协议交易以及符合国家和我市规定的其他
方式进行 。
( 六) 交易价格 。
排污权交易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下的市场定价机制 。 排污权交
易成交价格不得低于交易基准价格 。
五 、 排污权的储备
( 一) 储备指标的来源 。
市政府建立排污权储备和调控机制 。 市政府储备的排污权指
标主要包括以下来源:
1 . 通过依法取缔 、 关闭污染企业回收的排污权;
2 . 从排污权交易市场回购的排污权;
3 . 通过建设运营生活污水处理厂 、 生活垃圾处理场等集中
式污染治理设施获取的排污权 。
( 二) 储备程序 。
通过从依法取缔 、 关闭污染企业以回收方式储备排污权的,
由市环保局进行核定和登记 。
通过从排污权交易市场以回购方式储备排污权的, 以及通过
建设运营生活污水处理厂 、 生活垃圾处理场的方式储备生活污水 、
生活垃圾排污权的, 由市环保局通过交易平台统一组织实施 。
生活污水 、 生活垃圾排污权储备的实施细则由市环保局另行
制定 。
生活污水 、 生活垃圾排污权储备的价格按交易基准价格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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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储备收入用于生活污水 、 生活垃圾处理处置设施的运营 。
( 三) 储备指标的使用 。
政府储备的排污权指标, 重点为保障城市建设提供环境容量
支持 。 也可适时投入排污权交易市场, 以激活和调控市场, 或者
保障战略性新兴产业 、 重大科技示范 、 重大民生等项目 的建设 。
六 、 监督管理
( 一) 管理及职责分工 。
市环保局负责全市排污权有偿使用 、 交易和储备工作的指
导 、 组织和监督管理 。 负责制定和发布全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
易的政策制度 、 管理细则和技术规范; 负责对区县( 自 治县) 、 交
易机构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督查核查;
负责应由市环保局管理的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的核定和分配 、
排污权实际使用量的核查 、 排污权清缴义务履行情况的监督管理;
负责全市排污权注册登记系统的管理; 承担市政府储备的排污权
的管理工作, 并代表市政府参加相关排污权交易活动 。
市财政局 、 市农委 、 市商委 、 市市政委 、 市金融办 、 市物价
局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 职责做好排污权有偿使用 、 交易和储备
的相关管理工作 。
交易机构负责对全市排污权交易进行组织实施, 包括为排污
权交易提供交易场所 、 系统设施和交易服务, 组织并监督交易 、
结算和交割, 对交易过程进行监督管理; 负责生活污水 、 生活垃
圾排污权储备的具体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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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县( 自 治县) 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县( 自 治县) 排污权有偿
使用和交易工作的组织和监督管理; 负责应由本区县( 自 治县)
管理的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的核定和分配 、 排污权实际使用量
的核查 、 排污权清缴义务履行情况的监督管理等; 负责本区县( 自
治县) 生活污水 、 生活垃圾排污权储备的申报和管理 。
( 二) 污染源管理 。
排污单位应当如实计量污染物排放量, 主动向当地环保部门
报告, 并严格按规定履行排污权清缴义务 。
环保部门应加强污染源管理 。 建立完善排污权管理台账, 健
全排污量监测监管执法体系, 强化排污单位排污权实际用量的核
查以及排污权清缴义务履行情况的监督管理 。 要加大执法监管力
度, 对未按规定履行排污权清缴义务的 、 超排污权排放的排污单
位, 要责令其限期足额补交与其超额排放量相当的排污权, 并按
排污许可管理的相关规定依法处理 。
环保部门应严把排污许可关 。 对排污权账户内持有的排污权
数量不足或未按规定履行排污权清缴义务的排污单位,不得核发 、
变更 、 换发其排污许可证 。
( 三) 交易管理 。
市环保局应当建立健全各项配套政策和规章制度, 加强对全
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的组织 、 监督和管理 。
交易机构应当配备专业人员, 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加强
对交易活动的风险控制和内部监督管理, 定期向市环保局报告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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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权有偿使用 、 交易等情况 。
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自 觉遵守相关法律 、 法规 、 规章
的规定, 严格执行排污权交易的各项制度和规则 。
( 四) 风险管理 。
市环保局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 、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形势
等, 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排污权储备和市场调控机制, 切实采
取措施维护排污权交易市场的稳定 。
交易机构应当加强风险管理, 建立配套的风险管理制度 。
( 五) 信息公开 。
市环保局要及时公开排污权核定和分配 、 排污权有偿使用费
收取和使用以及排污权交易和回购 、 回收等情况, 确保排污权有
偿使用和交易工作公开透明 。
七 、 资金管理和使用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收益实行 “ 收支两条线 ” 管理, 由市
财政统筹 。 主要用于环境基础设施运营 、 工业污染防治 、 跨区县
河流综合治理 、 群众投诉热点环境问题整治, 以及市政府排污权
的储备 、 交易平台的建设和运行等, 并根据五大功能区的差异化
发展战略, 适度向渝东南生态保护发展区和渝东北生态涵养发展
区的农村地区倾斜 。
八 、 其他规定
( 一) 排污权价格管理 。
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 、 市环保局, 根据我市污染物治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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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社会成本 、 环境资源稀缺程度 、 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
受能力等因素, 测算并公布交易基准价格 。
( 二) 排污权变更 。
排污单位合并的, 其依法获取的排污权及相应的权利义务由
合并后存续的单位或者新设的单位承继 。 排污单位分立的, 应当
制定合理的排污权分拆方案, 并按排污许可管理权限报环保部门
审核同意 。 其拥有的排污权及相应的权利义务, 由分立后的单位
承担和享有 。
排污单位解散 、 注销 、 停止生产经营或者迁出我市的, 应当
在规定时间内按排污许可管理权限向环保部门报告排污权使用情
况 。 环保部门应按规定组织对其排污权实际使用量进行核查 。 排
污单位应根据环保部门的核定结果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排污权清缴
义务, 其排污权结余量按规定转让或申请回购 。
( 三) 抵押融资 。
鼓励银行等金融机构优先为排污单位提供与节能减排项目
相关的融资支持, 探索开展排污权担保融资等新型金融服务, 鼓
励社会资本有序参与污染减排和排污权交易 。
( 四) 减免政策 。
市财政局应会同市环保局等有关部门制定排污单位排污权
有偿使用费减免规定 。 符合减免条件的排污单位应按规定提出减
免申请 。 通过减免政策获取的排污权不得用于交易或转让, 也不
得申请回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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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 实施步骤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按照 “ 循序渐进 、 积极稳妥 ” 的
原则分步实施 、 有序推进 。
工业企业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于 2015 年 1 月 启动; 其他
行业排污单位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在条件成熟后实施 。
生活污水 、 生活垃圾排污权储备先在渝东南生态保护发展区
和渝东北生态涵养发展区的农村地区实施 。
十 、 保障措施
( 一) 制度保障 。
市环保局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 重庆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
工作实施细则 》。 市财政局会同市环保局制定 《 重庆市排污权有偿
使用和交易资金管理办法 》。 交易机构牵头制定 《 重庆市排污权交
易规则及程序规定 》。
( 二) 机构保障 。
市环保局应进一步强化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技术支撑机
构的能力建设, 加强对全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的指导 、
组织和监督管理 。
组建重庆资源与环境交易所, 作为专门的排污权有偿使用交
易平台, 对全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进行统一组织和实施; 在
新的平台组建前,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在重庆联合产权交
易所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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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送: 市委办公厅,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市政协办公厅, 市高法院,
市检察院, 重庆警备区 。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 年 12 月 31 日 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