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者转院数日后死亡 三份鉴定两份获采信诊所担责三成
04.11.2015 00:59
本文来源: 重庆新闻网
死者李某某系原告马某某、马某亲属。2012年12月28日,李某某出现心慌乏力等症状,到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的某诊所就诊,经诊断为心脏病,在诊所进行输液治疗期间,患者出现不适症状。
后九龙坡区第一人民医院急救车将患者转入该院治疗。途中,急救人员实施了心肺复苏等急救措施。入院后,该院继续实施抢救。2013年1月4日,李某某抢救无效死亡。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先后两次申请司法鉴定,重庆市两家鉴定机构分别作出甲、乙两份鉴定意见。
甲鉴定意见认为,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与患者的自身病史共同导致其死亡。
乙鉴定意见认为,被告在救治中存在过错,是致患者死亡的次要因素,医院无过错。
其后,因乙鉴定意见违反鉴定规则,被主管机关认定为无效。
同时,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第三家鉴定机构作出丙鉴定意见,认为医院的救治行为不存在过错,诊所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系致患者死亡的次要因素。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一审最终采信了甲、丙两份鉴定意见,对乙鉴定意见不予采信,认定死者长期心脏病史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被告的过错是次要原因,判决被告诊所承担30%的赔偿责任。医院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诊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重庆五中院经审理后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对此案解析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组织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诊所已合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是合法成立、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的其他组织,因此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法院采信的两份鉴定意见均明确指出,医院在救治过程中无过错,诊所存在过错,与李某的死亡结果存在关联性。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诊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文来源: 重庆新闻网
04.11.2015 0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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