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者治疗期间在医院自杀 法院认定医院不担责
中新重庆网9月9日电(通讯员 罗康)癌症患者到医院接受住院治疗,治疗期间该患者从医院13楼跳下自杀身亡。患者家属以没有尽到诊疗护理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为由将医院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医院赔偿各项损失44万余元。近日,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医院治疗及护理行为无过错,无需承担对自杀患者家属的赔偿责任。
2014年4月27日,患者晏某因患宫颈癌,出现腹部疼痛、呕吐不止等症状,在家人陪同下前往武隆县人民医院检查。经过检查,在门诊医生的建议下,晏某入住医院13楼的内一科病房观察治疗。
当晚22时许,晏某的丈夫外出给妻子买牛奶,10分钟后返回时却发现晏某已不在病房。一番寻找未果后,医院调取了监控录像,发现晏某离开病房走到走廊尽头,试图打开窗户没有成功,随后进入内一科的库房,再也没有出来,但库房里也没有晏某的踪迹。4月28日凌晨,在医院5楼的天台发现了晏某的尸体。经武隆县公安局现场勘查,认定晏某系高空坠亡并排除他杀可能。
晏某的家属认为,医院作为专业的医疗机构,没有尽到应有的诊疗护理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是造成晏某坠楼身亡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决医院按60%的责任比例赔偿安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4万余元。
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上午,晏某在家人陪同下到武隆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并办理住院手续。入院诊断为胃炎、慢性膀胱炎和宫颈癌。入院时,晏某神志清醒、行动自如。武隆县人民医院对晏某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内一科库房窗户安装有1.2米高的栏杆。医院的值班护士于晏某离开病房前十几分钟进行了查房,符合二级护理“每2小时巡视患者”的相关规定。13楼所在库房内部的窗户栏杆高度也超过了《民用建筑设计通则》关于“栏杆高度不应低于1.10m”的相关规定。此外,晏某的丈夫在外出时未向值班护士报告,存在疏忽的情况。在其回来发现晏某不在病房后,医院护士、保安积极配合进行了寻找,调取监控录像并拨打了110报警,医院已经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武隆县人民医院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判决驳回了晏某家属的全部诉讼请求。
承办法官称,该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医院对于晏某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晏某作为患者到医院住院治疗,双方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医院作为医疗服务的提供者,在患者住院治疗期间,应当提供安全保障措施,确保患者的人身安全。
这种安全保障义务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物”的安全保障义务,即医院应当对建筑物、配套设施和设备等的安全性负有保障义务。二是“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即医院应当配备适当的人员为患者提供预防外界及第三人侵害的保障。本案中,不论是库房的栏杆高度,还是医护人员的例行巡查,都符合相应的建筑设计规范及医疗护理标准。
此外,晏某在住院期间神志清醒,具有完全的辨识能力。根据同一病房的患者陈述,其在住院期间曾流露出寻死的念头。监控录像也显示了她从病房出来后试图打开走廊窗户的行为。因此法院认为,晏某的自杀行为系其明知很有可能会发生死亡的损害后果但却积极追求造成的,主观上系故意。晏某家属称医院没有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并没有事实根据。
因此,医院已经尽到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对于晏某死亡结果的发生,并不具有管理或护理上的过错。对于死者家属要求医院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