涪陵法院一审宣判首例污染环境罪案件
23.12.2015 12:15
本文来源: 法院
经涪陵区法院审理查明,重庆某公司先后建成电薄板、汽车薄板等项目,并建有酸洗生产线,使用酸清洗的废酸液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13年2月,被告人陈某某与曾某(另案处理)共同与该公司达成运输废盐酸的口头协议。根据口头协议,陈某某每从公司拉走一吨废盐酸,该公司支付110元(含发票税费),由曾某负责找发票。曾某每吨提成25元后支付陈某某85元。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4月6日,在短短的不足一个月时间里,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罐车先后12次到重庆某公司装载311.96吨废盐酸,未经任何处理直接将废盐酸倾倒在长江边的小拱桥下或者公司附近长江边。
其后,被告人陈某某将所使用罐车卖给被告人曾某林,曾某林换车牌后继续使用。2013年7月,陈某某、曾某向重庆某公司采购部代理主管继续联系处理废盐酸事宜,并商定由曾某林到该公司运输废盐酸,每吨支付费用人民币110元,曾某、陈某某每吨提成45元。2014年2月28日至3月21日,被告人曾某林在不具备危险物品处置能力的情况下驾驶罐车先后17次到重庆某公司装载437.88吨废盐酸,未经任何处理直接将废盐酸倾倒在某移民点附近水沟里。
另查明,使用酸清洗的废酸液,危险特性为C,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退出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5000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曾某林违反国家规定,倾倒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应依法惩处。二被告人案发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退出犯罪所得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法院遂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来源:涪陵法院 责任编辑:宣传处
本文来源: 法院
23.12.2015 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