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24.12.2014  02:00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

关于印发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渝工商办发〔2014〕38号)

 

各区县局,市局各处室、直属单位,监察室,工商学会: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已经市局2014年度第8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

          2014年6月5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提高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质量和效率,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根据《重庆市行政立法基本规范(试行)》和《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职权范围内制定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外,涉及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反复适用的规定、办法、细则、决定、通知、通告等。为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依法采取应急、避险等临时性行政措施制定的文件,本部门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各种请示汇报、会议纪要以及原文转发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通知等,不属于本规定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全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审议、登记、备案审查、发布、清理、修改、废止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或者虽有规定但是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

(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强制措施,限制或者处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权益,以及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事项。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法定职权和程序;

(二)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

(三)职权与责任相一致;

(四)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五)精简、统一、效能、公开。

   

第二章    起草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由内设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拟文起草,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作机构的,可以确定由其中一个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拟文起草,其他部门予以协助。

第七条   拟文机构应当开展调查研究,征求有关部门及行政相对人的意见。有重大争议或者涉及法律问题的,应当征求政府法制机构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拟文机构应当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拟文机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对社会有重大影响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组织专家论证,开展成本效益分析和社会风险评估。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规范性文件规定存在重大争议的,拟文机构还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九条  拟文机构可以通过报纸、网络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不短于5日。

第十条  拟文机构可以组织法律专家或者文件内容所涉专业的专家进行论证,论证形式可以采用论证会形式,也可以书面征求专家意见。

第十一条  成本效益分析,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实施成本,即规范性文件实施所需的执法人力、财力和物力情况;
  (二)社会成本,即社会为遵守规范性文件规定而付出的成本;
  (三)执行效益,即执行范性文件可能产生的效益,谁受益以及效益预测等;
  (四)与成本效益分析有关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社会风险评估,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大多数群众的利益、出台时机和条件是否成熟;

(三)是否可能引发不良连锁反应或对相关利益群体造成影响;

(四)引发行政争议、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的可能性;

(五)其他有可能引发不稳定因素的问题。

第十三条  听证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拟文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第三章    审查和审议

第十四条   拟文机构起草完毕,由拟文机构负责人签字后送交同级法制机构审查。

送交法制机构审查时,应一并提供起草说明、制定依据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起草说明包括必要性、可行性、起草过程、主要解决的问题等内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对社会有重大影响事项的,还应当提交公开征求意见、组织专家论证、进行成本效益分析和社会风险评估的相关情况和资料。举行听证会的还应当提交听证相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五条  法制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可行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职权法定原则;

(三)是否与上级行政机关及本机关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相协调;

(四)是否适当、可行;

(五)是否符合制定程序;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六条  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报送的规范性文件及有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出具审查意见。

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合法性、可行性、适当性问题的或者未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程序的,应当退回拟文机构。

第十七条   法制机构审查后,拟文机构对规范性文件有重大改动的,应当报法制机构重新审查;拟文机构按照法制机构审查意见进行修改的,法制机构可以不再重新审查。

重新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审查期限重新计算。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提交局长办公会审议,但内容单一,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和对社会有重大影响事项的,也可由局长或者分管副局长直接签发。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需要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的,拟文机构应当提交议题说明和相关材料,并作出说明。议题说明应当包含起草过程、争议的主要问题等内容,并附法制机构审查意见书。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和对社会有重大影响事项的,还应当提交本效益分析和社会风险评估报告,举行听证会的还应当提交听证报告。

成本效益分析和社会风险评估及听证的相关情况也可以在议题说明中一并反映,不单独提交报告。

第二十条  局长办公会审议提出修改意见的,拟文机构应当及时进行修改。

 

第四章    会签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一条  其他部门为主文单位,需与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签的规范性文件,业务机构应当参与起草和论证,会签文件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对社会有重大影响事项的,业务机构应当会同主文单位实施公开征求意见,组织专家论证,成本效益分析、社会风险评估和听证等必要程序。

第二十二条  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对需会签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反馈来文单位。

法制机构对需会签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前,应当征求相关业务机构意见。相关机构应当对文件的合法性、可行性、适当性和是否参与会签提出意见,并及时反馈法制机构。

第二十三条  法制机构收到主文单位移送会签的正式文本后,应当核对文本是否按反馈意见进行修改,未进行修改的,应当予以退回或再行协商;核对无误的,报分管法制工作的副局长审签,分管法制工作的副局长认为应当由局长签署的,报局长审签。

第二十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参与会签的非规范性文件由相应的牵头机构按照公文处理相关规定另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主文单位,需与其它部门会签的文件,其制定程序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三、五、六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参与会签的规范性文件,使用印章前,法制机构应进行复核,并按公文处理相关规定印发。

 

第五章    登记、备案审查和发布

第二十七条  按照《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的规定,规范性文件需要登记审查的,拟文机构应当将规范性文件文本、提请审查的公函、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以及法制机构的书面意见等材料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登记审查,在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合格统一编号后发布;需要备案的,拟文机构应当在规范性发布后,将以上材料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政府法制机构退回修改的,拟文机构应当对修改意见进行研究论证,并将修改后的文本报送局长审批或者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审批或者审议通过后,重新报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第二十八条  区县局、直属局制定、参与会签、清理、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应当自签发或作出有关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市局法规处备案。

第二十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对规范性文件审查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法制机构应当建立登记制度,对制定、参与会签、清理、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以及报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等情况进行专册登记、归档。

 

第六章 清理、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最长不超过5年。经修订或重新颁布的,有效期自重新颁布之日起计算。有效期届满后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第三十二条  各业务机构应每年应对本机构牵头施行的,有效期届满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提出继续有效、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送交同级法制机构审查。

法制机构审查完毕,业务机构和法制机构分别将清理结果报送分管局领导批准后,由法制机构统一在本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公信息系统上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并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未列入继续有效文件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规范性文件,拟文机构应当及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

(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文件发生变比,文件内容与之不一致的;

(二)文件内容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能职责发生变化,需要调整的;

(三)文件调整的对象发生变化,需要调整的;

(四)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

(五)文件规定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不必要或者不可行的;

(六)其他需要修改和废止的情形。

修改规范性文件的或者以新文件取代旧文件的,按照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相关程序规定执行。

对需要废止的规范性文件,拟文机构应当提出意见送交法制机构审查后,报分管领导批准。规范性文件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对社会有重大影响事项的,应当经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

经批准废止的规范性文件,法制机构按照《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的规定向政府法制机构报备。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办的会签规范性文件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需征求相关参与会签部门意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参与会签的规范性文件需要修改的,对口的业务牵头机构可以向主办单位提交修改建议。

第三十四条  市局法规处发现区县局、直属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反有关规定的,可以责令其修改或予以撤销。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内容违反有关规定,法制机构与相关机构按照职责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文件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7年7月18日施行的《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