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上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 为啥不能算工伤
工伤亦称“公伤”、“因工负伤”,字面意思就是指职工在生产劳动或工作中负伤。工伤的认定,关系着当事人的一系列权益,也因此,其过程、标准引发关注。
根据国家规定,执行日常工作及企业行政方面临时指定或同意的工作,从事紧急情况下虽未经企业行政指定但与企业有利的工作,以及从事发明或技术改进工作而负伤者,均为工伤。
是不是所有跟工作相关的行为(过程中负伤)都算工伤?那么休假时呢?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呢?今天,记者将以两个颇有争议的事件为例,请法官为你带来相关解析。
案例1
他休假回家负伤,未被认定工伤
陈某是一名厨师,2016年3月30日,他在某餐饮公司工作,系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派遣用工。
按照约定,陈某工作期间居住在该餐饮公司安排的员工宿舍。
2016年5月31日14时左右,陈某结束工作后,回员工宿舍洗澡换衣服。并于15时左右从就近的汽车站乘车回老家休月假。
当天18时许,陈某乘车到达本地后,在骑自行车回老家途中与他人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导致陈某受伤,陈某在该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除了向肇事者索赔,陈某还面临着一个问题:他这次负伤算不算工伤。
对此,法律界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陈某受伤应当算工伤。陈某是在下班合理区间和合理时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使受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二种观点认为,陈某受伤不算工伤。因为陈某超过了合理时间和路线,其受伤不是在上下班途中,不能认定工伤。
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的法官作出了判决,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法官表示,节假日回家休息在我们日常生活中较为普遍现象,有的是从外地打工回家,有的从本地一个城市到另一个城市,也有的从城市回农村等等。
如果将上述这些情况下班当天后回家过节假日发生非本人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一概认定为工伤,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扩大理解,不符合该法条的立法目的。
适用该法条应把握合理的时间和合理路线。
法官倾向的观点是,合理的时间应该是下班后庚即时间,即无间断;合理路线应理解在职工每天下班后能够正常回家的路线。
如果职工平常居住在单位提供的宿舍或租住在工作单位附近,不是每天回家居住生活,只是偶尔回家或过节假日回家,则其回家路线不属合理路线。
具体到本案,陈某平时居住在单位提供的宿舍,受伤当天下班从工作岗位回到宿舍即完成了当天的下班过程,其再从宿舍回老家休假不能视为下班过程的延续。
因此,本案中陈某的受伤不能视为其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所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
案例2
他上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负全责不算工伤
几年前,“上班路上受伤是工伤”一度成为大众热议的话题,不过,这种受伤得以“非本人主要责任”为前提。不信,你来看看张某的事例。
张某是黔江区某烟花公司的职工,2015年6月26日7时许,张某驾驶电动车上班,并在距武陵桥约100米的弯道处发生侧翻,受了伤。
2015年10月21日,黔江区交巡警公路巡逻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发生交通事故,又初定张某的全责,事件变得略显复杂。就工伤认定等问题,张某也是反复提出行政复议、诉讼等,有关部门也一一予以了回复。
2015年11月3日,张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黔江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张某不服并提起行政复议,黔江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对黔江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维持。
张某遂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过程中,黔江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决定撤销此前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黔江区人社局据此作出《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张某撤回起诉。
此后,张某向黔江区人社局提交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申请,黔江区人社局再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张某对该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过程中,黔江区人社局认为需进一步调查核实,遂作出《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张某随即撤回起诉。
黔江区人社局经进一步调查,确认此次事故应当由张某本人承担全部责任,于2017年6月10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最后一次的)。
因对上述《决定书》不服,张某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本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最后一次的),并责令黔江区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有关部门多次不将张某的受伤认定为工伤,张某却不服,这样的争议也存在法律界。
有观点认为,职工在上班途中发生本人负全部责任的单方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形态作出认定,职工在上班途中发生本人负全部责任的单方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
本案的主审法官比较倾向于第二种观点,他介绍,这有法可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
法官介绍,该条第二款还规定:“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
法官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和目的在于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同时分散用工单位的工伤风险。
结合这一立法精神,工伤保险制度主要侧重于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或因公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亡而获得救治或赔偿的权利。
法律将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也纳入工伤保险范畴,是考虑到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进行一定程度的合理延伸,更有利于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但是,工伤保险覆盖的范围越广,保险费用就越高,这无疑在客观上加重了用工单位和国家的负担。
因为工伤保险法律制度涉及职工、用工单位等多方利益,基于对各方利益的平衡,法律对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附加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前提条件。
该前提条件,明确将职工本人负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情形排除在工伤认定范围外,从而将工伤保险的覆盖面控制在一定的合理范围,这一规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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