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省500元转让手续费 原车主被判追偿5万余元
17.01.2015 06:05
本文来源: 重庆新闻网
2008年,李师傅将货车挂靠于某汽车公司从事经营,并与其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合同约定,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车报废或经双方协商同意并转籍时止,李师傅将该车挂靠于汽车公司经营。合同期内,经汽车公司同意并向汽车公司支付500元手续费,李师傅可转让挂靠车辆。李师傅在经营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均由自己承担,汽车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如牵涉到汽车公司的应及时报告,汽车公司因此产生的所有费用由李师傅承担。
2011年,李师傅与王某签订车辆转卖协议,将此货车转卖给王某,但双方均未就该车辆实际经营权转让的相关事宜与汽车公司完善相关书面手续。车辆转卖后的几天,王某驾驶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汽车公司从王某手中收回该车。
随后,死者亲属将肇事者王某和肇事货车挂靠的汽车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告上法庭,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在王某无力赔偿的情况下,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向死者亲属支付了交通事故赔偿垫付款,承担了因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强制执行费和诉讼代理费共计5万余元,
2014年,汽车公司向荣昌县法院起诉李师傅按合同约定偿还这些费用。
被告李师傅辩称将肇事车辆转让给了王某,原告汽车公司是知晓的,原告收回了此挂靠车辆,也认可王某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荣昌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双方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李师傅与原告汽车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期内挂靠方如需转让挂靠车辆需经汽车公司同意并支付500元手续费。在合同有效期限内,李师傅将车辆转卖给王某,该转卖行为未得到汽车公司同意,事后也未得到汽车公司追认,李师傅不能根据与王某之间的转让协议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义务。现汽车公司基于与李师傅之间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向李师傅追偿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其已支付的赔偿款及其他合理支出符合情理,法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李师傅的辩解意见,法院认为,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汽车公司以其他法律关系为由对王某保留追偿权,并不妨碍其基于与被告李师傅之间的挂靠合同关系主张相应的合同权利,李师傅无充分证据证明汽车公司同意涉案车辆的转让,因此对李师傅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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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2015 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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