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十多万买辆召回车,销售商被判赔39万
近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受理的一起汽车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经过二审后“尘埃落定”,法院最终认定汽车销售商隐瞒其所售新车系召回车的行为构成欺诈,判决撤销买卖合同,退还原告购车款109700元,并赔偿原告三倍购车款390000元。
2015年5月30日,原告余某与被告某汽车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余某以13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销售的某品牌轿车一辆,交车时间为5月31日。合同签订当天,余某向汽车公司支付了购车款109700元。
5月31日,被告并未向原告履行交付车辆的义务。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6月5日,原告至被告处提车时发现,被告交付的车辆车架号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故未将车辆开走。事后,原告在网上查询后发现,合同约定的以及要实际交付的汽车均属于召回车辆的范围,原告拒绝提车,并要求被告进行赔付,被告却拒绝处理此事。
无奈之下,余某以汽车公司存在欺诈为由诉至渝北法院,要求撤销合同并赔偿三倍购车款。
庭审查明,该品牌汽车的生产者发现,在2012年8月26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生产的轿车,供油系统存在某种缺陷,需要更换改进后的燃油泵才能消除此缺陷。生产厂家于2015年2月4日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提交了《缺陷汽车产品召回计划》,拟召回该期间生产的轿车13余万辆,并授权销售商为消费者免费更换改进后的燃油泵。原告购买的车辆恰巧属于该期间内生产的,因而也被生产者列入召回范围。
另外,在2015年5月31日,即在合同约定的车辆交付当日,被告对案涉车辆进行了修理,并对燃油泵进行了更换,在6月5日进行车辆交付当天,车辆缺陷已经完全消除。
法院审理后认为,欺诈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本案中,作为汽车经营者的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前明知涉案车辆为缺陷车辆召回车辆,被告却在签订合同时仍对原告隐瞒了这个至关重要的信息,使得原告作出了购买或者以上述价格购买的错误意思表示,最终导致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汽车销售合同》中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欺诈。
此外,虽然被告在交付车辆之前已经主动消除了质量缺陷,但这仍然无法改变在签订合同时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欺诈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法院遂作出上述裁判。
上游新闻-重庆晨报记者 张旭 通讯员 楚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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