护林员补给食物途中发病身亡 人社局认定非工伤被驳
09.05.2015 01:38
本文来源: 重庆新闻网
2011年12月,杨某被丰都某林场安排到一处偏僻的护林点工作。该护林点不通公路且无职工食堂,生活物质由护林人员自行解决。
根据该林场考勤制度,公休假最长时间不超过8天。杨某所在的护林点护林员补给生活物资的请假时间不计算在公休假之内,其补给生活物资的时间由护林员自行安排,原则上要告知办公室主任。
2014年6月10日,杨某征得办公室主任同意后,请假回家拿生活物质。
次日上午7时左右,杨某背着大米从家里出发,在返回林地途中,突发疾病昏倒,经抢救无效,于同月13日凌晨5时死亡。
2014年7月4日,杨某家属向丰都县人力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
丰都县人力社保局受理后,经审查和调查核实,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决定:杨某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杨某家属不服该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丰都县人力社保局辩称,杨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应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杨某回家补给生活物质是为了工作之需要,系从事与单位工作有关的活动,且按照其单位的请销假规定并经其单位办公室主任准许同意,杨某回家补给生活物质视为因工作原因。
杨某回家补给生活物质的时间为2天,在返回工作地的时间系在准假的期限内,且其往返于住所地和工作地的路线是合理的。杨某在补给生活物质的往返途中可视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杨某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丰都县人力社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故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丰都县人力社保局不服,上诉至重庆三中院。
重庆三中院审理认为,杨某生前的工作的护林点地理环境偏远,既无职工食堂,又不通公路,林场规定护林员的生活自行解决。因此,作为护林员的杨某既要履行看护林场的职责,还要履行护林所必须的后勤保障工作。杨某在补给生活物资途中突发疾病,可视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并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的情形,应视同工伤。因此,重庆三中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本文来源: 重庆新闻网
09.05.2015 0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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