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大坪医院处罚决定书渝环监罚〔2016〕131号
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渝环监罚〔2016〕131号
被处罚单位:重庆大坪医院
法定代表人:周林
军队单位对外有偿服务许可证编号:C0241059
地址:重庆市渝中区长江支路10号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于2016年3月15日对重庆大坪医院进行调查,发现该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现场检查时,执法人员对该单位废水总排口外排废水进行采样,经重庆市环境监测中心监测,废水中悬浮物排放浓度为108mg/l,超过其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浓度限值0.8倍。
有下列证据为证:
1.2016年3月15日执法人员对重庆大坪医院所作《环境保护现场监察记录单》。
2.视频资料。
证据1.2证明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执法人员于2016年3月15日对重庆大坪医院进行调查,并对该单位废水总排口外排废水进行采样。
3.《重庆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附页》(渝中环排证(水)[2015]0017号)。证明重庆大坪医院废水总排口悬浮物允许排放浓度限值为60mg/l。
4.《重庆市环境监测中心监测报告》(渝环(监)字[2016]第SZD57号)。证明上述废水中悬浮物排放浓度超证。
5.军队单位对外有偿服务许可证。证明违法主体是重庆大坪医院。
重庆大坪医院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关于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的种类、因子、数量、浓度(活度、强度)、最高限值及排放方式、去向、时间排放污染物的规定。
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于2016年3月29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渝环监告[2016]119号)告知重庆大坪医院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并以《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渝环监改[2016]53号)责令该单位改正环境违法行为。
2016年3月30日,重庆大坪医院向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提交了一份《陈述》,述称:1、我院对消毒工艺进行了改变,为了更好地达到消毒效果,因当时正值用水高峰期,所以加大了消毒粉的投入,是造成悬浮物超标的重要原因;2、我单位得知消息后,十分重视,立即行动,积极整改,坚持自我监测,对各工艺环节检查检修,确保各项指标达标;3、我院一直非常重视环保工作,积极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监察,希望此次能够从轻处罚。重庆大坪医院在告知的期限内没有申请听证。
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认为:
1.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应协调并进,相互促进,互惠共赢。既是经济发展主体也是环境保护主体的企事业单位,在努力创造社会财富的同时,应当严格遵守相应的环保法律法规规定,切实履行保护环境的主体责任和法定义务。
2.重庆大坪医院超证排污违反了《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为此承担法律责任。该单位所述理由不是法定免责理由,故不能免予处罚。对上述违法行为,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依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处罚额度根据其超证倍数,依据《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未按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规定排污,责令停止排放污染物(2)超证0.5(含本数)-1.5倍(不含本数)的,处3(含本数)-7万(不含本数)”的规定予以裁量。鉴于该单位积极整改,故予以适当从轻处罚。
3.我市正在努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本市一切排污单位对此都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重庆大坪医院在本次处罚后应当引以为戒,认真落实环境保护单位主体责任,认真学习并严格遵守相应的法律法规,同时加强管理,落实各项措施,杜绝违法行为再次发生,为我市生态文明建设做出贡献。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一条“未按排污许可证(临时许可)证规定排污的,责令停止排放污染物,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决定对重庆大坪医院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叁万元。
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缴款时,请将《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一式三联一起交给银行工作人员做账。缴款完毕后请与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法规处联系(联系电话:89188806),罚款到账后将银行返还的第一联“回单”交回结案,同时换取“收据”联。
逾期如不缴纳,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
2016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