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处罚决定书
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渝环监罚〔2015〕255号
被处罚单位: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建派
营业执照注册号:500000400003546
组织机构代码:20285296-5
地址:重庆市长寿经开区钢城大道1号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据渝环(监)字[2015]第WZD59号《重庆市环境监测中心自动监测报告》显示:
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1号烧结机脱硫烟囱排口在2015年2月15日04:00-07:00时段,排放二氧化硫浓度连续超过《钢铁烧结、球团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8662-2012)规定允许浓度限值,该时段最高浓度为212.66毫克每立方米,超过规定限值0.06倍。
1、2号焦化炉废气排口在2015年2月10日14:00-23:00、11日、12日、13日、14日、15日全天等时段,排放二氧化硫浓度连续超过渝环临建证CQGLJ2009061(气-1)《重庆市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附页》规定浓度限值,上述时段当日最高浓度分别为173.87毫克每立方米、218.19毫克每立方米、480.18毫克每立方米、302.75毫克每立方米、324.69毫克每立方米、326.67毫克每立方米,分别超过许可证规定限值的3.16倍、4.20倍、10.45倍、6.24倍、6.77倍、6.82倍。
有下列证据为证:
1.渝环(监)字[2014]第259-ZXQ号、第259-ZXQ1号《重庆市环境监测中心监测报告》,分别证明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1号烧结机脱硫烟囱排口和1、2号焦化炉废气排口废气自动监测系统2014年第四季度比对监测合格,自动监测设施运行正常。
2.渝环(监)字[2015]第WZD59号《重庆市环境监测中心自动监测报告》。
3.渝环临建证CQGLJ2009061(气-1)《重庆市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附页》。
4.《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节能减排及实施环保搬迁工程项目试生产延期的复函》(渝环建函[2015]027号)。
5.《钢铁烧结、球团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8662-2012)。
证据2.5证明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1号烧结机脱硫烟囱排口2015年2月15日排放二氧化硫浓度超过国家标准。
证据2.3.4证明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1、2号焦化炉废气排口在2015年2月10日、11日、12日、13日、14日、15日排放二氧化硫浓度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限值。
6.《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违法主体为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关于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因子、数量、浓度(强度、活度)、最高限值及排放方式、去向、时间排放污染物的规定。
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于2015年4月21日以国内标准快递(1042999680407)向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邮寄送达《环境保护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渝环监告[2015]169号),告知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并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收到后,在告知的期限内未向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进行陈述,也没有提出听证申请。
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经复核认为:
1.发展经济和保护环境应当协调并重,相互促进,互惠共赢。因此,既是发展经济主体又是保护环境主体的企业,在努力创造社会财富、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同时,应当严格遵守环保法律法规关于治理污染达标排放的规定,切实履行保护环境的法定义务。
2.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1号烧结机脱硫烟囱排口在2015年2月15日排放二氧化硫浓度超标,1、2号焦化炉废气排口在2015年2月10日、11日、12日、13日、14日、15日排放二氧化硫浓度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限值,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上述环境违法行为,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分别依照《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处罚额度视其超标、超证倍数等情节予以裁量。
3.污染减排是调整经济结构、转变发展方式、改善民生的重大举措。二氧化硫是国家列为污染减排必须完成的约束性指标,具有强制性,政府和社会均高度关注。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作为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单位,应当在本次处罚后引以为戒,认真学习环保法规,加强污染防治设施的日常监管,坚持污染防治设施和自动监控设备同步正常运行,完善环境应急预案,确保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杜绝违法排污再次发生,以避免受到更加严厉的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根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一条“未按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规定排污的,责令停止排放污染物,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决定对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对1号烧结机脱硫烟囱排口2015年2月15日排放二氧化硫浓度超标0.06倍的行为处壹万元罚款;对1、2号焦化炉废气排口在2015年2月10日、11日、12日、13日、14日、15日排放二氧化硫浓度超证3.16倍、4.20倍、10.45倍、6.24倍、6.77倍、6.82倍各处壹拾万元罚款;合计罚款陆拾壹万元整。
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缴款时,请将《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一式三联一起交给银行工作人员做账。缴款完毕后请与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法规处联系(联系电话:89188806),罚款到账后将银行返还的第一联“回单”交回结案,同时换取“收据”联。
逾期如不缴纳,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
2015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