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处罚决定书渝环监罚〔2016〕123号

13.05.2016  11:50

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渝环监罚〔2016〕123号

 

被处罚单位: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建派

营业执照注册号:500000400003546

组织机构代码:20285296-5

地址:重庆市长寿经开区钢城大道1号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据渝环(监)字[2015]第WZD290号《重庆市环境监测中心自动监测报告》显示,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1、2号焦化炉烟囱排口2015年12月14日、15日、16日、17日、19日、20日、22日、23日、24日二氧化硫排放浓度超标,期间最高浓度分别为257.74mg/m3,237.24mg/m3、247.89mg/m3、357.77mg/m3、320.87mg/m3、196.37mg/m3、293.17mg/m3、347.41mg/m3,696.47mg/m3,分别超过限值4.15倍、3.74倍、3.96倍、6.16倍、5.42倍、2.93倍、4.87倍、5.95倍、12.93倍。

3、4号焦化炉烟囱排口2015年12月22日、23日二氧化硫排放浓度超标,期间最高浓度分别为77.42mg/m3,57.56mg/m3,分别超过限值0.55倍、0.15倍。

有下列证据为证:

1.长环(监)字[2015]第JD-295号《重庆市长寿区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证明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废气排口自动监测系统2015年第3季度比对监测合格,自动监测数据有效。

2. 《炼焦化学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6171-2012)。证明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1、2号,3、4号焦化炉烟囱排口二氧化硫排放浓度限值为50mg/m3。

3. 渝环(监)字[2015]第WZD290号《重庆市环境监测中心自动监测报告》。

证据1.2.证明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1、2号焦化炉烟囱排口2015年12月14日、15日、16日、17日、19日、20日、22日、23日、24日排放二氧化硫超过国家标准4.15倍、3.74倍、3.96倍、6.16倍、5.42倍、2.93倍、4.87倍、5.95倍、12.93倍;3、4号焦化炉烟囱排口2015年12月22日、23日二氧化硫排放浓度超标0.55倍、0.15倍。

4.《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违法主体是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行为违反了《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规定,已构成超标排放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

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于2016年1月25日向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邮寄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渝环监告[2016]8号),告知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并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在告知的期限内未向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进行陈述,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经复核认为:

1.发展经济和保护环境应当协调并重,相互促进,互惠共赢。因此,既是发展经济主体又是保护环境主体的企业,在努力创造社会财富、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同时,应当严格遵守环保法律法规关于治理污染达标排放的规定,切实履行保护环境的法定义务。

2.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1、2号焦化炉烟囱排口2015年12月14日、15日、16日、17日、19日、20日、22日、23日、24日,3、4号焦化炉烟囱排口2015年12月22日、23日排放二氧化硫超过国家标准,已构成超标排放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该环境违法行为,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处罚额度根据其超标倍数的大小予以裁量。

3.污染减排是调整经济结构、转变发展方式、改善民生的重大举措。二氧化硫是国家规定的污染减排必须完成的约束性指标,具有强制性,政府和社会均高度关注。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作为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单位,应当在本次处罚后引以为戒,认真学习环保法规,加强污染防治设施的日常监管,坚持污染防治设施和自动监控设备同步正常运行,完善环境应急预案,确保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杜绝违法排污再次发生,以避免受到更加严厉的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决定对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对1、2号焦化炉烟囱排口2015年12月14日、15日、16日、17日、19日、20日、22日、23日、24日排放二氧化硫超过国家标准4.15倍、3.74倍、3.96倍、6.16倍、5.42倍、2.93倍、4.87倍、5.95倍、12.93倍的行为各处捌万元罚款;对3、4号焦化炉烟囱排口2015年12月22日、23日二氧化硫排放浓度超标0.55倍、0.15倍的行为分别处伍万元、壹万元罚款;共计罚款柒拾捌万元。

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缴款时,请将《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一式三联一起交给银行工作人员做账。缴款完毕后请与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法规处联系(联系电话:89188806),罚款到账后将银行返还的第一联“回单”交回结案,同时换取“收据”联。

逾期如不缴纳,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

2016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