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车斜坡碾死驾驶员 保险索赔非第三者险范围被驳
2013年3月16日18时55分,刘某驾驶一台小型普通客车,沿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铝城大道行驶至西彭镇大石堡社区居委会下坡路段将车停驶于路边,随即下车。
因刘某停车时将该车档位挂在空档,且未将驻车制动手柄拉至有效制动部位,导致其下车后车辆沿下坡向前缓慢滑行,在滑行过程中驾驶员刘某绕行到车辆车头前,反方向推动滑行车辆企图将车辆拦停,被车辆滑行惯性撞到后,碾压致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均为死者刘某,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尚在保险期限内。
2013年4月16日,交巡警对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刘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死者家属以此为由将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九龙坡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五条约定,“交强险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部分第一章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受害人。法院认定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且交强险明确将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排除在保险范围之外,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死者家属的诉讼请求。
死者家属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五中院提起上诉。
市五中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市五中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主要争议为司机刘某是否是本次交通事故的第三者。对于交强险部分,该车驾驶员刘某因自身过错致其受损,由于自己不能成为自己权益的侵害者及责任承担主体,故死者刘某不能转换成为本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对于商业三者险部分,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将被保险人排除在第三者之外,刘某属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其被保险人的身份不因空间位置发生改变而改变。
近日,市五中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保险车辆驾驶员不能作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
据市五中院二审法官介绍,死者刘某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的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机动车驾驶系高度危险作业,任何一种危险作业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构成此类侵权案件的受害人。本案中,作为危险作业直接操作者的刘某,不能成为本人利益的侵权人,并对自己的损害要求自己保险的赔偿。
其次,根据《保险法》及交强险条例相关规定,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且交强险明确将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排除在保险范围之外。同时,原、被告双方也已明确、有效地约定将被保险人排除在第三者之外。
故死者家属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赔付保险金于法无据,法院判决最终驳回死者家属的诉讼请求。
(重庆晚报)